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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我的“投资款”能提前收回吗?

发布时间:2022.09.22 来源: 浏览量:3963

一、案例背景


T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7日,股东为R公司和H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R公司出资额为6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65%;H公司出资额3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5%。注册资本均已缴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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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T公司收到H公司汇款合计为2745万元。H公司转账凭证注明用途为“投资款”;T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事由为“借款”。同一时期,T公司向H公司偿还1200万元,余额为15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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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公司(原告)诉请要求T公司偿还剩余本金1545万元(以下简称“案涉款项”)及利息。H公司主张,上述资金为提供给T公司的借款。T公司(被告)、R公司(第三人)主张上述资金为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或者资本公积,并非提供给T公司的借款,不应计算利息,亦不能抽回。


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均未支持H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H公司一审和二审的困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H公司与T公司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一)借贷合意是否形成


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H公司与T公司之间就案涉款项没有形成借贷合意。


1. 法院认为,H公司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应负有举证责任,但H公司并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


2. H公司在转款凭证中注明为“投资款”,而不是“借款”。


3.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显示,H公司和R公司对T公司在注册资本到位后所投入的资金比例与双方所占股权比例大致相当。

(二)“投资款”的性质


特别是,对于“投资款”的性质,二审法院认为,H公司在一审和二审的陈述和举证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故而,法院认为,H公司在提起诉讼之前的真实意思并非出借案涉款项:


1. H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银行转让凭证中记载为“投资款”系会计书写笔误造成。法院认为,H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与此后H公司对T公司审计报告的如下反馈意见相互矛盾;


2. H公司在对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中称,双方的股份应当按实际投资额进行核算,投资额不能计息,计提的利息应当由财务冲回。因H公司的主张与T公司和R公司的抗辩相吻合。二审法院认为,属于H公司自认的事实,若要推翻,H公司应举证或作出合理的解释,但H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


3. 法院提及,H公司在二审期间亦称,如果案涉款项为“投资款”,则不能抽回,因此,法院认为,H公司对本案“投资款”(不属于出借案涉款项)的含义是明知的。


基于上述,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H公司与T公司之间的案涉款项不构成借贷关系。

三、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再审认为,将案涉款项认定为H公司向T公司的投资(股权投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T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财务、增资、减资原则均应遵循《公司法》及T公司章程。本案中,如果T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是H公司向其追加的(股权)投资款,则应当提供T公司股东大会的增资决议以及T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因缺乏股东大会决议,主张案涉款项为H公司向T公司增加的投资,不符合T公司章程的规定亦与法律规定不符。


关于“投资款”的定性,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款项的性质,即如果不是股权投资款就是借款。最高院依据如下理由排除了案涉款项为H公司追加的(股权)投资款,从而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1. 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资金往来,T公司将案涉款项记入“借款”项下。H公司亦将案涉款项记录在“借款”项下,与T公司的会计账册登记一致;


2.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将H公司向T公司注入的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


3. T公司与R公司将长期应付款解释为(股权)投资款,不符合《企业会计通则》。


再审判决支持案涉款项的性质为H公司向T公司提供的借款。

四、我们的观察


双方争议或许起因于T公司经营不善,H公司对于“投资款”的性质在T公司经营的不同期间似乎也有不同主张。本案中,H公司希望取回案涉款项,而H公司和T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属于股东追加的股权性质投资。双方的主张都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推断该等“投资款”的性质。最高院根据证据规则支持了H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


(一)最高院认为T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最高院认为,T公司为支持其有关(股权)投资款的理由所举的下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1. 转账凭证上,H公司将案涉款项写为“投资款”,与T公司账册记载不一致。最高院认为,转账凭证上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依据,应当以账册记载为准;


2. 针对H公司与T公司之间没有就案涉借款达成的书面借款合同,最高院认为,签订书面合同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


我们注意到,类似案件中,该等主张随着个案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甚至是案件背景的不同,并非都必然能获得法院或者仲裁庭支持。比如,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不支持H公司取回投资款,似乎更偏向于考虑社会影响。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T公司系房地产公司,房地产项目尚在进行中,H公司的投资与T公司的正常运营息息相关,而T公司的经营情况又直接关系到购房户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此时,若允许H公司撤回款项将直接影响T公司的运作,对T公司的发展造成侵害。


值得注意的是,“投资款”不是法律概念,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其属于股权投资、债券投资、或者可转债投资。在税务处理上,不同的“投资款”税务处理亦有不同。比如,借款可以由借款公司税前抵扣利息,而股权投资则不可以。对于“投资款”定性不明可能导致税务风险。


(二)风险和不确定性的避免


实务中,民营企业股东之间不时会就公司股权安排、公司治理、资金支持、股比调整等重新达成协议。然而,各方时常忽略对于达成的口头共识做必要的书面记载,未严格审核签署的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意图,未注意明确出现冲突应该以何时的约定为准、未仔细审阅和修订公司章程、不按时完成公司股权登记变更、更未考虑各次变更的税务问题。一旦出现问题时往往拖累公司的运营,更严重者肯定导致严重的法律责任。
 
对于股东而言,为避免争议和风险,对于投入公司的资金必须明确在不同情境下其投资的性质,并基于此签署必要的法律文件、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而事实上,在类似案例中,股东可能在“投资”发生当时忽略了必备手续。当发现瑕疵后,相关方立即引入专业人士参与,通过采取下述行动,避免风险和不确定性,比如:


1. 基于与各方讨论,明确各次“投资”的目的;


2. 分析各次“投资”的潜在成本和影响,包括税务成本,对未来投融资和上市的影响等;


3. 基于现有事实,判断各次“投资”的法律性质,厘定公司接受各次“投资”导致的法律架构变化;


4. 协助各方纠正各次“投资”中的不合规事项,包括补税、完善相关文件的内容;


5. 协助公司完成协议和章程修订,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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