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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公司解散后,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7.01.11 来源: 浏览量:1228

    作者:蒋思思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时,为终结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剥夺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清算程序[1]。清算程序的最大价值就在于,通过该制度确保公平对待被清算公司的所有债权人,防止因为个别债权人利用先机主张先行给付,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在实践中,公司解散后,股东们往往以不是清算义务人进行搪塞,逃避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资产流失,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及时清偿。那么,哪些主体负有清算义务?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不及时或者不合法清算将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本文将相关资料进行整理,汇编,以明晰公司清算过程中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

    一、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以下称“《公司法》”)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实施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解散后,依法需要清算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资不抵债的,清算责任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二、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依法在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地方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2001年11月7日施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述意见对清算主体的规定如下:

    27、清算主体应依歇业、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企业的不同性质分别确定:

    (1)国有企业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

    (2)集体企业以企业的开办单位、部门,或投资人为清算主体;

    (3)联营企业以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主体;

    (4)子公司以母公司为清算主体;

    (5)有限责任公司以全体股东为清算主体;

    (6)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主体;股东大会不能选定清算组的,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

    (7)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清算委员会)。未成立清算组的,清算主体为各方股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已不存在的,中方股东应通过申请特别清算程序对企业进行特别清算,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未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的,中方股东为清算主体。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3]200号)(2003年9月25日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述指导意见对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如下:

    第四条下列组织或个人为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三)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

    (四)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的开办者或出资者;

    (五)法人型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的投资者。

    第九条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院可予支持。

    第十二条清算义务人或者有关单位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手续时,书面承诺对该被注销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被注销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据此要求清算义务人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注销的企业法人未经依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或有关单位应当对被注销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注销的企业法人已依法清算完毕,且清算义务人没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或者相关单位应在接收剩余财产范围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如被注销企业没有剩余财产的,清算义务人或相关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最高法院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年9月18日发布)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该二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该二人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外,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持拓恒公司股份比例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中止执行。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在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中,该条文已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比例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四)最高法院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清算主体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此,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及时办理公司清算事项,避免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http://baike.so.com/doc/6592302-6806081.html,2017年1月6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