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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网络社团的合法性困境探析

发布时间:2016.11.08 来源: 浏览量:1059

    作者:孔雨泉吴怡萱

    摘要

    公民在虚拟环境中结成网络社团的行为符合结社的构成要件,是公民结社权在虚拟环境中的运用。网络社团的出现一方面为公民结社权的实质性实现找到了新的空间,另一方面却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法权界限划分的不清晰使得网络结社行为失范,而原有以严格登记主义为特征的立法模式不仅不能控制结社,反而会使网络结社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主观目的和客观效果严重背离。正视公民结社权,加强对社团的事后监管,是网络社团出现后在处理结社问题上的理性选择。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社会进入转型时期,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改革的深入和发展,民间社团组织在经历了80年代的快速增长期和90年代的整合调整两个时期,已经进入良性平稳的发展阶段。然而,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人们交往沟通方式开始有了新的平台,网络社团组织就是在这样的环境背景下产生。尽管1998年《社会团体管理登记条例》中有对社会组织进行界定,但学者们对其理解的角度不同,其所得出的定义也就有所出入,而对于网络社团的定义,更是寥寥无几。一方面,网络社团还是一种新型的社团模式,很多问题近几年才开始浮现。另一方面,网络社团发展非常复杂,很难获得一个全面且总结性的概念。然而一个事物的概念和特征是我们进行理论研究以及实践活动的前提,因此,本文希望首先从现有的学者对网络公共领域或者大学生网络社团的定义以及当前实践中出现的网络结社现象出发,试图给网络社团一个较为本质的界定。

    一、网络社团的界定探讨及性质分析

    (一)网络社团的概念探析

    目前,在互联网上形成了种类繁多,形形色色的网络组织,这些组织是以网络为平台,以自愿为基础,通过网上BBS、论坛、QQ群等自发形成的。其中,有一类网络组织有明确的目标,有一支运作团队(有的是非专职的团队,有的是有少量专职人员的团队),有一些相对固定的人员作为其活动的主体。这类组织不仅在虚拟环境中的活动,同时也积极地开展现实活动,甚至已然影响到现实社会的利益分配和政治走向。

    李磊、王名、沈恒超在《网上社团及其管理:NGO新领域探讨》一文中指出:“所谓网上社团是指具有相似兴趣爱好或者目的的网民在互联网上以虚拟身份组建的社会团体,网上社团一般具有明确的宗旨,主要依托于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的在网上举行交流、筹款、管理等活动。”[1]熊光清在其《中国网络社团兴起的影响: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视角》中指出:“网络社团是指基于共同兴趣,共同信仰或者公共利益,以网络为媒介联系或者组织起来的、有相对稳定的成员或会员、有相对固定的活动方式,在网络中所形成的社会集合体,从当前中国网络社团运作和发展的状况来看,网络社团还不是正规、正式的社会团体。”[2]我认为其之所得出网络社团还不是正规、正式的社会团体的结论,是因为其本身给网络社团的界定的范围就过于宽泛。按照这一定义,中国网络社团主要有在网络论坛基础上形成的虚拟社区、一些网站中的专题论坛和网上俱乐部、利用网络发起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公益性活动组织。的确,虚拟社区、网站中的专题论坛、网上俱乐部等有些组织具备社团的所有特征,属于网络社团,但是并不是虚拟社区、网站中的专题论坛、网上俱乐部都属于网络社团,那些松散性或临时性积聚的虚拟社区、论坛、俱乐部并不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规范,也往往没有固定运作团队和相对固定的人员作为其活动的主体,我认为这样的组织不能界定为网络社团,并且该定义也不能排除掉将网络社团当做是在网络时代下的结社现象的说法。

