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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责任的承担

发布时间:2023.04.11 来源: 浏览量:5611
一般而言,若股东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后转让公司股权的,无需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实践中,存在大量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原股东是否还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并通过梳理过往实践中的司法态度,对该问题予以分析。


一、 既有规定的空白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均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亦赋予公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布于2011年,此后虽经多次修订,但均未对上述条款进行实质性修订,即相关条款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立法者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规定的也是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时对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虽然公布于2017年,但因其实体法依据仍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因此其解决的亦是公司债权人可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2014年“注册资本认缴制”施行后,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股东的出资义务上法律更多强调的是股东是否按期缴纳出资。又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随之修订,这就导致既有规定在该问题上的空白,即现有法律规定并未对“认缴期限未满且未实际认缴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问题予以回应。

二、 司法态度的转向


(一)否认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的规定。相应的裁判理由主要集中于如下方面:

其一,保护期限利益。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中,判决指出如果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本质上就是要求其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认缴制从某种层面上又退行回实缴制,架空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利于市场主体活力的激发与释放。

其二,公司债权人并非基于对原股东的信赖而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而不存在保护此种信赖利益的必要。同样是(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法官除了根据文义解释否认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观点之外,还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提出,债权人并非因为对原股东的出资及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者信赖而与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即原股东是谁、是否出资并未对其产生影响,因此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并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1]

(二)例外地承认原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不加限制地否认原股东的补充责任,可能会导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经营风险,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认缴制下,有公司章程为股东设置了非常漫长的出资期限,公司资本常常是不充足的,公司股东实际上缺乏利用公司人格经营其事业的诚意,[2]在公司陷入暂时的经营困难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了躲避出资义务就会将其所持股权低价甚至无偿转让,进而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

为避免原股东逃废债务,近年来实践中有的法院会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例外地承认原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原则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之后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是,如果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则该原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又如在(2021)京02民终12225号案中,法院认为“认缴出资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当持善意且谨慎态度,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同时,判决具体化了恶意逃废出资义务的一种情形,即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

另如在(2021)京03民终6203号案中,被告公司对原告债权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尚未出资的被告公司股东为了避免承担补充责任,将其持有的股权以零对价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事后调查发现,第三人并无收入来源,根本不具备出资能力。该案一审判决原股东退出公司后不再承担出资义务,而由新股东承担。二审进行了改判,认为原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


三、 实践总结与立法转向


如前所述,虽然现有法律规定对该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为维护公司债权人地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商事交易环境,实践中法院也会在特殊情形下尤其是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时例外地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考察原股东是否具有恶意可以参考以下因素:[3]

1. 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时间、方式等。比如在认缴出资额不高、认缴时间过长、实缴出资额不高等因素综合考量之下可以认为原股东存在逃避出资义务之恶意。认缴出资额过低与认缴时间过长,形成鲜明对比,不符合经验常理。

2. 债务发生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等。若债务产生时间在前,而股权转让时间在后,则原股东对该债务具有知悉的可能性,则原股东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债务产生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后,则是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责任,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未免过于苛责。

3. 股权转让时股东是否明知公司资不抵债。明知的判断标准需要结合如下因素综合判断:债权人是否提起了诉讼、债权债务是否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是否已经到达执行阶段、诉讼时公司的资产状况、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受让人的偿还能力等。

但也需要承认的是,仅靠司法实践“打补丁”,无法从根源上解决这一问题,仍需要通过对《公司法》相关条文予以修订。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8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023年1月10日,最高院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亦重申要明确股东的出资责任,“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4]

这一立法转向即表明,不再将原股东的补充责任限定在某些情形中,而是概括性地要求原股东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时承担补充责任,同时也免除了受让人对原股东转让股权存在恶意等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

四、 结语


因立法的滞后性,对于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有法律并无规定。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制股东逃废债务,在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等情形下例外地承认原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若《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8条能够保留或在修订中能够吸收刘贵祥专委的讲话精神,或从根源上解决该问题。

注:实习生刘非同对本文亦有贡献。


[1] 陈群峰、张衡:《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补充责任》,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

[2] 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3] 参见刘茵、张清:《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转让股权原股东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标准——以<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适用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3期。

[4] 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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