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外人应对仲裁裁决预决力的困境及解决路径
发布时间: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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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作为被告代理人,代理了一起原告以生效仲裁裁决书作为核心证据,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履行支付义务的民事诉讼案件。但被告并非原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这份仲裁裁决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也即该仲裁裁决对于被告是否具有民诉法意义上的预决力,被告是否会因该仲裁裁决最终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承担民事责任,就成了本案的关键问题。以本案为例,笔者对生效仲裁裁决对案外人的效力问题,案外人的困境及其救济路径,进行研究和分析。
被告曾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楼位合作协议,后某公司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本案原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楼位合作协议中某公司的权益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某公司与本案原告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随后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启动仲裁程序,被申请人为某公司,最终由某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转让协议有效、本案原告继受某公司在楼位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楼位收益1.6亿元。本案实质上是原告与某公司,为规避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及五百五十六条所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需经相对方同意之规定,意在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确定的仲裁裁决预决力和与此相对应的免证规则,即“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这一规定,拟通过先仲裁确权,再起诉给付的方式达到诉讼目的。仲裁裁决的实体错误是显而易见的,程序违法之处,通过裁决书也可略窥一二。但即便如此,该仲裁裁决也是生效裁决,因此如何破除该仲裁裁决在本案的证明力,是本案的关键。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裁裁决书能否作为证据,证明楼位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已从某公司概括转让至原告?该仲裁裁决书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而对于我们的委托人被告而言,如何否定仲裁裁决书的证明力,就成为了应诉难点。如上所述,由于仲裁裁决的实体错误及程序违法十分明显,因此我们率先考虑的是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沿着这个思路,逐一排查,我们发现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无论是撤销仲裁裁决,还申请不予执行,亦或是提出执行异议,都存在障碍。(一)仲裁案的案外人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相应违法情形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注意,此处使用的是“当事人”的概念,那么该当事人的外延是什么?是仅指仲裁案的当事人,还是可以扩大到与该仲裁裁决相关的他案当事人?经检索,我们查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 [2001]民立他字第36号),函中最高院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明确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2009年修正前的)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并非V19990351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该公司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答案似乎已经十分明了了,我们在本案中代理的被告不是原仲裁案的当事人,无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我们仍抱着一丝丝希望,继续查阅案例和地方文件,找到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内民商事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陕高法[2010]374号),其中第二十三条:“案外人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只是,陕西省的规定也没有解决我们的问题,因为此处的异议对象是“执行标的物”,而我们所面对的仲裁裁决并没有执行标的物,否则原告就可以去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而不会再启动本案的给付之诉了。我们有异议的是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但法律并没有赋予我们作为仲裁案外人的撤销权。那我们能申请不予执行吗?(二)案外人只能在仲裁裁决执行案中申请不予执行,没有启动执行程序的,无法申请不予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案外人可以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内民商事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陕高法[2010]374号)第二十八条更是明确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如上,本案原告根本未申请强制执行,原因是本案没有可供直接执行的标的物,因此申请不予执行的路径也走不通。进一步延伸,同样的,没有执行案件,本案被告也不可能通过诉讼法的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前提同样是有执行标的、已经存在仲裁裁决执行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上三个路径的法律障碍,导致我们不可能再针对仲裁裁决提起其他法律程序否定其效力。我们只能再转而看从证据规则本身,我们有无胜算的把握。(四)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仲裁裁决不具有预决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不因此免证。我们决定用证据规则直接否定仲裁裁决的证明力,但众所周知,我们认为仲裁裁决所存在的实体错误是原告和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没有征得被告同意”。从法律上来讲,主张某个法律关系没有发生的当事人是无需举证的,得对方提出反驳证据证明“有”。那么“足以反驳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证据,由谁举证、如何举证?我们除了向法庭提供法律依据,以及指出楼位合作协议中有“未经甲方(本案被告)同意,乙方(某公司)不得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关条款,同时逐个列出仲裁裁决的程序错误外,似乎再无法提供反驳证据。但,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结果和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一样吗?在本案中有没有可以突破的点?(五)证据规则中的免证事实是“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是否包括仲裁裁决的结果并不明确
为此,我们找到了最高院院长信箱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发布时间:2021-05-11),最高院在对贺佳谊律师的答复中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有类似观点,认为只有在先裁判中对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才属于已为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这样的事实也才能成为预决事实,对后行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基于此,我们认为对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应该是同样的解释,但这只能说明“裁判理由”不具有预决力,不属于免证事项。裁判结果呢?也就是裁判文书中的判项呢?特别是判项对于非裁判文书当事人是否具有预决效力呢?参考《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我们认为本案被告并未参与仲裁案件,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该仲裁裁决的判项对于本案被告没有约束力。最终法院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在将楼位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时,征得被告同意;且仲裁程序存在某些违法情形,仲裁裁决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其起诉。原告未上诉,裁定生效。裁判理由论述虽然简单,但纵观两个核心裁判观点,第一个观点,深层次的是运用到了本文前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以及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发生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将证明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是否经被告同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并由其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个观点,其实是在被告作为仲裁案案外人无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困局下,在本案中一并审查了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并确认该仲裁裁决对被告不具有预决力。虽然笔者代理的上述案件,最终似乎解决了被告作为仲裁案的案外人,在诉讼中应对仲裁裁决预决力时的困局,但笔者仍然认为有关仲裁裁决的预决力问题是有更明确、清晰的立法完善空间的。(一)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仲裁裁决的判项部分是否属于预决事实,特别是对于仲裁案的案外人而言
尽管最高院院长信箱的答复,以及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一书,明确了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才属于预决事实,裁判理由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本院认为”部分不属于预决事实。但,毕竟无论是答复还是书籍都不是方法律及司法解释,法律适用上存在困难;同时,没有解决判项或裁判结果是否具有预决力的问题,而在实践中如何界定预决力与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对于案外人而言究竟是否具有预决力,是存在司法认定的困难的。因此,如果能够至少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判项是否属于预决事实,以及预决力的范围,无疑是有益的。此点建议,同样适用于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正如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赋予第三人就其未参加的民事诉讼,在相关裁判文书存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时,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相关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讼权利。仲裁法也应当给予案外人,在仲裁裁决侵害其权益时,通过撤销仲裁裁决,维护其合法权利的救济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