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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拟IPO企业涉及科技成果转化问题简析

发布时间:2019.10.21 来源: 浏览量:1330

一、   问题的提出

我国于1996年首次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从组织实施、保障措施、技术权益、法律责任等角度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了规定,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了制度支撑。本文拟在梳理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基础上,就拟IPO企业涉及的科技成果转化问题进行实务分析。

(一)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修正)》第二条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前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二)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修正)》第十六条规定:“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自行投资实施、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以及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二、   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规定

实践层面,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问题往往存在保护国有资产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两个不同的面向,处分国有科技成果在法律法规演变的过程中出现了两条法律路径:第一条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如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与使用法律制度;第二条是以《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构成的科技成果转化法律制度。以下相关法律法规内容的整理会分别从上述两种路径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与程序的影响进行分析。

 

(一)科技成果转化的条件与程序

1、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修订)》第二十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第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或其他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上述机构可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2、单位承担科研项目需提交可行性分析报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条,单位申请承担科研项目时,须提交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可行性分析报告。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须根据相关领域知识产权的发展动态,及时调整研究策略和措施。

 

3、职务成果的转化需不改变科技成果权属

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第十九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4、给予对科技成果转化具有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1)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2)《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第四十五条对于奖励和报酬的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3)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动高校落实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担任领导干部的科技人员获取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时,除执行学校规定的流程外,还应在校内公示,并按规定进行个人收入和重大事项申报。

 

5、需向主管部门报送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

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第五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规定格式,于每年3月30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报送至科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管理系统。

 

6、可自主决定是否评估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订)》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二)审批与国资监管

1、2019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前

2019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前,由于之前的法规尚未将科技成果与其他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明确区分开,因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与使用法律制度路径项下的科技成果转化程序一般如下:一定价值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需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一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且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

例如,根据财政部于2008年发布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财政部规定附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三份)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除此之外其他各部门亦规定了部门内部的审批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农业部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

 

2、2019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后

 2019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新一轮的修订,其中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均针对科技成果转化相较事业单位处置一般国有资产的审批程序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其中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三)税收政策:

对于科技成果转化目前现行法规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为股权奖励和现金奖励两种奖励方式的税收优惠中:

1、股权奖励

(1)     高校、科研机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时:①获奖人在取得股权、出资比例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②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征收个人所得税③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④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科技人员需为科研机构、高校在编正式员工。

 

(2)     高新技术企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

股权激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具体确定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执行。

 

(3)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境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①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②财税[2015]41号文:A. 对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B. 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C.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D. 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E. 取得现金补价的,应优先于缴税,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分期缴纳期间转让股权取得现金收入的,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2、现金奖励

 

(1)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自2018年7月1日起,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规定施行前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自施行后36个月内给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符合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亦适用上述规定。

 

(2)     转制科研院所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国资《关于转制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自2018年7月1日起,转制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符合财税[2018]58号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制科研院所向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时,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上述规定施行前转制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自施行后36个月内给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符合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亦适用上述规定。

 

三、   拟IPO企业涉科技成果转化的审核关注要点

在实践中,科技成果转化常常与高校、科研机构人员在外兼职、知识产权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等问题相关,笔者在整理过往案例基础上,总结了拟IPO企业在涉及科技成果转化问题时如下主要关注要点。

(一) 知识产权问题

拟IPO企业往往在与高校、科研机构合作研发的过程中涉及科技成果转化问题,审核机构通常会关注该等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职务发明、共有专利等问题。

①    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纠纷问题

例如于2017年3月首发上市的克来机电与2017年12月首发上市的科创信息,均曾在反馈中被证监会关注到其持有的知识产权中是否存在高校的职务发明,以及与高校是否存在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与争议。针对上述类型的问题,中介机构需说明发行人不存在利用高校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以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科研工作的情形,且目前形成的专利权来源于发行人员工在任职期间的发明,同时,可由相关高校出具说明证明高校不存在使用高校职务发明的情形以及双方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

②    共有专利

证监会对于发行人与高校、科研机构具有共有专利的情形,通常会关注到合作开发专利的种类、主要使用范围、在公司生产中的作用、涉及的产品、以及是否属于核心专利、对公司销售收入、净利润、持续经营的影响等。就发行人与高校共有知识产权的情况,发行人应从论述合作开发协议具体条款、相关约定及高校出具的说明来重点论述上述知识产权的合作开发是否存在知识产权纠纷以及是否为发行人核心技术、是否会对发行人的销售收入、净利润、持续经营能力造成影响。

 

(二)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合规性问题

高校、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作为无形国有资产的法律属性决定了科技成果转化的过程中会涉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问题。

例如,于2019年5月首发上市的中简科技,曾在反馈中被问及发行人受让科研机构专利所履行程序的合规性、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是否存在相关协议或对专利技术的共有等约定,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形。由于规范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令出多门且在不同时间段与不同地区的相关规定存在差异,拟IPO企业在涉及科技成果转化的过程中需特别注意结合科技成果转化的时间与区域判断具体应受到哪些法律法规的监管,并结合相应法律法规具体说明是否已履行了相应程序。同时,发行人可通过取得高校、科研机构的说明及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确认相关科技成果转化已履行相应的国有资产处置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 高校、科研机构人员在外兼职、投资问题

    除知识产权问题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问题外,由于科技成果转化通常涉及与高校、科研机构的合作,因此往往还涉及高校、科研机构工作人员在外兼职、投资问题。

对于拟IPO企业涉及科技成果转化可能会遇到的高校、科研机构在外兼职、投资问题,首先发行人需注意避免聘请高校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或对企业进行投资,其次为保证发行人独立性和持续经营的稳定性,高校在职教师不应担任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同时,就高校、科研机构相关人员在企业兼职、投资事宜,发行人还可考虑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请相关机构出具确认意见。

 

四、   小结

近年来科技成果转化制度的发展赋予了高校、科研机构更大的自主权,形成了更完备的激励政策,使得科技成果在实践中更易转化为生产要素,提高企业的生产力或者提高商品的科技含量,从而促进工业生产的升级转型,但科技成果转化案例增加的同时,也必定会为存在科技成果转化的拟上市企业带来新的审核关注要点,希望本文能够为此类案例的研究有所助益。需要提示的是,除本文所列举的法规外,在研究解决科技成果转化法律问题时,还需结合各地方的地方性法规予以全面考虑,才能确保相关法律问题解决的合规性。

 

作者:池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