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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我的“投资款”能提前收回吗?
一、案例背景
T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7日,股东为R公司和H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R公司出资额为6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65%;H公司出资额3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5%。注册资本均已缴足。
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T公司收到H公司汇款合计为2745万元。H公司转账凭证注明用途为“投资款”;T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事由为“借款”。同一时期,T公司向H公司偿还1200万元,余额为1545万元。
H公司(原告)诉请要求T公司偿还剩余本金1545万元(以下简称“案涉款项”)及利息。H公司主张,上述资金为提供给T公司的借款。T公司(被告)、R公司(第三人)主张上述资金为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或者资本公积,并非提供给T公司的借款,不应计算利息,亦不能抽回。
二、H公司一审和二审的困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H公司与T公司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一)借贷合意是否形成
1. 法院认为,H公司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应负有举证责任,但H公司并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
2. H公司在转款凭证中注明为“投资款”,而不是“借款”。
(二)“投资款”的性质
1. H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银行转让凭证中记载为“投资款”系会计书写笔误造成。法院认为,H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与此后H公司对T公司审计报告的如下反馈意见相互矛盾;
2. H公司在对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中称,双方的股份应当按实际投资额进行核算,投资额不能计息,计提的利息应当由财务冲回。因H公司的主张与T公司和R公司的抗辩相吻合。二审法院认为,属于H公司自认的事实,若要推翻,H公司应举证或作出合理的解释,但H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
3. 法院提及,H公司在二审期间亦称,如果案涉款项为“投资款”,则不能抽回,因此,法院认为,H公司对本案“投资款”(不属于出借案涉款项)的含义是明知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关于“投资款”的定性,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款项的性质,即如果不是股权投资款就是借款。最高院依据如下理由排除了案涉款项为H公司追加的(股权)投资款,从而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1. 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资金往来,T公司将案涉款项记入“借款”项下。H公司亦将案涉款项记录在“借款”项下,与T公司的会计账册登记一致;
2.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将H公司向T公司注入的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
3. T公司与R公司将长期应付款解释为(股权)投资款,不符合《企业会计通则》。
四、我们的观察
双方争议或许起因于T公司经营不善,H公司对于“投资款”的性质在T公司经营的不同期间似乎也有不同主张。本案中,H公司希望取回案涉款项,而H公司和T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属于股东追加的股权性质投资。双方的主张都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推断该等“投资款”的性质。最高院根据证据规则支持了H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
(一)最高院认为T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1. 转账凭证上,H公司将案涉款项写为“投资款”,与T公司账册记载不一致。最高院认为,转账凭证上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依据,应当以账册记载为准;
2. 针对H公司与T公司之间没有就案涉借款达成的书面借款合同,最高院认为,签订书面合同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
我们注意到,类似案件中,该等主张随着个案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甚至是案件背景的不同,并非都必然能获得法院或者仲裁庭支持。比如,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不支持H公司取回投资款,似乎更偏向于考虑社会影响。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T公司系房地产公司,房地产项目尚在进行中,H公司的投资与T公司的正常运营息息相关,而T公司的经营情况又直接关系到购房户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此时,若允许H公司撤回款项将直接影响T公司的运作,对T公司的发展造成侵害。
值得注意的是,“投资款”不是法律概念,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其属于股权投资、债券投资、或者可转债投资。在税务处理上,不同的“投资款”税务处理亦有不同。比如,借款可以由借款公司税前抵扣利息,而股权投资则不可以。对于“投资款”定性不明可能导致税务风险。
(二)风险和不确定性的避免
1. 基于与各方讨论,明确各次“投资”的目的;
2. 分析各次“投资”的潜在成本和影响,包括税务成本,对未来投融资和上市的影响等;
3. 基于现有事实,判断各次“投资”的法律性质,厘定公司接受各次“投资”导致的法律架构变化;
4. 协助各方纠正各次“投资”中的不合规事项,包括补税、完善相关文件的内容;
5. 协助公司完成协议和章程修订,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