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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从一宗保险案件说起

发布时间:2015.07.17 来源: 浏览量:897

作者:仝胜利

 

一、基本案情

某年某月某日,A公司一车间发生火灾,虽经公司员工和消防人员奋力扑救,无奈火势太大,该车间及其内财产几乎完全烧毁。A公司也及时通知了承保的B保险公司,B公司也派员前来查看。
后经核实,火灾原因为防静电失效,在A、B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承保责任范围。双方即就理赔事宜进行协商,双方意愿差距巨大,B公司经A公司多次请求,支付较少金额后就再也不予理会。A公司只好提起诉讼。诉求就包括:不应适用免赔条款而应足额理赔,应赔偿理赔迟延及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导致的A公司生产经营损失等。
诉讼中,双方也一致同意由法院选定一家保险公估机构对此次事故进行评估。耗时良久之后,法院终于作出判决:包括支持适用免赔条款和驳回生产经营损失赔付要求等。此文主要围绕法院判决的大概内容及相关的一些事项做一些关于保险案件的总结。

 

二、免赔率/额是否应予支持

一般关于“免赔率/额”的概念界定都写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件(比如《**基本险条款》等)中,以说明概念含义。此案所涉动产相关的保险合同《基本险条款》文件一共两页,关于免赔率/额的概念界定写在第一页中,该第一页因保险公司疏漏而未提供给A公司。
虽然保险合同的组成文件《保险单》中提到免赔率是20%,但保险公司若未告知投保人免赔率含义为何,直接说免赔率20%,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提示和明确说明,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也一再加以明确界定,除上述缺页外,《保险单》中对于免赔率的提示也并不足以区别于其他条款而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关于设立免赔率/额这个命题,此案判决书中也给出了可能是通用版的解释:免赔率(额)为提高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进行保护的责任心,防止和减少保险事故发生而设置。
这个说法还是牵强。《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有类似规定。
所谓免赔率/额与这两个法律的规定还是相悖的,因为免赔率/额部分地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也就部分地排除了投保人等的权利;投保人在全额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相应地,保险人对事故亦应全额理赔,而不是八折;这个八折还是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人在出具的格式合同中强制规定的,是否可以说免赔部分对应的投保人缴纳的保费是保险人的不当得利甚至其它更甚的罪责?投保人想要办理保险,也就只能屈从,显然不符合前述法律精神,双方权利义务不均衡;作为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反而支持设立免赔率/额,就让权利义务更加失衡。看来保险法律制定时立法者似乎更多地考虑到了保险人一方的利益。
至于判决书中那个明面上的解释,首先,根据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原则,民事责任以弥补民事主体所受的损失为限。火灾受损得到的赔付最多也就是填平损失,但是例如此案中,A公司是利润很好的企业,被烧的又是主要生产车间,利润大好的情况下谁愿意发生火灾,显然A公司自身不可能存在道德风险,法律没有顾及这种情况;其次,就算法律为了防范存在道德风险的案例,也未免过于严厉。因为一般免赔条款都是规定一个固定值和一个比例,按情形择高选用,此案20%为高者,不排除有的合同中免赔率/额更高的可能。这种设置相当于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大幅度的理由欠妥的不需要同意的切除。

 

三、间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正如上文所述,A公司利润很好,B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致使A公司长期停工,所以A公司要求B公司也赔付停工所致的生产经营损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约定: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工所致的生产经营损失看似就是间接损失,且判决书也指称保险的基本原则是补偿,而不是赔偿所有损失,判决书因此对生产经营损失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若被告能及时、全面地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方就可以及时恢复生产,故因未能及时恢复生产而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理应由被告方来承担。
这和“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还是有区别的,因为这个生产经营损失是由保险人的不作为引起的。若实际中的做法都依该案判决所言,只管保险标的的合理修复和正常使用。注意,所谓合理修复,一般都指扣除折旧等,再加上现实生活中的物价上涨,所得赔付肯定买不起同样的设备以重新生产了,这一方面对于企业是很不公平的,另一方面也提醒投保人在投保时最好将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选定为重置价值。所以法院没支持这一点也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