    还有很多学者认为,网络社团包含三类:其一是传统社团组织的网络化;其二是以网络为载体并且只在网络上进行活动的网络社团;再有就是基于网络相识和交流,但是以现实活动为主的网络社团。该分类的问题在于,传统社团组织的网络化从本质上讲仍旧是传统社团组织,依旧是在现实生活已然形成的社团,不过是将网络作为工具进行社团组织的沟通交流传递信息而已,并不符合网络社团的应有之义。而第二种界定,又忽视了网络社团可以延伸到现实生活进行活动的功能。第三种分类又没有看到网络社团的目的实现并不完全依靠在现实中的作为,通过虚拟的网络空间也可以体现。

    (二)网络社团界定新视野

    网络社团从现实中存在的一些网络结社现象出发,我们可以发现这些组织所具有的一些共同特征。如“肝胆相照论坛”,国内最著名的乙肝携带者论坛,以战胜疾病、维护乙肝患者合法权益为目标。最初,论坛的参与者主要是为了交流乙肝的治疗经验、相互鼓励、走出病痛,但是当论坛迅速发展并形成了较大影响后,便开始积极地开展现实活动,如联合签名、向全国人大提交“违宪审查书”、“致温总理的联名公开信”等活动,对后来公务员体检标准中修改乙肝歧视条款起了积极地推动作用。类似的代表性组织还有:“绿色北京”、“保钓联合会”、“上海反扒联盟”、“稀有血型者社区”、“绿野”、“磨房”、“多背一公斤”等。

    通过对比分析以上社团的组织目的、形式及场所和章程等,可以得出它们的共同特征是:一是自发性。此类组织是由志趣相投者在网上聚合起来、自发而形成的。二是组织性。此类组织具有明确的组织目标、相对固定的参与者,有负责人和管理团队,有经常性活动。三是自治性。这类组织能有效的控制自己的活动,不受外部制约和控制。四是民间性。这类组织不是政府的一部分,也不是由政府主导或控制。五是非营利性。这类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根据社团组织生存发展理论,即使从事营利活动,但全部所得只能用于组织的发展,而不能在其成员中进行利润分配。六是互益性与公益性。对组织的参与者来说,组织的活动具有互益性,而对社会公众来说,组织的活动又具有一定的公益性。

    因此基于“网络社团”的外部表征,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网络社团的定义,即基于共同兴趣、理念或共同利益,以网络为平台自愿、自发形成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有特定而共同的目标和组织规章,有固定运作管理团队和相对固定的人员作为其活动主体的组织。

    同时,如果我们再从国家和法律监管网络社团的角度出发,又可以得出一个不同层次的界定。从而能更好的解释出网络社团需要专门独立界定的原因,反映出互联网中的人群聚集与现实活动中的民间组织的差别,更重要是可以帮助解决公众和政府的误解和管理无从下手的情况。虽然这一角度的分析还没有任何理论可以借鉴,但我认为可以参考欧盟成员国对于宗教组织的注册登记管理的理论依据,即政府与组织关系的两级制度。

    这个制度的第一级关键词是自由:任何宗教团体,无论大小,主流与否都可以参加特定主题的活动,而无需向国家登记注册,也无需取得成员国家的认可。第二级的关键词是合作和控制。如果某个宗教组织想获得成员国的支持并与之合作,必须依照某些隐含着一定程度的国家控制成分的法律模式,进行登记注册,获得认可或确定其组织结构。换句话说,成员国不会把在公立学校传播宗教信仰,享受税收减免,免费使用大众媒体的权利随便赋予任意一个宗教组织,而只会赋予那些它承认的、视为合适的伙伴的宗教组织。[3]

    而对应到网络社团的范畴,我认为现阶段网络社团宜适用第二级关键词,将有一定的国家成分并且在社团功能上能够更加倾向于公用事业的网络社团纳入法律体系当中,而将诸如因某类网络游戏如劲舞团等网络社团仅划入虚拟网络社群的范畴进行区分,有助于网络社团的法律上的有效保护和管理。

