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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股东在公司吊销或者注销后的责任

发布时间:2020.07.27 来源: 浏览量:2592

【案情】

原告新疆某绒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诉称: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其与河北某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销售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科技公司向纺织销售公司销售绵羊绒。科技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截止2018年1月11日,纺织销售公司尚欠科技公司价款169万元。张某某系纺织销售公司股东。2018年3月21日,张某某将纺织销售公司申请注销,该公司注销前未通知科技公司申报债权。张某某未经合法清算,将公司注销,依法应当赔偿科技公司价款损失169万元以及其他损失。诉讼中,科技公司直接起诉张某某等清算组成员三人赔偿价款损失169万元以及其他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科技公司与纺织销售公司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科技公司供给纺织销售公司羊绒等货物,纺织销售公司尚欠科技公司价款169万元。张某某系纺织销售公司股东,作为清算组负责人与另外两名清算组成员在向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称“债务已清算完毕”,并未向债权人告知清算注销的事实,于2018年3月21日申请注销纺织销售公司前,还对科技公司欠款予以确认。

 

【审判】

新市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作为纺织销售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未经合法清算,就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了该公司,对其公司未经清算的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纺织销售公司尚欠科技公司价款169万元,双方经对帐确认均无异议,对科技公司要求张某等三人赔偿价款损失16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等未能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应承担利息损失。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2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第2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等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科技公司价款损失16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万余元。

 

【评析】

本案虽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但由于涉及股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时其责任的承担,因而实质是一起涉公司法案件。此案主要涉及公司注销前清算的程序问题及不经合法清算时股东的责任承担。公司在进行清算时,股东依公司法规定,往往系清算组的主要成员。实践中,清算主体涉及的法律责任是指公司因破产、合并、分立原因外解散而进行的清算中,公司清算主体违反公司清算的法律规定,或因过错造成公司或债权人的损失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下面结合上述案例,就公司注销或者吊销后,对股东及清算主体在涉及的主要法律责任进行简要的评析,以便与从事公司法事务的业界同行们一道分享。

 

公司注销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经过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并经过规定清算程序后主体资格消灭。公司完全消失,法人资格合法终止,所有员工遣散,所有银行的钱收回,所有债权债务结束。注销是合法行为,也是一家公司停止经营的最终唯一结果。公司吊销:是指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工商行政部门强制停止其经营活动的行为。在吊销后注销前,公司依然存在,还要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不过不得开展经营业务。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司在出现解散情形后(包括被依法吊销),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完毕后,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公司停止经营解散后或者被依法吊销后,长时间没有进行清算或者在成立清算组后不依法清算注销公司的情形,进而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民事责任,甚至涉及到被执行和刑事责任,给债权人和当事人造成不小的影响。

 

一、民事责任

 

1、清算组妨碍清算的侵权赔偿责任

 

清算组未履行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可以主张;清算组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和债权人可以主张。《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上述例案件中,科技公司应属于纺织销售公司清算时的已知债权人,故而纺织销售公司清算时应当直接采取书面通知科技公司申报债权,但作为纺织销售公司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却在未通知科技公司的情况下,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称“债务已清算完毕”,但并无证证据证明其已尽通知义务,科技公司可主张纺织销售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清算义务人)妨碍清算的侵权赔偿责任

 

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案例中,作为纺织销售公司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称“债务已清算完毕”,但并无证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义务,故其清算程序不合法,存在隐瞒债务情况,报告中称的“债务已清算完毕”为虚假证明,科技公司可主张纺织销售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在实践中我们也经常性的遇到项目体系中涉及的公司存在吊销甚至不能进行清算和注销的情形,那么原在该吊销公司投资的股东、任职的董监高是否存在应清偿的法律责任成了后期涉及项目中进行梳理和清理的难点,同时给部分需要在项目上重新投资和任职的人员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及时依法对解散或者吊销的公司进行清算注销是非常有必要的。

 

3、股东或发起人出资不足的补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未缴出资股东以及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是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4、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股东的责任和承诺第三人的补充连带责任

 

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在工商登记部分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可以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公司法律规范,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前置程序,公司未经清算而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从而造成了公司法人资格的不当终止,使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正当程序实现其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正当利益。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是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因此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条追究有限公司股东和股份公司控股股东的民事责任。由于股东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不能仅仅以自己分配所得财产为限。本案中科技公司按约供货后,纺织销售公司尚欠的价款及利息应认定为科技公司的损失。由于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主体从法律上消失,公司债权人无法再向公司求偿,其损害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某等三人系纺织销售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由于其并无证据证明纺织销售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前已经合法清算,且在《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后续责任。故应对科技公司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基础是侵权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以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限。

 

当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上述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数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

 

二、执行过程中,经申请可被追加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第17条-21条之规定,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均会予以支持。言外之意,根据最高院的此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例中涉及的股东即便在诉讼中没有被列为当事人承担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若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依然可被追加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62条妨害清算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对清算人和清算义务人等直接责任人员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规定了承担刑事责任。

 

总而言之,公司法的初衷在于通过拟制人格的方式创设主体,鼓励交易。为防止股东利用公司的人格或者说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利益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又通过规范公司和股东的行为,维护交易安全,从而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当公司或股东的行为打破这种平衡时,法律便提供一定的救济措施,去恢复受损一方之利益。审判实践中,由于这类纠纷占有相当的比例,因而责任问题也就成为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公司清算亦是如此。公司注销前应当进行清算,既是公司法的规定,也是商业上诚实信用的要求。对债权人而言,清算是债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债权的最后一道保障。在公司未经清算即予注销的情况下,本应作为清偿债务的原公司责任财产便转由股东占有,其性质与投资不实、抽逃资金等一样,同属侵害债权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的行为,在处理原则及方式上应当具有一致性,即由股东在占有原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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