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精研思 笔耕不辍

出版物/Publications更多分类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7-8层

电话:86 10 8800 4488, 6609 0088

传真:86 10 6609 0016

邮编:100005

国枫视角

商业银行保理融资纠纷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16.11.16 来源: 浏览量:907

    作者:刘涛

    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规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是指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由银行向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或保理融资中的至少一项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由于《合同法》及其他法律并没有保理合同的专门规定,因此,对于保理合同纠纷的许多问题仍存有争议。本文主要对在代理保理合同纠纷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做一简单的总结。

    一、保理融资中的法律关系

    商业银行保理融资业务是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涉及到供应商、采购方和银行三方主体以及基础交易合同和和保理合同两个合同关系。所以,保理融资并不同于简单的借款合同,应当将其与与金融借款合同尤其是以应收账款质押为担保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区分。但是,在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没有保理合同纠纷这一案由,我们当初在立案时仍然是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由立案的。

    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商业银行办理保理业务时应当对卖方和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等情况严格实施调查、风险评估。本人认为,从控制法律风险的角度出发,保理商应该重点对基础合同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供货商与银行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债权)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因此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是成立保理关系的重要一环,如果不能保证基础交易的真实性,那么就不能成立保理合同关系,只能认定为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本人认为,在诉讼阶段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至少应当提交以下证据:购货方与采购方之间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和相应的发票。

    三、违约后保理商的追偿

    按照保理商在采购方(债务人)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供货方(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将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所以,在保理合同出现违约时,银行向哪个主体主张权利取决于保理合同的类型:如果银行与供货方签署的是无追索权的保理,那么毫无疑问银行只能起诉采购方即债务人;如果银行与供货方签署的是有追索权的保理,那么银行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向供货方即债权人追偿,可以直接起诉债权人。但是在第二种情况下,银行应该考虑是否将采购方列为第三人一并起诉。本人认为,应当将其列为被告参与诉讼:首先,保理合同出现违约肯定是因为基础交易关系出现违约导致应收账款不能及时追回,追加采购方为第三人有利于法院查明应收账款不能兑付的来龙去脉;其次,如前所述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成立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只有采购方参加诉讼才能对是否存在基础交易关系作出准确的判断;最后,基础法律关系违约有可能是部分违约,也有可能是全部不能履行,采购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助于法院查明应收账款的余额。

    四、关于采购方的抗辩

    将采购方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有利于查明与应收账款有关的事实,但是其也会对保理商的诉求作出抗辩。我们在诉讼中遇到的采购方的抗辩理由是其对购货方行使抵消权,所以应收账款的数额减少。

    我们认为采购方主张抵消权首先应当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抵消的规定,若采购方与供货方并未协商一致抵消债权债务,那么其只能主张法定抵消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所以,采购方若想行使抵消权必须同时满足双方互负债务、采购方的债权先到期、行使抵消权应通知对方三个条件。

    当然,这也要求银行在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要严格审查是否存在债权被抵消的风险,若在银行受让债权后,采购方与供应商通过变更基础合同关系等方式损害银行的利益,导致银行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的,本人认为基础合同双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