    二、网络社团的存在现状

    网络社团的出现,使公民能够有效地表达自己的观点,积极地参与现实活动,并时时显现出扩大影响、参与改变现实利益分配的倾向。这些网络社团将分散的公民个体言论组织起来,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集团,使政策的制定者不得不注意到这些意见的存在。其中一部分网络社团还依靠其组织性发起现实活动,以对政策走向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然而网络社团的生活环境却也常常伴随着困难重重:

    第一,对网络社团来说,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防止公权力的无端侵犯;对公权力来说,无法对网络社团进行有效的管理,在查处其危害行为时显得于法无据。大多数时候国家对网络社团的态度是不闻不问,任由它们在法外存在、发展。只是在出现问题时对其网站一“封”了之。而且,目前为止,在处理该类问题时,从来都没有哪一个主体对处理的原因予以说明。例如,“肝胆相照”从其成立到会员人数已达30万人之多时,都没有受到过任何干预,但是在“周一超案”中,[4]该论坛发起大签名活动之后,就被关闭了服务器,后又重新开站,到2008年5月又被关闭。这几次关闭中,公众甚至都不知道是谁要求关闭,更不用说是基于什么原因了。“保钓联合会”网站在2008年6月19日也曾被关闭过。

    第二,网络社团给一些非法活动提供了滋生的空间。很多网络社团的活动都游走在合法和非法的边缘,有的社团甚至完全被用来从事非法甚至是犯罪活动。例如,有的秘密QQ群以宣扬暴力、传播色情为主题,有的利用网络社团秘密散布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和信息,甚至非法组建秘密政党,从事颠覆国家政权的活动。[5]而有的网民出于良好意愿组织的网络社团也会因为缺乏监管和网络本身的非理性,出现“越轨”倾向。例如牛博网,在汶川地震中,该网站充分发挥其影响力,在短短的4天之内就筹集到140多万的善款。从捐款到采购物资,再到物资发放,对其没有任何来自外部的强制性监管,整个过程全部依靠募集者的自觉性和良心,当时就引发了公众的质疑,其帐户还曾一度被冻结,甚至银行怀疑其涉嫌“非法集资”[6]“保钓联合会”也同样面临这一问题,其2004年在香港注册之前,已经在募集资金,接受捐款,可是直到现在,从其网站上可以看到,接受捐款的账号一个是某律师事务所的账号,另一个是个人账号,让人不得不担心资金的流向。“上海反扒联盟”建立的目的是打击盗窃活动,初衷无疑是好的,后来竞演化成组织上街暴力擒拿盗窃嫌疑人,无疑有篡夺公权力的嫌疑,也为公共安全带来了隐患,甚至会引发暴力冲突事件,幸而被公安机关发现,才被及时制止。

    第三,引发了一些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近年来,群体性事件屡屡出现,其中不乏因网络社团而起者。2005年4月16日的反日大游行就是一起酝酿于网络,最后走人现实形成群体性事件的典型案例。2005年3月,联合国公布改革方案,其中涉及到日本加入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议题。此新闻一出,在新浪、网易、搜狐等几大门户网站上出现反对日本“入常”的签名活动。“保钓联合会”在发动组织上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后来,抵制日货,反日游行示威的呼声在网上不断高涨,并在天涯、铁血等社区形成固定群体,主要由几个积极分子组织策划,后又通过MSN、QQ等网络工具进行传播。到4月13日许多上海市民的邮箱、手机都收到上海市公安局发出的劝告信息,[7]但游行示威还是于4月16日在上海和杭州举行。在“上海反扒联盟”的组织下,其成员已经准备好车链锁在人民广场集合,后幸亏警察及时赶到,才阻止了事态的恶化。

    三、法权界限划分不清引发了网络社团合法地位困境

    (一)网络社团应立法保护的理论推演

    网络社团的出现虽然为我国公民对结社权的现实需求找到了一个释放的空间,也为国家和社会间的互动和沟通搭建了公共平台,降低了信息传播的成本,但是,正如前面所述,在发挥正面作用的同时,也引发了很多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法权界限划分的不清晰。“法权的总量具有递增性。法权总量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科技进步和分工的深化而递增的。人类的每一项发明创造、每一个新的活动领域的开辟,都意味着创造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法权”[8]

