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任意解除权于表决权委托协议的适用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23.02.03
来源:
浏览量:3971
一、表决权委托的定义
表决权委托,依据最初的立法本意及法律框架,是为不能亲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提供便利,即股东可以通过授权委托方式由其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表决遵循股东的意志,而非代理人的意志。其最基础的法律依据包括:《公司法》第106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条第三款“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及《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等。但随着我国商事交易及资本市场的发展,表决权委托的内涵早已不限于上述内容,而是延伸至公司股东之间为绑定一致行动、为转移控制权或为提供担保等而作出的权利转移安排。例如股东为保持公司控制权,与其他股东约定一致行动,并为确保其他股东履行一致行动协议而嵌入(或单独约定)表决权委托;或收购方为取得公司控制权,通过购买原股东股权同时接受限售股权的表决权委托来实现,应用场景甚多。该等场景下,表决权委托不再遵循委托人的意志,而是委托人将其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部分或全部表决权实质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在股东会上投票表决(为免异议,本文所探讨的“表决权委托”特指该情形。公司股东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股东会并按委托方意志表决的情形不在本文探讨范围)。基于上述表决权委托的应用场景演变,表决权委托在实践中产生的常见争议包括“约定表决权委托不可撤销是否有效”“股东会是否可以根据表决权委托直接归票”“是否实质构成股权转让/一致行动”等,篇幅所限,本文尝试探讨第一个问题,即表决权委托是否可以通过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为直观地展示任意解除权在表决权委托关系中可能产生的适用争议,笔者以公开渠道检索的上市公司ST柏龙作为实例:2021年11月,中泰集团及柏堡龙实际控制人陈氏夫妇签署《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陈氏夫妇将其持有的柏堡龙29%的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中泰集团行使。2022年2月,柏堡龙及陈氏夫妇向中泰集团送达《解除协议及撤销表决权委托通知书》。根据公告的法律意见书,律师认为陈氏夫妇撤销表决权委托的依据是“约定的表决权委托关系应属于《民法典》的适用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表决权委托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委托关系,委托关系是基于信任关系下产生的一种民事关系,当信任关系不存在时,委托关系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委托人或被委托人都有权解除委托关系,即使协议中有约定不可撤销,也无法对抗《民法典》赋予给当事人的权利(任意撤销权)”。2022年3月,中泰集团向陈氏夫妇及柏堡龙发出《回复函》,不认可对方解除协议及撤销表决权委托的主张。根据公告的法律意见书,律师认为“《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经各方协商一致,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关于‘不可撤销’和特定条件下可以终止或解除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22年6月3日柏堡龙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注函》,表示“基于现阶段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解除存在争议,请律师核查并说明陈氏夫妇是否具备《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召集人条件,其召集人资格是否不存在瑕疵、争议或潜在法律风险”。2022年6月16日,柏堡龙在其对证券交易所的回复中表示2022年6月12日公司与陈氏夫妇及中泰集团经协商,签署《关于〈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之解除协议》,相关交易文件不再继续履行,中泰集团因相关交易文件取得的表决权恢复至陈氏夫妇行使。该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氏夫妇能否在约定了“委托不可撤销”的情形下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该争议亦导致了ST柏龙的控制权处于争议状态,甚至受到了交易所的关注。三、关于表决权委托是否可以通过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的各种不同观点
如上所述,公司股东之间达成的表决权委托约定,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受托方而言,是取得/稳定公司控制权的工具。受托方通常希望该约定具备长期、稳定的强约束效力。因此表决权委托协议常见“委托不可撤销”“委托方不具有单方解除权”等明确排除委托方任意解除权的约定,但该等条款的法律效力通常在委托方实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产生争议。遗憾的是,我国学界及司法裁判目前未就该问题达成统一的观点,我国亦未就此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争议各方主要的观点及依据如下:观点一:“约定”不能排除适用“法定”的任意解除权,表决权委托不可撤销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
该观点首先认可表决权委托协议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合同;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认为委托合同的任一方均具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在此基础上判断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之间约定排除适用的约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该观点下的法律后果是表决权委托可任意解除,守约方只能追究解约方的违约责任。可参考的案例包括北京一中院 (2017)京01民终4548号、(2014)民申字第30号等,主要认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不得被约定排除。观点二:“约定”可以排除适用“法定”的任意解除权,表决权委托不可撤销的约定有效。
该观点同样认可表决权委托协议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合同;但其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排除适用。该观点下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约定了表决权委托不可撤销的,在不具备法定解除事由(《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约定解除事由或未经协议各方协商一致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情况下,任一方无权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委托行为继续有效。可参考的司法裁判案例包括(2017)最高法民再50号、(2020)豫03民终5122号、(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等,主要认为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观点三:表决权委托协议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合同,不适用任意解除权,表决权委托不可撤销。
