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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公司债权人如何追究未出资股东责任(上)

发布时间:2020.08.25 来源: 浏览量:7549

公司财产是公司经营活动的基础,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的重要来源。如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将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弱化,进而可能威胁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两规定是公司债权人追究未出资股东责任的主要依据。

本“公司债权人如何追究未出资股东责任”将分上下两篇,分别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讨论。本篇作为上篇,围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梳理近年相关司法实践,探讨债权人如何据此向未出资股东主张权利并最终实现权利。简言之,本篇尝试回答两个问题:第一,实体上,如何判断未出资股东应否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程序上,公司债权人应通过何种法律程序实现其权利?

一、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实体判断问题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包括(1)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适用该规定的法律后果是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 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判断

1、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同理解

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存在广狭二义之争,分歧在于该表述是否涵盖出资期限未届满时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以及此时公司债权人能否进一步主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1民终3562号案中认为“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故不能依据该条款判决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苏01民终7556号案中认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

注[1]:此外,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346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36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682号《民事判决书》等均采纳了类似观点。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对上述争议的回应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根据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对所承担的缴纳出资义务享有期限利益,除了两种例外情形,公司债权人原则上无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第一种例外情形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已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九民纪要》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出资人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认为此时公司债权人得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进而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2019)浙03民终2546号《民事判决书》中,据此进行了说理[2]。应当注意的是,适用该项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加速到期的出资财产归公司债权人所有,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法律后果(加速到期的出资财产归公司所有进而纳入整体的破产财产中)完全不同,此款规定对公司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之考量令人生惑。

注[2]: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因亚威电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浙0382执225号之一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尚无证据证明亚威电气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亚威电气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姜红莲、张建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亚威电气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凯帆电气公司请求姜红莲、张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在第二种情形中,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实质是公司怠于行使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参照债权人撤销权的理论,该等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得按照股东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判断是否可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2019)沪02民终10503号《民事判决书》中,据此进行了说理[3]。

注[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本院审理中,郭睿星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其作为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对此本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钦杰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郭睿星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

(二)“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判断

当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判断标准。该表述虽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条件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表述相近,但两者的内在判断标准大相径庭。否则,参照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条件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只要公司拒绝清偿到期合法债务,则债权人就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这将导致未出资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无异,显然与该责任的性质不符。

按照当前司法实践,“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判断标准更接近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执行财产不能清偿”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即,必须经过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方能判断是否存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

(三)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解

根据民法理论对民事责任的分类,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归为民事责任-共同责任-补充责任较为适宜[4]。“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5]。

注[4]:关于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学说理论:担保责任说、一般侵权责任说、债权人代位权说、独立的责任说等。参见隋璐明:“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廓清及救济路径”,载于《财会月刊》2018年第18期。

注[5]: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7月第4版,第44页。

理解上,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具有补充性和有限性的特点。所谓责任的补充性,指在对公司债权人的偿债顺序上,公司是“首发”,系第一顺位,未出资股东是“替补”,系第二顺位。作为“替补”的未出资股东仅在作为“首发”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登场”。也正是基于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补充性,前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之判断标准采纳“执行财产不能清偿”便具合理性。所谓责任的有限性,指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限于“未出资本息范围”。关于“未出资本息”中利息的计算标准,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既有支持同期贷款利率的情况[6],也有支持同期存款利率的案例[7],并不一致。概因该事项无明确规定,法官得自由裁量。

注[6]: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案中认为:“匡某、红旅集团作为仙谷山公司股东,尚有9090万元、1309万元出资未到位,在仙谷山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匡某、红旅集团分别在未出资的9090万元、130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就仙谷山公司对楚峰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7]: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602号案中认为:“生效判决确认公司偿还债权人借款及相应利息,股东只是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考虑到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未适用借款的有关利率规定,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二、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程序性问题

“无救济即无权利”,实体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完善的程序保障。故有必要进一步考量债权人应通过何种法律程序实现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基于前文关于未出资股东责任“补充性”的论述,公司债权人向未出资股东主张权利的标准行权路径为:起诉公司-执行公司财产-起诉未出资股东-执行未出资股东财产,历经两次诉讼、两次执行。值得注意的是,近年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的公司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股东并后续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权路径,历经一次诉讼、一次执行。

(一) “两次诉讼,两次执行”

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其在业务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其他主体产生债权债务,产生该等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多种多样,如借款、买卖、租赁等。如公司拒绝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对其提起诉讼/仲裁,取得胜诉生效法律文书后进行强制执行。然“穷公司,富股东”的情况极为常见,债权人花费时间、金钱和精力所取得的胜诉生效法律文书往往只能换得执行法院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做出的一纸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文书。此时如公司股东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债权人得对该未出资股东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胜诉后通过对未出资股东财产的强制执行获得清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渝民终92号案可以说是本行权路径中颇为有趣的代表,如下作简要介绍。

2001年7月,法院判决借款人必扬公司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利息等,必扬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因必扬公司和必扬集团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2004年4月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上述债权作为该银行的不良资产通过两次转让,由自然人华某于2012年取得。2015年,必扬集团起诉股东李某,认为李某于1997年虚假出资503.2万元并要求其补足出资。法院支持了必扬集团的请求,李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必扬集团补足了出资。2017年5月,华某对李某等提起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李某就必扬集团对华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虽李某已补足出资本金,但未支付利息,李某仍应在503.92万元出资款的利息范围内(自应缴出资之日1997年5月16日至实际补缴出资之日2016年4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必扬集团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一诉两全”?