    随着科技的进步,对应于社会财富的法权的总量也在增多。法权的基本要素是权力和权利,那么在新增的那部分法权中,如何划定界限是立法者必须要面对的问题。对此,将会出现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原有的立法因其抽象性和概括性可以将新增法权纳入其已有的划分体系,此时,则不必修改立法,只要将原有立法予以“套用”即可;第二种情况,原有的立法无法涵盖法权新增部分的划分,但其划分的规则却依然能够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将原有的立法做适当的解释(扩大解释或者缩小解释),就可以解决问题;第三种情况,这种情况最为复杂,新技术的出现事实的改变了原有权利、权力的分布状态和力量对比关系,使得原有的立法不但不能适用,而且会对原有的划分规则带来挑战,而难以维持下去。或者即使勉强维持下去也会出现要么使立法形同虚设,失去权威,要么事实的权利权力关系因缺乏相应的规则规范而陷入混乱状态。

    网络社团的出现就属于第三种情况。网络社团本身并不是一种新的权利形态,只是结社权在行使的空间和方式上发生了变化,但这一变化却在事实上改变了原有的权利、权力的分布状态和力量对比关系,不但原有的立法难以适用,而且也使原有立法下所形成的秩序难以维系。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为公民的结社权提供了宪法基础和根本保障。但是我国宪法的实施主要依靠立法实施,公民的结社权要想落到实处,依赖于具体的法律,然而,我国关于结社权的立法却难以令人满意。首先,缺乏法律层面的结社权立法。结社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属于立法保留的范围,但是长期以来,都没有制定结社法。在上世纪80年代后期,《结社法》的起草就被提了出来,民政部也做了一些前期准备工作,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该法一直没有被正式纳入立法议程。所以直到现在,在规范结社权上发挥主要作用的还是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民政部门颁布的规章,甚至一些连规章都算不上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能否规制作为基本权利的结社权,在宪法学理论上是存在相当大疑问的。

    (二)网络社团立法保护的制度必要性

    即使以现有的立法来看,对结社权的规制也是非常混乱的,既不利于国家对社团的管理,也不利于社团自身的健康发展。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社团问题进行笼统的规定。后来,为了解决结社上存在的大量问题,国务院委托民政部门于1989年起草并颁布了《社会团体登记条例》,1998年国务院又对其进行修订。为了管理其他类型的社会组织,国务院又颁布了一些社团管理法规,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1998年)、《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年,现已废止)、《外国商会管理暂行条例》(1989年)。

    与此同时,民政部和其它一些部门颁布的文件和政策也对结社产生了较大影响,例如,1998年中共中央组织部和民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主要内容有: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工作,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如果社会团体的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中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社会团体的党组织应当全面贯彻党章规定的任务,做好包括“监督社会团体负责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内的各项工作。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9]圆199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10]2004年又颁布了《基金会管理条例》。

    总结起来,我国结社权的立法主要表现出以下几个特点:[11](1)在管理体制方面建立了“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制度。“归口登记”是指社会团体统一由民政部门和地方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登记。“双重负责”是指每一个社会团体都要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机关的双重管理。“分级管理”是指全国性的社团由民政部登记和国务院的有关机关管理,地方性社团由相应的民政部门登记,并由相应的地方政府业务主管机关管理。(2)在管理过程中体现了制度上的严格许可主义和事实上的放任主义的现象。我国在社团的准人方面设置了严格的资格条件,实行许可主义,但是,现实当中又大量存在未经批准的社团,对于这些社团则采用事实上的放任主义。根据《社团登记条例》,凡是未经批准的社团就属于“非法社团”,就属于应当被清理的对象。而对于取得合法地位的社团,政府对其行为的监管则显得较为松散。在该“条例”中,涉及“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18条;涉及“监督管理”的则只有5条。这就使得对取得合法地位后的社团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容易造成合法的社团做出违法的事情。(3)以限制社团的发展为主要的管理思路。虽然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第1条中,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但是从具体的条文看,则完全是以限制结社为导向的。在全文中出现“应当”的有34处,“必须”的有18处,“不得”的有8处,而鼓励、培育、发展的字眼却非常少。不仅如此,条例第13条还将“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作为登记机关不予批准筹备的法定理由之一。

