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7-8层
电话:86 10 8800 4488, 6609 0088
传真:86 10 6609 0016
邮编:100005
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离岸信托回归本源之际,探讨新税制下设立人和受托人义务分配
发布时间:2026.08.13
来源:
浏览量:104
21号公告和15号公告除明确设立人和受益人在信托各阶段的纳税义务外,还首次对受托人义务及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在厘清涉税法律义务的前提下,合理分配设立人和受托人义务,修改信托法律文件,在控制风险同时,实现财富保护和传承,已成为当前需重点关注的事项。
作者:陆易、刘莹珠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同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两份公告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居民全球所得征税的基本原则,从实体规则和征管程序两个层面,明确了离岸信托设立、存续、分配、终止清算以及设立人身份变化等环节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及纳税人在每个阶段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和征管事项。
对于离岸信托的税务事项,21号公告和15号公告除了明确设立人和受益人在离岸信托各阶段的纳税义务外,还首次对受托人的义务以及违反该等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实务中,新增的受托人义务将可能影响受托人的决策,包括是否接受中国居民设立人的委托设立海外信托、是否接受中国非居民以与中国境内相关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设立海外信托、是否需要修改现有信托的信托契约和法律文件,甚至是否继续作为受托人管理设立人的信托财产等。与之相对,设立人和保护人也开始考量受托人是否能配合履行新规下的义务,以及是否需要更换信托联系人,甚至解任并更换受托人。
因此,在厘清21号公告和15号公告项下设立人和受托人涉税法律义务的前提下,如何通过修改信托契约或者签署单独法律文件,合理分配设立人和受托人的义务,控制双方风险,已经成为当前离岸信托实务中需要重点讨论的问题。
此外,在21号公告和15号公告立足于设立人对信托具有“控制”,进而认定设立人在信托全生命周期为核心纳税义务人的背景下,信托的设立人、保护人和投资顾问的权利安排可以重新厘定。契合离岸信托回归家族治理、财富传承本源的目的,在信托适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设立人可以考虑通过调整信托架构、修改信托法律文件,将一定程度的控制权保留予设立人、保护人和投资顾问,以符合中国法律要求并实现家族财富保护和传承的目的。
本文以中国居民设立人为其居民个人受益人以及非居民个人受益人之利益、以其合法境外财产设立信托为基本假设,讨论并厘清21号公告和15号公告项下设立人和受托人的义务,并进一步探讨新税制下双方义务分配,风险控制安排以及及信托架构和法律文件的调整建议。
目 录

扫码阅读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