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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简析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管辖问题

发布时间:2020.07.16 来源: 浏览量:1697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据此,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以维护合伙企业利益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对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孙子兵法》曰:“夫地形者,兵之助也,料敌制胜,计险厄远近,上将之道也。”诉讼有如“战争”,有限合伙人在发起这场“战争”前,应首先确定“战场”所在,确认管辖,以期能够“料敌制胜”。本文源于笔者近日参与处理的一宗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案,针对该类纠纷所涉及的管辖问题,结合近年相关司法实践,梳理确认该类纠纷管辖的基本思路。

 

一、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

 

(一)概念界定

 

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是指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第三人损害而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以维护合伙企业利益时,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以追究第三人法律责任。实践中该类纠纷未限定在《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所规定的“诉讼”领域,“有限合伙人派生仲裁”亦客观存在并有所讨论。为免歧义,本文所称“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涵盖“有限合伙人派生仲裁”之含义,本文所称“管辖权”/“管辖”亦涵盖“主管权”/“主管”之含义。

 

(二)基本特点

 

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系我国在2006年修订《合伙企业法》时参照国外相关立法例引入并后续实施的制度,比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为有限合伙的利益而提起代理诉讼,不构成参与对合伙企业的控制。

 

相较于有限合伙人直接诉讼,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诉因不同,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因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直接受损害而产生,而有限合伙人直接诉讼系因其自身利益直接受损而产生;第二,诉争法律关系不同,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诉争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有限合伙企业直接诉讼的诉争法律关系是有限合伙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胜诉利益的归属不同,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于有限合伙企业,而有限合伙人直接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于有限合伙人。

 

(三)理论基础

 

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有限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的利益,成为对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第三人提起诉讼/仲裁的适格主体,主张本质上由合伙企业所享有的权利。从程序法的视角看,将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的程序法基础归为法定诉讼担当理论较为适宜。

 

所谓诉讼担当,是指非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以适格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一种诉讼制度。根据诉讼实施权的不同权利来源,诉讼担当可进一步区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前者的诉讼实施权来源于法律规定,后者的诉讼实施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及本文所讨论的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等均系法定诉讼担当理论的具体体现。

 

二、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管辖问题

 

按照判断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基本思路,笔者认为,确定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管辖应至少层递解答如下三个具体问题:第一,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是否受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的约束;第二,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是否受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第三,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如何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如下分述。

 

(一)是否受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就此问题,目前并无直接规定可遵循。经梳理司法裁判案例,目前有法院明确提出,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受该仲裁条款约束,法院对该纠纷无管辖权。

 

例如,在(2019)黑民终142号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楼月梅作为奇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一,其起诉依据为中兴公司与奇成合伙企业签署的《协议》,其诉讼请求亦为要求中兴公司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故上诉人楼月梅应受《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再比如,在(2019)浙0291民初2860号案中,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提起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虽然其不是上述协议的当事人,但其作为高新新湃的有限合伙人,诉讼请求系以高新新湃与贵州新湃的协议为基础要求贵州新湃向高新新湃赔偿损失,故起诉人应受《网络剧联合投资摄制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在前述案件中,法院均以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为由,认定法院对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无管辖权,裁定驳回了有限合伙人的起诉。

 

笔者认同法院在上述案件中对该问题的处理思路。笔者认为,基于法定诉讼担当理论,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虽然有限合伙人得以替代合伙企业地位并主张合伙企业的权利,但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则上不应因此增加或减少。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合伙企业本身尚不得就该争议请求法院裁判,那么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有限合伙人替代合伙企业行使的权利理应不包括就该争议请求法院裁判的内容。否则,合伙企业将可以通过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来规避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第三人将丧失基于该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所形成的期待利益。进一步,对于仲裁机构而言,有限合伙人基于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提起派生仲裁,难言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相对性的扩张,从某种意义上看,其恰恰是仲裁协议效力相对性在法定诉讼担当这一特殊情形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仲裁机构宜对有限合伙人基于此提起派生仲裁持开放态度,程序上不应仅以有限合伙人并非仲裁协议的签约主体为由拒绝受理有限合伙人提起的派生仲裁。