    这样的社团立法状况所引发的问题是明显的:(1)大量对社会有利的社团得不到登记和承认,其合法利益也无法有效保障。已经取得合法登记的社团却因监管不力会做出不符合其身份,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2)设立社团的条件过高,程序过于严格,其初衷无疑是为了防止社团过多,削弱政府权威,影响社会稳定。但是,社会的需求是客观存在的,众多的所谓“非法社团”不仅存在,而且完全脱离政府的视野,也在挑战着立法的权威。这也为一些试图利用结社从事违法活动甚至意图危害国家安全的社团提供了秘密生长的空间。主观目的和客观效果的严重背离是我国结社立法中存在的最大问题。网络社团中存在的问题就根源于此。很多网络社团也都在寻求获得批准,取得合法地位,但是由于其虚拟性,按照现有的立法,这些组织根本不可能获得登记。[12]由此导致公民依照宪法享有的结社权在网络上事实的存在着,也已经行使了,却得不到法律的承认,使得公民权利处于极其不稳定的状态。

    更为重要的是虽然网络社团得不到登记,但是不登记并不意味着不存在。网络社团的出现和蔓延已经事实上改变了法权的分配,原有的秩序安排将无法维系。无论国家承认与否它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从其发展趋势来看,只会越来越多,不会减少。这些网络社团在网上募集资金、吸收会员、扩大宣传甚至组织现实活动,却完全处于法律监管之外,这不能不说为网络上的非法活动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虽说现有的社团立法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却也一直发挥着抑制结社保证经济社会一元化甚至社会“稳定”的实际作用,民间社团的生长被长期有效的抑制。但是,网络社团的出现却改变了这种状况。网络本身的虚拟性、开放性和利益驱动性使得权力的有效介入缺乏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尽管公权力一直在做着这样的努力,目前看来却收效甚微),继续保持其在传统条件下对权利的干预能力几乎不可能,或者需要投入过高的成本。网络当中的个人是高度分散,不受时空、地域限制的,虽然现在可以通过IP技术予以跟踪,但由于可以通过变更上网地点、使用国外服务器等方式进行躲避,再加上参与者数量巨大,从技术上看根本无法阻止其结社。

    (三)网络社团立法保护是现实所归

    网络社团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结社,具有宪法上的存在依据,这种对网络社团的压制将会引起舆论的反弹,进一步激化矛盾,也使压制者陷入更加被动的境地。许多网络社团大多都有被“封”的经历。“肝胆相照”论坛于2007年和2008年先后两次被封,“保钓联合会”也被封过,“牛博网”被封过3次,前面两个网站先后都再次开通,“牛博网”虽然现在还处于关闭的状态,但从网络上的舆论来看,对其报以同情的占多数。在这样的情况下,继续保持原有的立法秩序,维护结社上的“行政主导模式”,压制民间社团的生长,不单单难以做到,而且会消耗过多的政治权威资源,是非常不理性的。不承认网络社团的另外一个结果就是:在处理网络非法活动时,极易陷入舆论上的被动。

