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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观察 | 新《公司法》有何溯及力?——《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解读(一)

发布时间:2024.07.02 来源: 浏览量:2505

为妥善解决新旧《公司法》及相关规范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其已与新《公司法》同步施行。本文旨在对这一司法解释作出解读,以期为新旧《公司法》的平稳过渡和妥当实施提供实务建议。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旧《公司法》”或“2018《公司法》”)进行修订。本次修订涉及公司法理念、公司治理制度、公司资本制度、董监高的责任等方面,“是对公司法的全面修订”[1],不仅对既有规定作了大量修改,又增设了不少新规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或“2023《公司法》”)于今日起开始实施,各类公司势必会在上述方面受到深远的影响。


由此产生的一大问题是,新《公司法》能否溯及适用于“发生和完成于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和“发生于施行前、但持续至施行后的法律事实”,以评价相应法律事实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换言之,新《公司法》的溯及力应如何理解、如何被适用?


为妥善解决新旧《公司法》及相关规范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其已与新《公司法》同步施行。本系列文旨在对这一司法解释作出解读,以期为新旧《公司法》的平稳过渡和妥当实施提供实务建议。


本期是《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解读系列的第一篇文章,我们将聚焦于司法解释第1条,对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进行解读。


一、一般规定: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有利溯及为例外


(一)不溯及既往为原则


《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1条


第1款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2款前3分句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法理学角度来看,法律对人们的行为发挥着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的规范作用。法律需要人们遵守,而只有当规则存在时人们才具有遵守的可能性;反之,没有规则时则无从遵循。由于人们无法预知将来的法律要规范什么,所以法律不应当调整过去的行为,而应当只适用于将来的行为,即新法原则上不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104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亦不例外,第1条便以新《公司法》的施行时间为界,确立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具体来说,一方面,第1条第1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这是对法的时间效力的正面表述,即新《公司法》应面向未来发生的法律事实而适用。另一方面,第2款前3分句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是对溯及既往的一般性禁止。


(二)有利溯及为例外


第2款前3分句后  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的核心目的在于尊重当事人的预期、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维护当事人知悉法律的权利。[2] 但是,如果旧法规范被新法明确地修改,而新法的正当性足够充分时,例外地溯及既往反而不会发生当事人利益保护上的抵牾。


对此,《立法法》第104条设置了“有利溯及”的规则,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2款第4分句亦强调“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第2款第1至7项便对“有利溯及”的例外情况进行了具体的列举。具体解读如下:


1.“股东会决议撤销的除斥期间”的溯及: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


第1条第2款第1项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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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决议的撤销,旧《公司法》第22条第2款采取了“纯粹的客观除斥期间模式”,即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起算,期间长度为60天,期间经过,股东的撤销权归于消灭。并且,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这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显属不利。在大量的案例中,大股东不通知部分股东而直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既然未获得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则其可能亦无渠道及时获知已有股东会决议作出,更难以苛求其能够在60日内提起相应诉讼。待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知情时,决议之作出往往已经超过了60天。[3] 所以,这一设置虽然维护了公司内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但在我国公司股权高度集中、大股东一股独大的现实背景下,不免给小股东利益保护带来了不利。


为此,新《公司法》第26条就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针对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采取了“客观+主观的双重除斥期间模式”,即在主观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有权撤销;在客观上,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有权撤销。这一规定有助于妥当地平衡公司决议的安定性与股东权利保护,所以《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将其作为“有利溯及”的例外予以规定。


【例1】甲公司于2024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大股东张三刻意未通知持股比例为10%的小股东李四。2024年6月1日,善意无过错的李四方知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事实。根据《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李四可于2024年在7月3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决议。


