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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九民纪要》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解读

发布时间:2019.11.26 来源: 浏览量:1125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五章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判中的实务问题作了说明。

《九民纪要》明确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并就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和免责事由作出了具体说明。其重点内容如下:

1.责任主体

《九民纪要》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简称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的,需向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由此,卖方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需建立并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对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其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与服务机构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否则将存在因合作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2.举证责任分配

《九民纪要》明确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卖方机构应当对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卖方机构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时务必做好留痕和资料保管工作,避免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赔偿损失的风险。

3.告知说明义务

《九民纪要》规定“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即审核中,法院对卖方机构义务的履行更注重实质审核,不仅考虑一般性标准,还要考虑个案投资者具体的理解能力。这就要求卖方机构须根据投资者的年龄、教育背景、职业、投资经验等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制订更加个性化的风险揭示书。

4.损失赔偿数额

《九民纪要》明确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损失的本金和利息,但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同时规定“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因此,卖方机构务必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勿以任何方式承诺预期收益,否则不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存在涉嫌刚性兑付的风险。

5.免责事由

《九民纪要》明确卖方机构两种免责事由:一是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二是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

投资者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而购买与其不适合产品或服务的,卖方机构需要向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方式进行特别警示,告知其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让投资者对该警示进行确认,表示已充分知晓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并明确做出愿意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结果的意思表示。而投资者作出决定是否受到影响在实践中很难举证证明,卖方机构适用该免责事由抗辩成功的概率很小,所以建议卖方机构严格履行适当性义务,不要心存侥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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