    不可否认,网络上有为实现公共利益、保护个体权利的社团,也有利用社团组织犯罪、传播淫秽色情、煽动民族仇恨、散播危险言论甚至意图危害国家安全的。良莠不齐是网络社团的一大特色。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缺乏一个有说服力的合法的标准将二者区别开,则无疑会陷入这样的两难境地:如果对全部的网络结社都取缔,姑且不说在技术上的可行性,无异于在“倒掉洗澡水的同时把孩子也倒掉了”;如果对网络社团区别对待,仅取缔其中从事违法活动的,则又因为缺乏客观的、事先的、有合法性基础的标准,很难有说服力,也会被利用做攻击我国人权保护的把柄。这样,本来国家正常的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网络犯罪和网络不良行为的活动因缺乏法律基础而陷入被动。2009年1月份的“全国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专项行动的整个过程就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本来这次行动在整顿网络风气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就因为该次行动中对一些含有不良信息、从事非法活动的网站进行了关闭整改,却缺乏明确的法律标准,也没有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在网上引起了诸多的质疑。本来“理直气壮”的管理行为却不得不做出诸多的说明,反而在一定程度上陷入被动。

    当然,如果把我们网络社团问题产生的原因全部都归结到缺乏完整的法律依据上,显然是非常幼稚的。我们在结社权上没有制定法律而是采取“行政主导模式”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和政治原因。一直以来,我们都是一个强调一元化领导的国家,无论在政治、经济还是社会领域,都强调单一中心,这样的制度设计无疑比较符合我国复杂的国情。我国地域广阔、民族众多、社会阶层复杂、地区发展极其不平衡,失控的多元化将极有可能造成政府权威的削弱和国家的混乱。从改革开放的过程来看,在十六大之前的几十年间,我国一直遵照的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这样就使得我们在面对各种问题包括法律问题时更多考虑的是如何提高经济发展的效率,改变我国积贫积弱的状况。整个社会包括执政党达成的一个共识就是“在蛋糕做大之前,如何公平的分配蛋糕是次要的”。结社权从根本上说同罢工权一样是一种“分配性权利”,是社会群体,特别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表达愿望,参与利益博弈的一个重要手段,其结果就是造成社会的多元化,虽有利于社会的公平,却显然不利于效率的提高。但是,从中共十八大提出加快建立“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到二中全会确定“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再到三中全会提出要“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国家对社会组织改革的方向已经明确,下一步关键还在落实。“决定”已经使全社会开始意识到“没有公平的效率是危险的”,因此无论情不情愿,网络社团的立法保护都将是不可避免的。

    [1]李磊、王名、沈恒超,《网上社团及其管理:NGO新领域探讨》[J].南京社会科学.2002.1

    [2]熊光清,《中国网络社团兴起的影响: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视角》[J].南京社会科学.2009.11

    [3]《宗教组织在欧盟成员国的注册登》www.pacilution.com/showarticle.asp?article

    [4]周一超为浙江大学农学系应届毕业生,于2003年1月报名参加浙江公务员考试,并通过笔试、面试,最后在体检中查出“小三阳”后被取消录取资格,激愤之下将负责招录的工作人员刺成一死一伤,后被判处死刑。参见《乙肝检测“谈乙色变”的观念该结束了》,《南方都市报))2009年8月3日第A02版

    [5]王存奎:《网络组党结社与国家政治安全》,《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6]《牛博网:惴惴不安的慈善》,《南都周末》2008年5月30日。

    [7]彭博:《网络群体性事件的规范分析和防范策略研究》,上海交通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8]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O1年版,第16页。

    [9]国发办[1994]59号。

    [10]中办发[1998]17号。

    [11]刘培峰《结社自由及其限制》中关于我国社团立法特点的总结。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OO7年版,第281~289页。

    [12]民政部李勇局长在“社会团体法律问题研讨会”上的发言。2005年5月,北京香山。

    参考文献:

    [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2]熊光清:《中国网络社团兴起的影响一以国家与社会关系为视角》,载《南京社会科

    学》,2009年第11期。

    [3]张昊、蒋巍:《论结社权的保护与我国社团立法的建构》,载《法学论坛》,2005年

    [4]彭博:《网络群体事件的规范分析和防范策略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学位论文,2008年。

    [5]吴玉章:《社会团体的法律问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6]李龙:《论结社自由权》,载《法学》,1997年第12期。

    [7]郑曙村:《互联网给民主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载《政治学研究》,200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