2.“决议不成立下公司与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保护”的溯及:平衡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利益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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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决议效力障碍下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85条规定了在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后,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亦秉持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而“内外划断”的处理思路,而将事由拓展至了无效和撤销,将客体拓展为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但问题在于,在决议不成立情况下,公司仍可能依该决议而与外部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若忽略公司与外部相对人的法律关系,或者坚持“内外一贯”的思路来处理,无疑违反“同类事物相同处理”的一般法理,更对善意相对人利益产生侵害。


为此,既往司法实践常通过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而实现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4] 新《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统一了在公司决议无效、撤销或不成立情况下,决议的外部效力处理问题,填补了旧《公司法》的漏洞。这一规定的引入,尊重了“商事外观主义”,有助于妥善地平衡公司利益与善意相对人利益,并且不会对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产生冲击。所以《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将其设置为“有利溯及”的例外予以规定。


3.“债权出资方式法定”的溯及:保护股东利益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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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公司法》第27条并未明确将债权列为股东的出资方式,尽管债权满足“可以用货币估值”和“可以依法转让”这两大要件,但已废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第7条对债权出资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根据这一规范,债权出资仅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债转股”情形,并且目标公司(即债务人)必须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2022年3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即行废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这一规定并未采用先前规范中的“债权转股权”或“转为公司股权”等表述,而是以“债权出资”取而代之,彰显出这一出资方式的松动。但此处的“债权”是否包括“对第三人的债权”,在实务中仍然存在着争议。[5] 


尽管各类行政法规或登记规章试图以出资类型限制来实现资本管制,但在国企改制、资产重组和企业吸收合并的商业背景下,各类交易操作中常常以“生产经营性资产及相关负债折股之名,实现债权出资的法律效果。所谓出资类型管制俨然已“漏洞百出”[6] 。实践中亦已对债权出资形成了稳定的预期。


为此,新《公司法》第48条明确将债权列入股东出资的法定形式,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已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更有助于活跃市场主体投资。为这一规定设立“有利溯及”的例外,则有助于保障市场主体预期,化解出资争议,亦不会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产生侵害。


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规则”的溯及:提升商事交易效率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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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旧《公司法》设置了“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限制。根据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同时其他股东还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至第22条更是建构起了以“同意权”为核心的通知规则。双重保障看似周延,但也存在诸多问题。实际上,“同意权”的功能完全可以被优先购买权的功能所吸收,“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叠加会导致程序空转,增加当事人交易成本,更背离诚信原则,纵容其他股东反悔的机会主义行为发生。[7]


此外,交易实践中已逐步忽视“同意权”规则的适用。一方面,各方常常都倾向于跳过繁琐的“同意权”规范,而直接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吸收了“同意权”。[8] 另一方面,法官在审理中也侧重于优先购买权而忽视“同意权”。[9] 基于上述原因,新《公司法》第84条删除了“同意权”规则,仅保留优先购买权。这一变化有利于提高股权转让效率,保障股权变现能力。《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将其作为“有利溯及”的例外予以规定,无疑有助于化解股权转让分歧、提高商事交易效率。


5.“违法分配、违法减资损害赔偿责任”的溯及:保护公司利益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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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公司利润的违法分配而言,旧《公司法》课予了股东对分配利润的返还义务。但这忽略了两大问题:一方面,违法分配行为可能给公司带来损失;另一方面,违法分配的进行往往离不开董监高等主体的协助,他们协助股东实际实施了违法分配的行为,但可能游离在责任机制之外。


为了填补这一法律漏洞,新《公司法》第211条增设了规定,若违法分配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该规范的理解而言,“给公司造成损失”可能是因违法分红导致公司财产减少进而导致公司丧失投资机会。“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意在指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董监高应具有过错,以实现差异化追责。实践中对于“负有责任”的认定,必须回归至违法分红的决议形成至作出的流程中,综合考量董监高发挥实质作用的大小来判断。这一规定的引入,无疑完善了责任追究机制,为“资本维持”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