1、法院对于公司债权人能否在一个诉中同时主张公司清偿债务、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态度经历了由否定到肯定的转变。

最高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案以及(2015)民一终字第185号案中均认为,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公司债权人与未出资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在一个诉中进行合并审理[8]。此后,同样是最高院,其在(2016)最高法民申2526号案以及(2017)最高法民申5187号案中,均认可了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处理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以及未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问题的处理方式。该种处理方式近年来愈发常见[9]。

注[8]: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案中认定:“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司法统计制定的,其中第三条第3款规定的“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向法院起诉时,其诉争的法律关系可能涉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进行立案,不意味着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的合并的条件有所突破,更不能理解为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歌山建设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系歌山建设基于与恒邦置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发包、承包及施工、验收、付款、违约等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合同之诉,而歌山建设提起的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基础是双方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及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现有资产不能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两者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因此,不应合并审理。”

注[9]:参见: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申3137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346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3653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7087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2546号《民事判决书》等等。

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构造是一个民事诉讼法的程序问题,学界争议较大。有的学者认为公司债权人以公司和未出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属于普通共同诉讼[10],有学者认为此类诉讼应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为理论基础[11],还有学者认为“在补充赔偿责任中, 两责任主体在‘履行能力’上存在着对立, 进而也不可能形成‘共同诉讼’。而两种诉讼形态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相关情形, 因此可以说上述诉讼形态是不能以‘共同诉讼’与‘合并审理’的诉讼形态来进行的”[12]。

注[10]: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注[11]:隋璐明:“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廓清及救济路径”,在《财会月刊》,2018年第18期。

注[12]:曹云吉:“论‘民事共同责任’的诉讼形态——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民事共同责任为分析对象”,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三辑。

对上述程序法上的理论纷争,笔者暂且不议。仅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节约诉讼成本、避免矛盾裁判发生的角度出发,近年法院允许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股东的处理方式值得赞赏:债权人得以“一诉两全”,法院得以节约司法资源,未出资股东可在该诉讼程序中同时对债权人是否对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未出资股东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方面进行抗辩,而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的利益不受该程序安排的影响,何乐而不为?

2、法院允许公司债权人“一诉两全”,客观上导致其难以在审判程序中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这一条件是否满足进行认定。

在司法实践逐渐允许“一诉两全”的背景下,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是,法院如何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这一前提条件是否满足进行审查。

在“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诉荣成市华达钢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认为:“现有色科技园公司(指公司)欠付华达公司(指公司债权人)货款且经催要至本案起诉之时仍未归还,有色建设公司(指未出资股东)虽主张有色科技园公司有在建工程,但是对于有色科技园公司目前尚有支付能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有色科技园公司因出资不到位已经导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华达公司主张有色建设公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由此观之,该院判决支持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这一要件进行了审查。而在该案的审判监督程序中,作为“未出资股东”的再审申请人主张:“华达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色科技园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因此,在华达公司对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债权尚未确认,且不能确定有色科技园公司对本案债权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不应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院并未采纳该观点,认为:“在有色科技园公司未能依约向华达公司支付本案钢材款的情况下,华达公司作为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有色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基于有色科技园公司未支付案涉钢材款以及有色建设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判决有色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此观之,最高院判决认定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1)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到期合法债权;(2)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包括“公司债务不能清偿”。

最高院和山东高院在上述案件中的细微差别反映出法院在公司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股东的诉讼程序中如何审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不同理解:山东高院在民事审判程序中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最高院并未对该要件进行审查,实质是将该问题留待执行程序中判断。笔者认为,目前法院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等因素的考量,允许债权人在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前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股东,这就必然导致法院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客观上无法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作出有效认定,当前法院在该类案件的判决书主文中言明“未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身也意味着审判程序已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否满足以及未出资股东应承担责任数额的问题留待将来执行程序解决。上述处理方式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13]类似,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得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注 [13]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补充赔偿责任类判决书的强制执行

如前所述,如法院判决支持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股东,该等判决书的判决项必然无法明确未出资股东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这一问题便需要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此时有必要进一步考量该类包含补充赔偿责任判决项的判决书应当如何进行强制执行。显然现行执行相关规范未直接提供答案,如下司法裁判案例中法院的对如何执行该类判决书的态度可供参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执监97号案中认为:“补充清偿责任是指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先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的债务由与债务人有某种法律关系的其他第三人加以清偿的一种法律责任。本案执行依据……明确判令申诉人茂名建筑公司对货款13260000元在11936377.6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债务人吉雅公司、张某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应首先执行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部分再由申诉人茂名建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应当首先对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某穷尽执行措施,且两被执行人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茂名建筑公司的财产。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目前执行法院仅对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某名下已查明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但未处置变现,另有已执行到位款项亦未分配。执行法院应当首先变现吉雅公司、张某名下已查控的财产,并对变现所得款项与已执行到位款项进行分配,若分配后不能清偿债务,才可以执行茂名建筑公司的财产。执行法院在未处置变现债务人吉雅公司、张某名下已被查控财产和分配已执行到位款项,且未确定茂名建筑公司应当在多少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就直接对申诉人茂名建筑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确属不当,应予纠正。”

概言之,对于债权人取得的对公司和未出资股东的胜诉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逻辑上应分三步走:第一,先行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包括财产查控、财产变价等程序;第二,通过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情况,判断是否满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之标准;第三,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进行强制执行。因此,逻辑上,该一宗强制执行案件实质上包含了前后“两次执行”,在后的对未出资股东的执行以对在先的对公司的执行结束而债权未获清偿为前提。如执行法院未遵守该执行顺位,未出资股东有权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三、结语

本篇从实体判断和程序安排两个维度,结合近年司法实践,对公司债权人如何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进行了梳理,希望能够初步厘清处理此类问题的基本思路。行文过程中,深感同一法律问题在程序和实体中穿梭往复之精妙。在下篇中,笔者将围绕《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进行梳理,以期展现公司债权人追究未出资股东责任之完整景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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