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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多数人之债中预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发布时间:2022.12.28 来源: 浏览量:3458

作者:张惠琳、张之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规定,[1]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此即为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


预决效力仅在前后诉当事人同一时发挥作用,固然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有利于维护前诉案外第三人的程序权益。但不能忽视的是,“程序法和实体法都存在着突破判决相对性的潜在要求”,[2]此时预决效力就须向前诉案外人进行扩张,从而符合上述之“潜在要求”。典型即为多数人之债中预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多数人之债即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一方或双方是多个人,据此多数人之债可分为多数债权人和多数债务人。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是多数债务人的情形,故而本文仅在债务人为多数的债之纠纷中,讨论预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下文的多数人之债亦仅指多数债务人的情形。


一、多数人之债中主观范围扩张的实体法因素

 

因我国多数人债务体系大体上借鉴了德国法的规定,因而首先从德国法入手,对多数人之债予以简单介绍。在《德国民法典》中,将多数债务人分为按份债务人和连带债务人,理论界则在前述基础上将共同债务人纳入多数债务人予以探讨。因共同债务是指“多个人负担因为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只能一同提供(共同之债)的不可分给付的情况”,[3]体现在诉讼法上即为必要共同诉讼;而对于给付可分的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而言,债权人可以选择共同起诉抑或仅起诉部分债务人。[4]故而,共同债务的情形与本文讨论内容关系不大,亦不作过多介绍。就按份债务而言,每个债务人仅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责任;就连带债务而言,其典型特征在于债权人具有“同一给付利益”。当给付义务不具有同位阶性时,即如果一个债务人仅承担补充性的责任(如连带保证人等),按照德国学者的观点则属于一种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并且按照连带债务的思想,被请求的债务人在内部关系中不必独自承担该债务。[5]


我国多数人债务体系虽然承自德国,但仍有不同。除了《民法典》177条规定的按份责任和178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外,还包括《民法典》1169条第2款规定的相应责任以及1198条第2款、1201条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责任。虽然我国学界对于当给付义务不具有同位阶情况下时是否有必要承认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争议,[6]但是无可争议的是,在某些多数人债务关系中,有的债务人承担的是替代性的、从属性的责任,就这一点上来说与连带债务关系确有不同。


综上,根据多数人之债类型的不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多个债务人内部的关系亦有所不同。就外部关系而言,按份债务人按照意定或法定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连带债务人和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则统一为一个给付对债权人承担债务。就内部关系而言,各按份债务人之间联系较弱、彼此间一般不存在追偿关系;对于连带债务人而言,各自间不仅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而且还具有追偿关系。[7]


应当承认,在多数人之债这一实体法因素的影响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会突破裁判的相对性、进而对有案外债务人参与的后诉产生预决效力。[8]但又因受限于案外债务人程序保障的要求,亦应对多数人之债的情形加以区分,探究何种情形下才会产生预决效力。同时在对具体情形进行探究时,还应区分债权人与前诉案外债务人之间的诉讼以及债务人与前诉案外债务人之间的追偿之诉,进行分别讨论。


二、债权人与前诉案外债务人之诉

 

如上所述,在多数人之债中,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债务人内部之间的关系各有不同,因此在债权人与前诉案外债务人之诉中,前诉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主观范围是否发生扩张、在后诉中是否产生影响,应当根据不同的实体类型加以分析。


首先对于按份债务而言,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在部分多数人侵权的情况下亦存在按份债务的适用空间。在这类按份债务情形中,各侵权人间有较强的独立性,法院需要分别判定各侵权人的侵权事实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在此情况下,前诉认定的确认侵权的事实不影响法官在后诉中判断,被侵权人(债权人)仍应就前诉案外侵权人(债务人)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进行争执,亦即预决效力不会发生主观范围的扩张。但因按份债务的给付义务具有同一性,因此对于前诉确认的侵权人的损害数额的事实应当在后诉中产生预决效力。


其次对于连带债务而言,虽然各债务人内部间存在着份额,但在外部关系上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相较于按份债务而言,连带债务内部具有更强的联络性,应当允许前诉的预决事实在后诉中产生预决效力。但鉴于后诉中的债务人未参加前诉,基于程序保障权的要求,应当仅允许前诉确认的事实对其有利时才向其扩张。如前诉确认的债权人不享有债权的事实,在后诉中的债务人(前诉案外人)可以援引该预决事实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如若前诉确认的事实对后诉中的债务人不利,则因该债务人未参加前诉,故而不应对其产生预决效力。亦即在连带债务中,前诉预决事实在对后诉债务人有利的情况下向其单向扩张。