该观点主张,表决权委托协议(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合同,属于特殊商事委托合同:其一,表决权委托并非只基于人身信赖关系及办理事务,通常有更复杂的商业利益考量,例如达成实际控制或一致行动等;其二,表决权委托通常是各方为了公司管理及资本运作的共同得益而进行,至少受托人的出发点是维护自身利益,区别于《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合同,因为后者是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其三,表决权委托的受托人是独立自主行使受委托的表决权,不是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行使表决权。因此,该观点认为表决权委托不具有任意解除权,法律后果与观点二的一致。可参考的司法案例包括(2018)最高法民终1344号、(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等。该等案例中,法院在阐述观点时均有考虑案涉委托合同除人身信赖关系以外,还存在利益关系。其中(2018)最高法民终1344号因此认为案涉委托合同不属于民法规定的委托合同,(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依据的则是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此外,观点三同样常见于上市公司公告的法律意见书,通常用于论述撤销表决权委托或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合法性,毕竟上市公司对比非上市公司及其他组织个人,其事务更具有资合性特征,而非人合性,其法律意见倾向于将表决权委托视为特殊商事委托,区别于一般民事委托,从而排除对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例如欣龙控股公告的《关于公司股东间表决权委托关系解除事宜的法律意见书》认为,虽然《表决权委托协议》中包含一般民事委托合同的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委托合同的具体分类进行进一步划分,但结合该等协议所涉交易背景、具体条款约定以及后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对包含因委托行使表决权而形成一致行动关系等事宜进行披露、承诺及重大风险提示在内综合分析,显然属于商事委托合同,受托方并非无偿/单方面接受委托方之委托行使相应权利。《合同法》关于民事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不适用于公司股东之间的表决权委托关系。当然,上市公司公告中也不乏与上述持相反观点的法律意见,本文不赘述。笔者倾向认为,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或约定委托不得撤销的情况下,表决权委托不得撤销,表决权委托协议不能任意解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文谈论的表决权委托无论从理论或实践层面,均与《民法典》规定的委托行为存在区别。根据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委托合同的特征应包括但不限于:1、标的是劳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以达到目的之方向提供劳务,效果由委托人承受;2、人身信赖性,基于信任办事能力和人品信誉,相信受托人能处理好委托事务。同时,该书特别提示“并非凡是包含‘委托’二字的合同都是委托合同,应该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表决权委托在缔约目的、期待利益及行为模式上均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合同。尽管笔者不认同完全否认表决权委托的委托性质,但表决权委托协议有别于《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合同模式是客观事实也是市场需求,如果简单从文义理解,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适用于商事委托行为,过于机械,可能难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具案争议,亦不利于维持商业信赖关系。其次,即使认为表决权委托协议属于民法下的委托合同,在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则时亦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承认表决权委托存在商业特殊性。正如最高院民事审判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也建议对委托合同区分“无偿”和“有偿”进行探讨:“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除了信赖关系外,还有其他利益关系存在,为了保护这种利益关系,当事人通过合同限制任意解除权,出于尊重意思自治应当认为这种限制原则上有效,除非这种限制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笔者认为表决权委托正是典型商事关系,其对于缔约各方而言明显存在其它利益,甚至可以认为其主要依赖的是利益关系而非单纯人身依赖关系。再者,《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到底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本文不深入探讨,毕竟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仍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且认定标准有待统一,自由裁量权空间较大。但笔者认为,如果司法实践不考虑具体表决权委托案件的缔约背景、交易目的、利益分配以及其与《民法典》中委托合同的特征差异,仅以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从而否定表决权委托中关于排除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该依据并不充分。综上,表决权委托的任意解除权适用争议在商事领域尤其是资本市场很常见,学界及司法实践中所持有的不同观点也导致了因此产生的冲突场景将持续存在。笔者期待今后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对表决权委托的合同定性及任意解除权适用问题等争议进行明确,但在此之前,如果当事人拟建立表决权委托关系并希望降低任意解除带来的法律风险,建议仍应于表决权委托协议中约定“委托不可撤销”或“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并应于协议中明确表述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与其他交易文件的衔接关系以及任意解除的违约责任,以便产生相关争议时,裁判机关能结合交易背景及商业规则综合判断该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在此基础上的任意解除权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