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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浅谈证券犯罪案件的律师提前介入

发布时间:2023.02.08 来源: 浏览量:3428
2022年9月8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一批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的典型案例,是贯彻《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的最新成果,向市场传递了对证券犯罪“零容忍”的明确信号。证券犯罪由于其自身特点具有高度的专业性、隐蔽性、系统性、科技性,且案件侦办过程中往往是通过行刑衔接的模式进行的,证券犯罪案件办理中的行刑衔接无疑将更加紧密,公安机关的提前介入将会更加深入。其中,许多行政处罚的依据将会成为刑事追诉的证据。对此律师的提前介入将显得尤为必要。


一、证券犯罪案件的司法提前介入


(一)多部门协调,司法机关提前介入


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下称《意见》)的出台对于办理证券犯罪案件具有里程碑式的指导意义,明确了将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证券犯罪案件办理的发展方向:一是建立打击违法活动协调工作机制,成立打击资本市场违法活动协调工作小组,加大对重大案件的协调力度,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重要规则制定,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二是进一步发挥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派驻证监会的体制优势,完善线索研判、数据共享、情报导侦、协同办案等方面的行政刑事执法协作机制。《意见》指出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制度体系建设取得重要进展,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活动的执法司法体制和协调配合体制初步建立。从《意见》规定中不难看出,对于资本市场违法活动,不仅要成立工作小组加强合作,更要加强公安与证监会的衔接,这意味着在证券犯罪中案件的侦查阶段被前置到行政执法阶段已是必然趋势。

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证监会联合发布的5个证券犯罪典型案例分别为:一是马某田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案;二是郭某军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三是姜某君、柳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四是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五是鲜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操纵证券市场案。这五个典型案件都充分体现了证监局、公安局、检察院多部门协同依法严厉打击证券犯罪活动,打造“严”的监管态势,并且案件办理过程中充分发挥了公安侦查局派驻证监会的体制优势。

(二)司法提前介入对办案效率的提升


从公权力机关办案的需要来看,证券犯罪案件往往资金体量大,且案件线索错综复杂。证监会虽然具备专业的数据分析能力,但没有侦查权无法获取相关数据。但是,公安机关的提前介入则打破了这一僵局,其专业的侦查能力可以获得较为丰富的数据,为证监会提供了强大的保障。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也提前介入案件查处,把介入的关口向前延伸到立案前(即行政执法阶段)的研判阶段,直接明确了证券犯罪案件证据的公诉标准,引导公安机关有目的性地收集和完善证据,这将大大提升侦查工作的效率。两机关的提前介入是贯彻落实《意见》的必然。

据了解,2021年至2022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各类证券犯罪376人。其中,今年1至6月起诉147人,同比上升93.4%。一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财务造假、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重点领域案件被办理,形成了打击证券犯罪的高压态势。证监会稽查局副局长刘永强提到,今年上半年,证监会稽查系统办理案件400余件,证监会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案件60余件、犯罪嫌疑人200余人。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李冰洋介绍,2018年1月至2022年8月,全国公安机关侦办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市场、违规信息披露、欺诈发行等证券期货犯罪案件700余起,先后组织侦破了康美药业、康得新财务造假案,叶飞爆料系列案件,嘉美包装黑嘴案等市场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特大证券犯罪案件;侦办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犯罪案件1400余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祝二军介绍,五年来,人民法院审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3种证券犯罪案件共229件、涉335人。

二、证券犯罪案件律师提前介入的必要性


(一)律师在证券犯罪辩护中面临的挑战


如前所述,公安、检察机关对证券犯罪案件的提前介入,发挥了行刑衔接的的优势,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然而,司法机关的提前介入对于在证券案件被调查人而言,如果辩护律师到刑事立案阶段才介入则会面临非常不利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 由于证券犯罪具有复杂性、系统性特点,且案件办理有从快从严的倾向,司法机关的提前介入有充足的准备,而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如果到侦查阶段介入则会有被“突袭”的风险。检察机关提前引导公安机关获得的证据、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证监局取得的证据都将扩大诉辩两者之间信息、证据的不对称性。