就公司违法减资而言,旧《公司法》第177条仅规定了公司减资应该遵循什么程序,并未言明在违法减资情形下的行为效力,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分配。有学者将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区分为未履行通知义务和通知形式不当两种类型。其认为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债权人的法定救济权被阻却,债权人取得对股东的求偿权。股东赔偿责任的确定基准为减资额,范围包括减资额和利息。[10]


在“大分配”视角下,新《公司法》对资本报偿规范进行了体系化设计。与违法分配类似,第226规定了股东恢复原状义务以及其和有责任的董监高的损害赔偿责任,填补了法律漏洞。对这两规范的引入,明晰了股东和董监高责任承担的请求权基础。对其采取“有利溯及”的例外,有利于保障公司利益,实现精准追责。


6.“利润分配时限”的溯及: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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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出分配决议后进行利润分配的期间,旧《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在允许公司自治的基础上,将时限设定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


新《公司法》第212条则将这一期间缩短为6个月,这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不过,在《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规定“有利溯及”的情况下,这一规则对公司的合规运营提出了要求:公司应倒查最近一期利润分配情况,重点关注决议作出的时点与时限。


【例2】若甲公司于2024年6月1日作出分红决议,决议载明利润分配为1年。在第212条溯及适用的背景下,公司应当于2024年12月1日而非2025年6月1日前完成利润分配。


7.“非等比例减资规则”的溯及:保障股东退出自由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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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全体股东是否均按相同的比例减少出资额或股份数为标准,可将减资分为“等比例减资”与“非等比例减资”。前者是指,全体股东按相同比例减少其出资额或股份数;后者则包括,全体股东均减资、但不按照相同比例减资,以及仅有部分股东减资而其他股东不参与减资(即“定向减资”)这两种情形。[11] 


旧《公司法》并未对等比例减资与非等比例减资作出区别规定。由此,在表决比例上,实践中存在着“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和“全体股东一致决”的争议。[12] 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则允许公司对非等比例减资作出意定的自治安排,这赋予了公司股东协商自治权,妥当地平衡了公司自治与法律规制的界限。这不仅契合自《九民纪要》以来,对“对赌协议”做原则有效认定的裁判路径,更契合公司资本管制放松的国际立法趋势,为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退出提供了合法途径。[13] 在新《公司法》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下,这一规则被作为“有利溯及”的例外予以规定。


【例3】甲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6月1日以69%同意的比例作出定向减资决议,决议内容为持股比例为10%的张三退出公司,公司回购其股份。股东李四在减资决议中投反对票。其认为定向减资之结果导致公司股权架构发生调整,现并无全体股东一致另有约定的存在,遂于2024年6月1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决议不成立。在第224条第3款溯及适用的背景下,法院于2024年7月1日后审理,应当认定决议未满足全体股东一致决而不成立。


脚注


[1] 王翔:《新〈公司法〉时代背景与内容解读》,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第43页。

[2] 熊丙万:《论〈民法典〉的溯及力》,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第22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122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3786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裴红娜、白剑宇:《公司设立中的债权出资问题探究》,https://mp.weixin.qq.com/s/lQPqQDbM_vrbfr-ZLGHQsg,载微信公众号“公司法实务探讨与研究”,2022年12月8日发布。

[6] 参见王军:《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16-131页。

[7] 参见彭冰:《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间接收购的利益衡量:上海外滩地王案分析》,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1期,第180页;参见陈凤鸣:《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119页。

[8] 参见王军:《实践重塑规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范检讨》,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26页。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6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95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实证研究,参见陈凤鸣:《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115-125页。

[10] 参见薛波:《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德力西案”评释》,载《北方法学》2019年第3期,第41-53页。

[11] 参见王军:《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50-453页。

[12]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2686号民事判决书。

[13] 见刘燕、王秋豪、唐晨雪等:《完善减资规则,无须以禁止定向减资为代价——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224条第3款的修改建议》,载微信公众号“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https://mp.weixin.qq.com/s/3Ip5haI5KCgnC3o1NeUtbQ,2023年9月8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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