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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新《公司法》视野下债权人追究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探究

发布时间:2024.03.26 来源: 浏览量:5296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2023版)》),《公司法(2023版)》将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2023版)》对于公司的资本制度条款作出了相关实质性调整。笔者在服务相关企业过程中,注意到部分投资方作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出于体现“有实力”“好谈业务”等想法,会将注册资本设置得比较高,同时在章程中约定一个较长的出资期限,公司注册资本通常需要较长期限方才实缴或迟迟未能够实缴。该种思路在新《公司法》视野下无法继续,且原有采用上述操作的思路也存在较大的风险。


本文通过梳理现行规则及裁判案例,从股东责任加速到期的情形、条件、出资与否的举证责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责任的形式等进行探究。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一)九民会议纪要视野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019年11月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规则总体还是尊重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缴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需要满足特定条件方才能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2)中提到公司债务产生后,再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是通常能够理解的。对于(1)中的情形如何认定,笔者在实务案件操作中总结,通常债权人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完全执行获得回款,人民法院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即作为满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要件,并据此可要求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除上述情形外,在公司出现不能继续存续的情况,也会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包括:(1)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包括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2)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应当要求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公司法(2023版)》视野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法(2023版)》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积极贯彻落实<公司法>推动存量公司依法调整注册资本》(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2月6日发布)进一步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存量公司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过渡期内将出资期限调至五年以内,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即符合要求。”


《公司法(2023版)》第五十四条规定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即按照新修订的《公司法(2023版)》之规定:首先,除有特别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本来不超过五年,存量公司需要在2032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出资期限的调整;其次,对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情形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比于《九民会议纪要》,无需在设定特定情形下,即可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实务操作中,如何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需要债权人对于公司进行强制执行而未实现债权,取得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方才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也需要结合届时的实务操作来观察。


二、公司原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责任

 

(一)《公司法(2023版)》之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股东在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体现相对于股东,出资义务人是原股东,债权人可以要求受让人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且责任形态为连带责任;笔者查询实务案例会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第二种,原股东转让时是否存在恶意才能追究其责任,而判断恶意的标准主要是原股东转让时对外的负债是否已经形成,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6343号、(2021)川01民终3031号。第三种,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比如(2022)川0129民初661号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二)《公司法(2023版)》的规定

 

《公司法(2023版)》第八十八条在现有规定基础上进行了继承及发展,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公司法(2023版)》的规定“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体现出责任人是受让方,转让方是相对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从规则层面也赋予了受让人不知道未实缴出资,则不承担责任,实际这种情况是基本不可能的,因为受让人作为商事主体在受让股权负有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也会从股权转让价格体现。


《公司法解释三》与《公司法(2023版)》就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形态有差异,共同之原股东很可能需要承担责任。原股东并不会因为转让股权就免除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责任。原股东为避免自身责任一方面需要选择能够切实完成公司的出资的受让股东,也需要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若因为出资未到位被债权人追偿,原股东与受让方之间责任的承担及追偿安排。


三、公司债权人追究公司现有未出资股东的责任并胜诉,还能否另案再追究原股东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债权人在已经起诉公司现有股东胜诉情况下,另行提起对于公司原股东诉讼要求其对公司尚未出资的范畴内承担责任,与公司债权人追究现有股东涉及的诉讼关乎的当事人是不同的;因此,笔者理解,公司债权人在追究公司现有股东胜诉的情况下,也能够另行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追究公司原股东的责任。

 

四、股东出资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股东是否向公司履行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上,不能单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方,即债权人一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在债权人提供初步合理怀疑的证据,并不一定达到完全证明股东就是未出资的标准,最终已经履行出资的证明责任是需要股东自行来承担的。若公司公示的年报信息或工商档案中的文件显示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责任,法院就会据此认定股东未出资。笔者近期处理的追究股东责任的案件,如(2022)川0108民初18564号案件,系通过债务人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的年报及其工商档案的信息显示其未出资,法院据此认定股东未实缴出资。《公司法(2023版)》暂未就股东出资与否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在操作上也会按照上述规则处理。

 

五、未实缴出资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责任,并不是要求股东将未履行出资部分直接缴付至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未出资股东系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支持的判决通常描述为,被告在对公司未出资的金额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种结论对于债权人而言是更有积极性来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责任。


《公司法(2023)》在吸收《公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作出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缴纳出资,从规则来看“缴纳出资”是否只能支付给公司,还是可以直接支付给债权人,《公司法(2023)》并未明确,尚需要进一步的解释予以明确。笔者倾向于,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并直接向债权人进行支付。


六、债权人追究未出资股东责任的流程


债权人追究股东的责任情形通常为已经对该公司申请执行而未完全获得清偿,由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后,债权人通过申请执行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追加公司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笔者处理的案件中,在执行异议环节中,其通常不开庭审理,而裁定结果有支持的,如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执异32号裁定,也有驳回追究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8执异707号裁定,据核查过的案例大部分在该环节系驳回追究公司股东责任。在债权人取得驳回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15日内需要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通过诉讼的方式,在满足股东未出资、执行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判决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结语

从上述分析来看,现行规则下,公司股东尚未完成实缴出资,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司仍未能获得清偿,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往往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公司法(2023版)》一方面明确公司股东的最长出资期限,也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债权人均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从公司原股东的角度,对持有的公司未出资股权的转让是需要与受让方约定未出资份额的出资责任,也需要选择具有后续出资能力,并能够实际出资的受让方,以避免后续可能承担的责任。


从公司投资方、创始人的角度,需要理解判断公司实力需关注其总资产、净资产、利润等更为实际的财务指标,还会关注其行业、公司治理层面的规范性等,而不是仅关注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投资方作为股东设立公司时,注册资本最好匹配其公司实际展业需要投入的资金,若后续随着公司展业需要补充投资的,可以通过增资进行投入,这样将有助于避免股东因公司债务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助理张曼悦对此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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