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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境内A股上市面临的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5.10.30 来源: 浏览量:1095

    作者:王冠

    随着2014年上海新南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向上海昂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立教育“)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以下简称“新南洋重组项目”)的成功通过中国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员会审核,昂立教育成为中国第一单实现A股上市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新南洋重组项目经历了第一次申报上会审核的失败,通过对重组标的资产架构进行大幅调整,到调整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继而重组上市成功的曲折过程。本所律师就上述过程涉及的法律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一、以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教育培训机构申请境内上市存在法律障碍

    民办非企业法人教育培训机构在中国境内上市尚无成功案例。在我国境内现有法律和制度框架内,民办非企业法人教育培训机构拟上市存在实质性的障碍,具体如下:

    1、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作为上市主体存在障碍

    我国《教育法》第25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据此规定,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属于民办教育范畴,受上述法律的规范与调整,而上述法律将民办教育性质定位于公益性而非盈利性,公益性的身份使民办教育机构无法从主营业务中直接获取经营利润,因此,直接以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作为上市主体存在障碍。

    2、民办非企业法人教育培训机构的投资者无法获得正常的营业利润

    正是基于前述规定对于民办教育机构的非盈利性定位,《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民办教育机构出资人的获利通过第51条进行了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合理回报”的定义是指“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的结余的一定比例”。综上所述,民办学校的合理回报与公司法人正常的经营利润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投资人肯定无法根据其投资行为直接获取经营利润,仅可在投资办学的结余中获得合理回报。

    3、民办非企业法人教育培训机构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存在法律障碍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8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上述规定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拟通过证券市场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募集资金设置了法律障碍。而如果募集资金投向不能用于举办(扩张)学校,教育机构融资则失去了方向。

    4、民办非企业法人教育培训机构合理回报与税收优惠政策的矛盾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6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上述规定明确了民办学校享受税收优惠是国家基于对公益性民办教育的扶持,如果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投资者要获取合理回报即无法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关于对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采取何种税收优惠政策则一直没有动静。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享受合理回报即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无疑对拟上市的民办教育机构构成税收方面的重大不确定性及税收法律障碍。

    综上,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框架内,民办非企业法人教育培训机构拟境内上市存在实质性的法律障碍。在新南洋重组项目首次向中国证监会申报过程中,上述法律障碍无法突破,因此导致其首次申请重组上市项目的失败。

    二、《民办教育促进法》赋予了企业法人形式存在的经营性培训机构的合法身份,为其境内上市提供了可能性

    在国家鼓励多种形式民办教育机构发展的政策下,《民办教育促进法》在附则第66条也规定了以企业法人形式存在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身份合法性:“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上述规定从法律层面允许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以公司法人形式存在,但截至本文完成,国务院尚未出台行政法规予以统一规范,因此各地方政府对于经营性培训机构如何管理、规范,各地教育主管部门是否需要参与对经营性培训机构的管理等问题无法获得统一有效解决,因此现时中造成了经营性培训机构需要被动的适用各地有关政府部门对经营性机构管理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