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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备付金不能“随便花”——支付机构备付金管理要点及相关尽职调查

发布时间:2016.08.01 来源: 浏览量:1142

    作者:陈志坚

    互联网发展对各个行业均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对于支付机构(为避免歧义本文中“支付机构”指银行等金融企业外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公司)而言其带来的直接影响是网络支付的便利性大幅提升了大部分公司持有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价值。而中小支付机构的“价值”更是随着许可证办理的收紧进一步水涨船高,更甚之市场上衍生出了“倒卖”支付机构的“掮客”生意。多数大型企业将支付机构作为自己业务闭环的一个重要环节,无疑是看中了支付机构在“预收”备付金方面的突出能力,对于零售业而言,“预收”备付金更是能够大幅降低应收账款的利器。同时备付金可以给支付机构带来巨额的账户资金,本文基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以下简称“《存管办法》”)的个别条款就尽职调查中支付机构上述客户备付金的个别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一、备付金的来源

    根据《存管办法》“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严格意义上讲,备付金来源于支付机构“实际收到”客户(支付机构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业务、银行卡收单、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等支付服务的客户)“预收待付”的资金。在许多互联网平台中所谓“XX宝”类的理财产品原则上属于产品消费端不具备“预收代付”性质,虽其与基于同一支付机构的备付金的账户互通,并不代表其性质上的混同。且某些高利率模式下的该种“即存即取式理财”违反了“利率的期限结构规则”,而存在违规嫌疑。

    二、备付金的存储及管理

    1、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设立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根据《存管办法》第三条:

    “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银行,是指与支付机构签订协议、提供客户备付金存管服务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备付金合作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专户存放客户备付金的活期存款账户,包括备付金存管账户、备付金收付账户和备付金汇缴账户。”

    《存管办法》第十二条:“备付金存管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接收客户备付金、以银行转账方式办理客户备付金收取和支取业务的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存管账户。”

    第十三条:“备付金收付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或以银行转账方式接收客户备付金、以本银行资金内部划转方式办理客户备付金支取业务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存放在以支付机构名义开立的备付金银行账户,不得以该分支机构自身的名义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

    2、备付金的独立管理

    根据《存管办法》第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至少一个自有资金账户。/支付机构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与自有资金账户分户管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根据《存管办法》: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在收到客户备付金或客户划转客户备付金不可撤销的支付指令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提前办理。”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每月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日终余额合计数,不得低于上月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日终余额合计数的50%。”

    第二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按季计提风险准备金,存放在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开立的风险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特定损失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用途。

    风险准备金按照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合作银行少于4家(含)时,计提比例为10%。支付机构增加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合作银行的,计提比例动态提高。

    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与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划转至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结转至自有资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因办理客户备付金划转产生的手续费费用,不得使用客户备付金支付。”

    从上述监管规则不难发现,监管机关对于备付金的存储管理采取了一种开放式的“类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方式。据了解其主要原因在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在早期对于支付机构检查中发现,个别支付机构存在“客户备付金与自有资金不分、银行账户数量多且过于分散、资金存放、使用形式多样复杂、资金账户的关联关系复杂、透明度低等问题”。而中介机构在对于支付机构备付金尽职调查根据上述规定通常需要重点关注:

    1、了解支付机构备付金存管银行及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基本情况,是否符合《存管办法》的规定,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账户开立情况(自有资金账户、备付金收付账户、备付金汇缴账户等)是否超过允许范围;

    2、支付机构自有资金账户与备付金账户的隔离性、独立性。自有资金账户与备付金账户之间资金划转的合规性,如:是否存在将非备付金利息等孳息划转至自有资金账户的情形(由于目前监管机构并未对利息等孳息的归属有明确的指导,需查验支付机构是否与客户约定了上述利息归属问题以明确其划转的合法性)、是否存在支付机构将沉淀客户备付金确认为收入划转至自有资金账户的情况、是否存在以自有资金代备付金账户进行备付金赎回及手续费结转的合法性等;

    3、备付金账户资金支取指令流程是否完善,必要时需调取个别存在疑问的支付款项核查其支付指令中的“付款人名称、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等信息;

    4、备付金账户日均余额是否符合《存管办法》中的比例规定(《存管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对上述比例及其他监管指标提出了适当调整的可能性);

    5、支付机构是否按季计提风险准备金(《存管办法》中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在一定条件下计提风险准备金,但中国人民银行并未对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与管理办法作出另行规定)。

    三、备付金的非支付性使用

    在严格的备付金使用监管模式下,支付机构很难通过大量的账户沉淀备付金进行投融资或其他套利交易。在法律意义上,支付机构账户上的备付金仍属于“他人财产”,在缺少可靠及必要的授权前提下支付机构无权限将备付金转做他用。

    根据《存管办法》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在满足办理日常支付业务需要后,可以以单位定期存款、单位通知存款、协定存款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

    支付机构以前款规定的非活期存款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将备付金存管账户或备付金收付账户内的客户备付金转存至支付机构在同一开户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视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支付机构通过备付金收付账户转存的非活期存款,存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非活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的,应退回至原转存的备付金账户。”

    由于行业特性、货币的可替代性、支付机构备付金需要具有一定的流动性等原因,上述条款权衡了流动性与资金运用效率双方面的利弊后对备付金的非支付性使用的进行了开放性规定。

    四、相关罚则

    根据《存管办法》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或备付金银行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监管机构对于未按规定存放及使用备付金的相关罚则规定较为模糊,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处理上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对于新兴事物由于法规的滞后性,在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逐步对现有规则进行完善是对市场持开放态度的体现。而在尽职调查中,中介机构作为非支付机构行业人士仍应以审慎的态度从风险最小化的视角来衡量企业备付金存管、使用等问题。

    截至本文撰写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目前仍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为267家,已被注销该证的企业3家。据个别公司反馈,目前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中部分已于2015年5月到期,中国人民银行并未对个别许可证续期的结果做出公示。笔者认为,网络支付服务业务(尤其是搭建在不同网络架构上的终端支付服务业务)分类管理的重整合是目前延迟许可证潜在原因之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网络支付包含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等,该分类标准仍存在界定不清的问题(即是基于支付终端类型分类亦或是基于通讯网络类型分类的混淆)。支付机构行业监管何去何从,仍需看中国人民银行后续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