再次就不真正连带债务而言,如果债权人先起诉终局意义上的债务人,则“由于后一债务之成立以前诉债务成立为前提”,[9]故而前诉中预决事实会扩张至后诉,对后诉中的债权人和承担从属性责任的债务人产生预决效力。如若前诉当事人是债权人和承担从属性债务的债务人,因该债务人“获得胜诉判决可能是基于自己才享有的抗辩事由”,[10]故而确认的事实不会在后诉中产生预决效力。


最后就相应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而言,虽然有学者指出在这类多数人之债中,责任承担的顺序性体现在执行程序中而非起诉对象的选择上,并且实践中绝大多数都是将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一起提起诉讼。[11]但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仍然存在单独起诉一个债务人的情形,鉴于侵权责任中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为限额责任,责任人承担的数额以其过错程度为限,故而亦应仅有前诉中确认的损害数额的事实会扩张至后诉、在后诉中产生预决效力。


三、债务人向前诉案外债务人追偿之诉

 

以连带保证责任为例,如果前诉中债务人与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获得胜诉判决后,在债务人与保证人的追偿之诉中,当事人双方受前诉既判力影响当无异议。


如果前诉中保证人为被告、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在前诉中的正当程序已经得到保障,在追偿之诉中应当受到前诉预决事实的约束。如在(2016)吉民终319号案中,[12]虽然债务人飞达公司未参加前诉,但却属于法院通知其参加、但其拒不参加的情况,实际上其已经放弃了在前诉中所享有的程序利益,故而吉林省高院认为债务人在后诉中所提证据无法推翻前诉确认的事实,遂不予支持债务人的上诉理由。


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普遍情况,即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债务人未以任何身份参加前诉,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提起的追偿之诉中,预决效力是否会发生主观范围的扩张呢?本文认为,追偿之诉中,债务人应当受到前诉预决事实的约束。这是因为,“保证属于单务、无偿法律行为,在保证人实际履行保证债务后,应尽量保障其追偿权的实现”,[13]也正是因此,应当在追偿之诉中通过诉讼机制的设计如预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等,降低保证人追偿不能的风险。但如果让债务人承受既判力这样的强拘束力,因其毕竟未参加前诉,难免会损害其程序利益;故而衡量之下,将其纳入前诉确认事实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更为适宜。


四、结语

 

在正当程序保障原则的要求下,应当将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严格限制在参加过前诉的当事人间。但当程序法或实体法存在着突破裁判相对性的潜在要求时,应当允许前后诉当事人无须同一。如在多数债务人之债中,债权人与前诉案外债务人之间发生诉讼时,若属于按份债务或补充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则基于给付的同一性,前诉确认的债务总额这一事实的预决效力应当扩张至前诉案外债务人;若属于连带债务,前诉案外债务人在后诉中可以主张前诉确认的有利的事实产生预决效力;若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只有在债权人先起诉终局意义上的债务人时,该裁判确认的事实才会在后诉中产生预决效力;在保证人与债务人这类债务人与前诉案外债务人的追偿之诉中,除前诉案外债务人因对前诉不知情而未参加前诉外,前诉确认的事实应当对其产生预决效力。


[1] 《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2] 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逻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


[3] [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七版),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25-426页。


[4] 关于多数债务人的诉讼形态,近来学界争论颇多,本文在此无意探讨多数债务人的诉讼形态应为何。只选择一个基本正确的结论作为本文论述的前提,即给付不可分时,债权人没有选择的自由;而给付可分时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提起诉讼。


[5] [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七版),同前注3,第419-423页.


[6] 如有的学者主张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融合,参见李中原:《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反思与更新》,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但也有的学者专门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体系和规则予以专门研究,参见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


[7] 在连带债务中,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债务人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只允许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如保证人)向实际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追偿。


[8] 在我国语境下,产生的效力应包括既判力与预决效力,但本文主要研究预决效力的适用范围,故对既判力的不做过多涉及。


[9] 陈晓彤:《多数人债务判决对案外债务人的效力》,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


[10] 同上注。


[11] 参见张海燕:《民事补充责任的程序实现》,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


[12] 参见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市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


[13] 陈杭平:《前诉与后诉视角下的连带保证人追偿之诉》,载《法学》201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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