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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发布时间:2015.10.16 来源: 浏览量:1142

    作者:冯喆

    最大诚信原则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意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向对方隐瞒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双方需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从内容上说主要包括投保人如实告知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最大诚信原则”中的“最大”是一个有弹性的概念表述。关于“最大”两字的理解大致分为两种,一种倾向于将“最大”仅作为一个最高比较级修饰“诚信”。依据此种解释。“最大诚信”的提法只是将保险活动中的诚信标准提到最高。此种解释文意上讲并没有不妥,但问题在于采用此解释依然没能说清楚何种程度的诚信能称之为最大诚信。而另一种理解则认为,“最大”两字是在实际上扩充了诚信的调整的标准,“最大诚信”的提法不仅仅是强调了一般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还赋予了这一原则一种更高的“公正”标准。从保险法发展的实践来看,笔者认为此种理解应该跟接近这一原则的本意。

    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法。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之所以有这一规定是因为海上保险业开展的初期,海运技术上的原因风险性很高,而投保人又往往在船舶驶离港口之后才去投保,保险人只能通过被保险人履行告知来确定是否承担保险义务。正是由于保险人在信息获取中的不利地位,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常是最廉价的信息提供者”,因此在传统的海上保险法中,更强调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而这种倾斜很快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逐渐消失。最能体现这种变化的是保险法中规定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变化,现今保险业发达的国家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明显减轻,而相对的保险人所承担的义务则被加强。这是由于通讯技术,检测技术的发展,保险人在信息的获取上不再处于从前那种相对弱势的地位,而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本身又存在着极高的技术性,在此基础上,只有作为合同拟定者的保险公司对合同内容最为了解,投保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必需依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才能对是否订立合同做出判断。这时则需强化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于是我们会发现一个问题,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的均为偶然性事件,是否发生存在不确定性。原则上来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承担的风险应当是相对平衡的,但这种平衡会被信息的不对称性打破,一方对关键信息的隐瞒可能使他方处于不利地位,而在保险活动中,往往是保险合同的对应方掌握着最重要的信息,正因为此种重要信息的互相依赖,保险法的立法中才需要引入诚信的概念来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

    诚信被引入到私法原则中还是起自于罗马法时期。罗马帝国时期,市场的繁荣推动了立法的兴起,那时的立法者通过不断尝试发现,无论法律和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规定多么严密,也难考虑到所有可能的情况,只要有心规避,总能找到漏洞。因此,罗马法发展出了诚信契约,即在一般的诉讼中,审判人员无自由裁量权,只能依照契约内容来审理案件,但在诚信契约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对契约加以解释,并根据公平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约定的不公正性。审判人员会按照普通人的判断标准来决定增加或者减少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由此可见,诚信原则的存在最初便是为了弥补立法和契约规定上的不足来保证契约双方处在一个相对公平的位置之上,它的确立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在保险活动中的利益平衡,同时也需要兼顾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以及立法者意志的平衡。

    而在我国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则性规定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被视作我国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地位的体现。从文字的表述就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中确认的是诚实信用原则而非完全传统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传统保险法中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强调的是对双方当时人利益的平衡,是一种“公平”的标准。而我国的《保险法》则更侧重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这一点在体现在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告知义务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具体规定上。

    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十六条,其中第一款规定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实际上是一项询问告知义务,关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保险人有权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询问投保人,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没有义务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转变成了保险人的一项询问权利。实际上也将由于信息获取缺失而可能存在的风险转移到了保险人身上。这一规定的依据是保险合同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合同,保险人作为专门从事该活动的法人应该比投保人更加清楚哪些事项能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定和估计危险以及决定是否承保,影响到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选择。同时,保险人作为长期从事保险活动的公司,在经验上的来源和积累远多于投保人,并且由于保险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性,可以推定保险然才是最迫切需要知道保险标的情况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一方,因此把主动询问的权利交给保险人也显得更加实际。

    而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保险法》的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这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显然是主动的说明义务,并且似乎对合同的所用内容都负有此种说明义务。虽然相对于第二款来说,此种说明义务还是一般性的说明义务,即没有规定违反义务会怎样,但无疑还是让保险人承担了更多的义务。而该条的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款与第一款最明显的不同是,第二款是有要求的义务,是一项强制性的义务,违反该义务是会有直接后果的,即“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作出此种规定显然是为了强化救济被保险人因为信息不对称性所处于的不利地位。但实际上这样的做法真的能在多大程度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就不得而知了。实践中保险人的做法是几乎将合同中出现的所有条款都做重点提示,造成的后果也几乎等同于没提示。

    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倾向并非是完全的平衡保险活动双方的利益,而是更侧重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最能体现最大诚信原则的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上。或许正是因为我国《保险法》的这种价值取向,才会在第五条中确立诚信原则而非传统保险法中的强调双方利益公平性的最大诚信原则。但保险活动归根到底还是一种契约行为,如果过分强调保护一方利益而加大另一方的责任就会破坏契约活动内在要求的公平性,这一点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并不利于保险活动的整体发展,最终损坏的是保险活动中双方的利益。罗马法发展出了诚信契约的原因是因为商品经济活动的复杂性使得立法与契约永远无法涵盖到现实中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契约活动的公平性只能依靠契约活动本身来调节。而经历了数千年,商品经济活动只会变得更复杂而非更简单,基于此《保险法》的作用也应该是更倾向于“公平”而非“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