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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如何区分框架协议的预约或本约性质
作者:谢刚
框架协议或框架合同(Framecontract,Rahmenvertrag)是源于德国法的概念,是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同一类型合同(个别合同),提供基本框架(架构)和基本条件的合同。框架协议一般存在于长期或复杂的交易关系中,订立框架协议的目的在于提前确定合作对象和双方的合作关系,并调整在框架协议的范畴下订立的所有合同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框架协议作为复杂交易常用的协商工具,在我国目前的商业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在就交易的各项细节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当事人会选择先行签订一个框架协议,表明各方已就交易的主要内容达成共识,同时约定各方当事人将就交易的具体细节另行签订相关书面协议。
对于这类框架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也存在不同观点。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理论界的观点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对于框架协议的性质进行辨别和区分。
一、框架协议是预约还是本约?
框架协议是企业兼并重组交易中常见的一种合同类型。例如,在某企业以换股方式进行的重组中,合作各方首先签订了一份《框架协议》,其中对于重组的整体方案、各个步骤的具体安排、违约责任以及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各方在协议中约定:“各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正式签订《出售资产协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等其他相关协议。”随后,合作方另行签订了其他具体的合作协议。在本案中,《框架协议》是预约还是本约?
对于框架协议的性质问题,目前的理论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我们注意到,部分学者认为,框架协议应属于本约。例如,清华大学教授韩世远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时指出,“框架协议通常表现为本约,只是其中会有一部分内容,需要将来当事人通过具体合同另行具体化。”
其实,想要判断框架协议是预约还是本约,首先应明确一个前置问题,即如何区分预约和本约。
预约和本约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按照学界通说,预约是约定将来成立契约的契约,而将来成立的契约就是本约。我们注意到,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对于预约和本约的统一区分标准,判断合同属预约还是本约完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然而,由于不同的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司法实践中对于预约和本约的认定存在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标准,不同地方、不同级别的法院也存在比较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由于预约和本约在违约责任和赔偿范围上存在较大差异,错误认定合同的预约或本约的性质将会导致不公平的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首次对预约合同进行了规定,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预约合同的效力和违约责任,但略显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并未就如何区分预约和本约进行规定,这一问题上的立法空白也直接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在该问题上存在的混乱局面。
对于预约和本约的区分,很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中国社科院梁慧星教授认为,预约与本约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辨别:第一,是否需要另签买卖合同。如果需要,则是预约。第二,是否发生直接交货、付款的义务。如果是,则是本约。第三,违约之后,是否可以要求继续签订买卖合同。如果可以要求继续签订买卖合同,则为预约。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认为,预约和本约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第一,预约没有设定具体法律关系的意图,否则应将其认定为本约。第二,预约合同的标的仅为订立本约,一般不包括形成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第三,在预约合同中,一般不可能出现关于违反本约合同的责任的约定,当事人通常只是约定要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
学者们主张的判断标准虽然存在差异,但大都是以合同的具体内容作为判断某一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的根本标准。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同样采用类似的客观标准对预约和本约进行区分。那么客观解释方法究竟是否是预约和本约的根本判断标准呢?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二、最高人民法院:区分预约和本约的根本标准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006年9月20日,蜀都实业公司(甲方)与讯捷公司(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售房事宜形成如下一致意见:1.乙方购买甲方所拥有的2100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格6750万元。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收到乙方预计购房定金1000万元,待购房合同签订时,该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3.甲、乙双方应就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原则下进行具体磋商。4.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所确定的原则,违反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5.甲乙双方就该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本协议自动失效。
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购房协议书》的性质持不同的主张,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依据协议内容认定该《购房协议书》具有本约性质。在该案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的性质为预约,一审、二审认定其为本约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书中对如何区分预约和本约进行了充分、详细的说明:
“首先,仅就案涉《购房协议书》而言,其性质应为预约。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预约的形态多种多样,有的预约条款非常简略,仅表达了当事人之间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至于本约规定什么内容留待以后磋商决定;有的预约条款则非常详尽,将未来本约应该规定的内容几乎都在预约中作了明确约定。而若仅从内容上看,后者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上几乎与本约无异,即使欠缺某些条款,往往也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加以补全。因此,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在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拟进行买卖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款,应当说具备了一份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直接据此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在该协议中约定:“……3.甲、乙双方应就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原则下进行具体磋商。……5.甲乙双方就该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本协议自动失效。”可见,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及总价款,但仍一致认为在付款方式等问题上需要日后进一步磋商,双方的这一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且,当事人在该协议第5条进一步明确要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因此,本院认为,案涉《购房协议书》的性质为预约合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该《购房协议书》的性质为本约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其次,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购房协议书》之后的履行事实,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就简单地加以认定,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甚至具体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
由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可知,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占主导地位的以合同内容作为区分预约和本约的根本标准的方法是不正确的。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预约还是本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为依据,而应从协议内容和事后的履行行为中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协议的性质作出准确认定。
三、框架协议既可能是预约,也可能是本约,需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
在明确了预约和本约的判断标准之后,我们回归到本文探讨的核心问题,即框架协议这类合同的性质是预约还是本约?答案其实已经非常明确:框架协议既可能是预约,也可能是本约。不能因为合同具有“框架协议”的名称,而顾名思义将其划入预约的行列;也不能因为部分框架协议的内容非常具体明确,而以偏概全将其归入本约的范畴。
在这一问题上,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同时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不谋而合。崔建远教授认为,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是一对单独的合同类型,与预约和本约的分类具有平行关系。框架合同和预约存在诸多区别,框架合同既有可能是预约,也有可能不是预约而是本约。而判断其为预约还是本约,仍应当依据前文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所主张的判断标准,即探究当事人在框架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
回到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案例,重组各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的性质是预约还是本约?我们认为,即使该协议的条款已经相当具体明确,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其为本约。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在签订《框架协议》后进一步磋商并达成其他正式协议的意思是明确且一致的,结合《框架协议》签订后各方另行签订相关具体协议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框架协议》的性质应为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