2. 由于行刑衔接,行政机关对被调查人的行为性质认定将很大程度上影响之后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尤其在行政执法阶段极有可能出现妥协性自认的情况。而且,证券案件被调查人受限于法律专业知识的不足,往往难以充分行使辩护的权利,不能向办案人员全面陈述事实。

(二)辩护律师在行政执法阶段介入的必要性


律师如果能够在刑事立案前提前介入到行政处罚、复议等程序中,不但能充分协助被调查人发表辩护意见,而且可以提前查阅材料、了解案件情形,为将来有可能出现的刑事案件做好充分的准备。

1. 证券案件被调查人充分辩护的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证券犯罪案件在行政处罚阶段,随着公安机关的提前介入,其调查活动不再仅具有行政执法意义,更是为后续刑事诉讼准备证据材料、摸排案件情况等赋予这一阶段刑事司法的意义。而且,证券犯罪案件办理方式的行刑衔接,导致行政处罚阶段对案件相对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将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于是决定后续刑事程序的立案与否、定罪认定以及量刑轻重。

行政执法阶段,因为被调查人的慌乱、紧张,缺乏经验,一般不懂得如何应对执法和公安人员的调查。比如被调查人在面对办案人员的讯问,特别是公安人员的初次讯问,往往被动地按照公安人员的要求签字,很少能仔细的查看笔录或者核对笔录。从而导致证券案件被调查人无法充分就自身涉案情况进行充分辩解和说明。这可能会因笔录存在错供、漏供而出现无罪定有罪、轻罪定重罪的情况。更何况,办案人员可能存在技巧性讯问的情况,更易出现被定罪的笔录。

在执法阶段,刑辩律师的提前介入可以为证券犯罪案件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帮助,将使被调查人了解、掌握更多的为自己辩护的知识和能力,从而充分保障自己的法定权利。

2. 证券犯罪案件形成确凿证据的需要

证券犯罪案件办案的行刑衔接,使得刑事证据具有“先置性”的特点,即其刑事诉讼证据往往在行政执法阶段形成。这是《意见》要求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阶段,引导公安机关有目的性地收集和完善证据的根本原因。

从证据的质量的来看,如果律师不能在行政执法中提前介入,由于行政执法的单向性,而非诉讼的对抗性,极有可能导致证据形成阶段存在不平衡性。由于行政执法的单向性,往往注重于搜集违法证据,而对罪轻、无罪的证据予以忽视,从而影响后续刑事阶段的公平性。

从证据的开示角度来看,如果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阶段介入了证据形成过程,不但有利于其熟悉案情,也有利于其提前构建完整的证据链,并据此引导相关证据的搜集。由于证券犯罪案件的证据链在行政执法阶段已经完整,使得证券犯罪的侦查和公诉阶段“从快”。而,证券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和影响广泛性的特点,又决定了辩护律师无法在短时间内查明事实。故作为辩方没有在行政执法阶段介入,待到侦查阶段介入,往往到审判阶段还无法查明事实,查证证据。因此律师在行政处罚阶段提前介入,有利于加强、充实事实查明和证据收集,促进控辩双方的平衡。

3. 保护证券犯罪参与人诉讼权利的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虽然涉嫌证券犯罪的群体是国家从严打击的对象,但该群体所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在从严打击的态势下,更不能忘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深入推进”的大背景,保障被调查人员的诉讼权利成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应有之意。在“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政策方针指引下,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都有意愿,推动形成保障诉讼权利与从严打击证券犯罪的新局面。事实上,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就是为了保障人民权利,保障证券犯罪案件参与人诉讼权利也是为了保障人民权利,两者的目的都在“一切为了人民”的主题下得到统一。

保障证券犯罪案件参与人诉讼权利最为有效和直观的举措就是律师与司法机关一样提前介入到行政执法阶段。律师作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可以为证券犯罪案件参与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协助被调查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证券案件被调查人刑事诉讼阶段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辩护权、控告权和申诉权等。对于不是很熟悉相关法律的被调查人来说,聘请律师既是弥补自身专业法律知识不足短板的专业需要;又是避免其产生“孤立无援”恐慌感的心理需要。

