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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拟上市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浅析

发布时间:2019.04.28 来源: 浏览量:1408

一直以来,在目前法律法规体系下拟上市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颇具争议,本文尝试在梳理相关法规的基础上予以浅析,以此抛砖引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2014修订)》,资本公积属于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中单独列示的会计项目。根据我国会计准则,资本公积包括两个明细科目,即资本公积-股本(资本)溢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股本溢价”是因股份有限公司溢价发行股票而产生的,发行收入超过所发行股票面值并扣除发行费用的部分,该部分计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交付的投资额(现金或其他资产),高出按照投资协议、合同规定的投资比例该投资人所持公司出资额的部分,该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一、法规梳理

(一)2015年“财税[2015]116号”文发布之前

1、最早针对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可追溯到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以下称“198号文”):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2、接下来,第二年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以下称“289号文”),该批复在确认198号文的基础上,可以看作是对198号文的进一步限缩解释: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2010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延续了前述文件的思路:

“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该通知明确了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应缴纳个税;一定程度上确认了289号文对资本公积来源作出的限缩解释。

4、小结

上述三个文件(198号文、289号文、54号文)明确了只有“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才不征个税。但是,细究起来仍有需要明确的地方:

(1)什么是“股份制企业”

根据当时有效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2016.1.1失效)第三条的规定,这里的“股份制企业”包含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两种组织形式。

(2)什么是“股票”与“发行”

无论是依据当时有效的《公司法》(1993年),还是现行有效的《公司法》(2018年修订),“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凭证,是股份的具体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凭证则被称为出资证明书而非股票。“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发行”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及《公司法》的表述,股票发行人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进行股票发行行为。

尽管198号文、289号文提到的“股份制企业”,54号文提到的“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表述,表明了上述文件同时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但289号文中的“股票溢价发行”从条文解释以及狭义解释的角度只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二)2015年,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共同出台了两个通知,就具体征收事项及分期缴纳作出规定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以下称“116号文”)规定: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

5.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6.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80号,以下称“80号文”)

“二、关于转增股本

(一)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3、小结

针对116号文、80号文,应当注意一个误区。有观点认为,80号文中“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116号文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表述,没有延续289号文、54号文对资本公积来源进行区分,没有再次强调“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个人所得税,而是笼统地针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作出规定,致使有观点认为,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都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笔者认为,116号文和80号文并未终结“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待遇。在此有必要先考察一下政策的历史沿革: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在2013年9月,发布了一个针对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企业向股东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的试点政策,也就是《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3号,以下称“73号文”),其中规定“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然后,到2015年6月,国务院决定把73号文的试点政策连同其他税收试点政策一起拓展到四个示范地区,财政部和国税总局颁布了《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紧接着,在国家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环境下,2015年10月财政部、国税总局出台了116号文,把上述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的试点政策推向了全国,而80号文是对116号文的补充和进一步明确。

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116号文、80号文的本意在于把区域性的个税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并细化操作细节,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降低、减轻中小企业的税负,而不在于强调或推翻198号文、289号文、54号文确立起来的规则,从而增加对“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纳税义务。198号文、289号文、54号文至今仍然有效,其确立了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是针对征不征税的规定;116号文和80号文,其确立的是给予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两者并不矛盾。

 

二、拟上市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征缴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个税问题

该不该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包括整体变更时以有限责任公司阶段的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一直以来颇具争议,也是拟上市企业在股改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问题。实践中,在2015年之前,税收征管层面对此并无明确的要求,而企业也多援引198号文、289号文主张无纳税义务。2015年之后,多地税务局基于116号文和80号文,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从上文的规则分析看,该征管要求确有依据。

但应当注意的是,目前的规定是极为不合理的,甚至被舆论认为有“恶法”之嫌。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虽是不同的公司组织形式,但是转增股本性质以及个税征税原理相同,没有必要区别对待,否则会导致明显的税负不公平。

其次,对于以高溢价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个人投资者,在转增中实际并未获得任何收益却需要履行纳税义务,缺乏合理性。

最后,实务中,因为上述政策的争议和不合理性,各地税收主管部门对该不该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有着不同的理解。这一问题在拟上市公司股改时尤为明显,也是上市过程中监管部门反馈的常见问题。

部分税务主管机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其与“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性质相同,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比如2017年9月19日上市的创源文化(300703),股改时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股本,当地税务主管机关认为可参照198号文、289号文的规定,即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部分税务主管机关坚持狭义的解释,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不属于“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所以应当缴纳个税。如2018年5月16日上市的深信服(300454)及2017年11月1日上市的英可瑞(300713),公司整体变更过程中涉及以资本公积转增自然人股本,当地税务局认为应当缴纳个税并同意了分期缴事宜。

鉴于此,建议企业在股改、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先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就是否纳税或能否分期缴税进行沟通,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当纳税的,若公司属于116号文规定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则纳税人可以享受在不超过5年内分期缴纳个税的优惠待遇。

 

(二)股份有限公司以资本(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个税问题

1、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198号文、289号文、54号文及前文分析,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处不再赘述。

此处进一步讨论两个衍生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阶段的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如在整体变更过程中未全部用于转增注册资本,整体变更后继续用于转增是否需要纳税。(2)在整体变更时,有限责任公司阶段形成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部分或者全部转入资本公积,此时是否需要纳税;抛开规则合理性的讨论,仅就规则解读的角度,在情况(1)中个人股东应产生纳税义务;情况(2)则相对复杂,整体变更中未转入注册资本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从财务处理角度转入的是“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而按照上述规则分析股本溢价进一步用于转增股本将不产生纳税义务,那么从理论上可以推导出在情况(2)中个人股东即应产生纳税义务(否则相当于股东通过整体变更豁免了部分纳税义务)。

针对情况(1),对于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资本公积中可能同时存在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和有限责任公司阶段的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在此情形下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当注意区分资本公积的来源,基于前文的分析可知以前者转增股本的,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后者转增股本股东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主管部门(如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国税局)也在电话咨询中也认可了这种理解。但是,实际操作中还是会产生相应的问题,有上述两种资本公积的股份有限公司转增股本,如何确定每一种的用量呢,是按照先进先出原则还是比例原则,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公司及中介机构往往采取纳税义务最少的方案来处理。可参考2019年1月17日核准首发的立华股份(300761),2015年8月立华股份将25,900万元的资本公积(其中17,640万元为股本溢价、8,260万元为资本溢价)转增为注册资本,先用尽全部股本溢价,差额部分使用资本溢价,当地税务局对此并无异议。

针对情况(2),上述理论推导与普遍的税务实践和项目经验有较大反差,具体应以拟上市公司所在地税务部门意见为准,同样可参考立华股份(300761)案例,2015年7月该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中介机构对常州市地方税务局武进分局人员进行现场问询,所收到的回复为“因发行人的注册资本于整体变更前后没有变化,相关股东可无需就此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待发行人日后将前述被计入股份公司资本公积中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部分转增股本时方产生所得税应税所得”。

2、已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前文分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不属于股息、红利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与此对应,根据116号文、80号文的规定及前文分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以股票溢价发行以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