律师的提前介入,其作为专业法律人员既是案件的监督者也是见证者。律师的介入将更有利于案件调查合法合规性,也更有利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方面面并准确地适用法律,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三、证券犯罪案件律师提前介入的可行性


(一)律师提前介入的法理可能性


如上所述,在行政执法阶段律师有介入案件的必要性。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当证券犯罪案件处于行政执法阶段时,律师是不能以辩护人身份参与到行政执法活动中。

不过,目前法学界如陈卫东、张建伟以及龙宗智等专家学者都认为调查权即侦查权。原因在于调查和侦查在时间、目的、手段上存在较大程度的吻合。按照《意见》的表述以及《刑诉法》关于侦查职能的规定,证券案件的行政执法行为被赋予了刑事侦查的职能,尤其是其中的行政调查活动是刑诉程序中的一个子环节。《刑诉法》作为统领整个刑诉程序的母法,是所有刑诉程序的“统帅法”。因此,《刑诉法》第34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于证券犯罪案件的被调查人。因此,证券案件被调查人第一次接受证监会或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后,应当有权委托律师介入。

目前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法规里,并未规定律师在案件调查期间是否可以参与,但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律师可以代理人或专业咨询人的身份与办案机关沟通、协调,向被调查人提供咨询服务较为合适。

(二)律师提前介入的内容构想


律师以代理人或专业咨询人身份参与证券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范围,可以参照《律师法》第28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大致包括以下两方面:

1. 提前查阅证据权

证券犯罪案件作为行刑衔接性质的案件,案件中的大量证据在行政执法阶段便以初步形成,律师提前介入后能提前查阅这些初步证据,这对于日后了解案件全貌,知晓证据来龙去脉具有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同时也为后续充分履行辩护权,保护被调查人合法权利发挥重要作用。

律师在现行的行政执法环境下没有法律保证其获取能够证明被调查人无罪、罪轻证据的权利。这在证券犯罪案件行刑衔接办理方式下,律师无法发现证监会和公安机关是否在收集能够证明被调查人有罪、最重的证据的同时收集了能够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从而使得律师无法预判下一步是否需要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申请补充移送的对被调查人有利的证据。这不利于保护被调查人的权利,并且会使律师在司法阶段陷入能够介入调查但却无能为力的窘境。同时,赋予律师提前查阅证据权能够加强被调查人的保护力度,使其可以防御行政和司法机关的非法取证,并对证明力不足的证据链进行否定。更深层次地讲,赋予律师提前查阅证据权则可以倒逼司法和行政机关强化自身办理证券犯罪案件的质量,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高效与公平。

因此有必要参照《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在证券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赋予提前介入的律师提前查阅证据的权利。

2. 咨询建议权

由于当前证券犯罪的特殊性,一旦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对于不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的被调查人来讲其处于“孤立无援”的不利状态,如果等到进入刑事诉讼阶段再聘请请辩护人保障自身权利往往为时已晚。这显然并非最佳选择,因此便需要律师提前介入在行政处罚阶段协助被调查人保障合法权利。

律师在行政执法阶段介入,为被调查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意见,有利于律师了解到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线索,进而确保在刑事诉讼阶段申请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不仅如此,律师通过专业咨询,还能了解到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否存在违反程序正义的情形,可以协助被调查人提起申诉。最后,律师在提供法律咨询的过程中,还可以全面了解案件真相,为委托人提供正确、有效的法律帮助。

因此,证券犯罪案件在行政执法阶段,律师提前介入后可以依据《律师法》第28条第(七)款规定:“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向被调查人解答法律问题,并代写相关申诉文件等权利。

四、结语


自从《意见》出台后,面对政府对证券犯罪案件的零容忍态度,其立案率大幅上升。但是,“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的指引下,从严打击犯罪案件绝不是僭越法律。因此,证券犯罪案件的律师提前介入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律师介入行刑案件办理过程,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对于维护被调查人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同时,律师在证券犯罪案件中提前介入的问题,应当在通盘考虑和权衡各方面的价值和要素的基础上,以务实和富于操作性的原则为出发点,才能使律师介入证券犯罪案件办理的问题全面彻底解决。保障律师在证券犯罪案件中提前介入的权利不仅有利于保护被调查人合法权益,更是在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国做出实际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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