 

(二)是否受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

 

关于该问题,目前同样无直接规定可遵循。笔者近日参与处理的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指合伙企业)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限合伙人根据该条款在合伙企业所在地法院对第三人提起了诉讼,第三人未提管辖异议,目前该案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而在笔者检索到的较为有限的司法裁判案例中,法院对该问题似乎持否定态度,即当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时,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不受该条款约束。

 

例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浙02民初176号之一号案中认为:“一方面,钜洲公司作为宁波新湃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在本案中以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其提起诉讼的权利来源于《合伙协议》第5.7.2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一方面,涉案贵州新湃公司与宁波新湃合伙企业签订的《李宇春项目协议》第7.2条约定争议提交本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直至2018年11月23日,宁波新湃合伙企业与贵州新湃公司才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李宇春项目协议》第7.2条修改为‘双方同意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解决’,意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但钜洲公司并非涉案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补充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涉案纠纷可以根据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宁波新湃合伙企业作为钜洲公司诉请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该案中,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在先的主协议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在后的补充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虽然该仲裁条款约定本身并不规范),此时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法院虽以有限合伙人并非在后补充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为由,认定仲裁条款对有限合伙人无约束力,但并未进一步对在先的主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的内容及其适用进行任何评价,而是直接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直接确定了管辖。

 

笔者认为法院在上述案件中的处理方式有待商榷。协议管辖条款是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在法院内部之间的管辖问题作出的约定。该等约定在性质上与当事人就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的管辖问题约定的仲裁条款相似。如果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对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具有约束力,则举重以明轻,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对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亦应具有约束力。

 

(三)如何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确定管辖的一般规定

 

如合伙企业与第三人未就争议的管辖问题作出任何约定,此时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确认管辖。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专属管辖以及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应当根据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案件类型及诉争的法律关系等因素判定所应适用的具体管辖规定进而确定管辖,对此应无争议。而当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情形而涉及对“原告住所地”的判断时(此外,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时亦可能涉及对原告住所地的判断),较易产生分歧。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94号案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信达公司(指有限合伙人)在融实投资(指合伙企业)和信瑞基金(指执行事务合伙人)未能及时主张债权并依法收回贷款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融投置业(指第三人)认为信达公司的主体身份应当按照融实投资对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融投置业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情形。本案涉诉金额为2.17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融投置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在该案中,法院在判断级别管辖所涉及的“原告住所地”时,以提起该诉讼的有限合伙人作为“原告”进行判断,并未将有限合伙人的主体身份按照合伙企业对待。

 

笔者认同法院的上述处理方式。有限合伙人基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其为该诉的原告/仲裁申请人,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第三人为被告/仲裁被申请人,而合伙企业多作为第三人/仲裁被申请人。根据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各主体的诉讼地位,《民事诉诉讼法》及相关管辖规定中涉及的“原告住所地”应指有限合伙人的住所地,这也符合确定民事诉讼管辖“两便原则”中的方便诉讼原则。

 

三、结语

 

对当事人而言,提起一则诉讼如同发动一场“战争”,在不同的“战场”环境中,当对“战法”等作不同安排。故,在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前,宜尽早确认管辖。本文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就其中三个具体问题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初步认为,当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或协议管辖条款时,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应受该等条款约束;当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未就管辖问题作出约定时,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应根据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案件类型及诉争法律关系等因素进一步适用《民事诉讼法》中专属管辖及特殊地域管辖等规定,一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所涉及的“原告所在地”应理解为有限合伙人的住所地。

 

应当说明的是,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可能远比纸面上总结的规则要更加复杂,尤其是当事人将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法律关系和其他多个不同法律关系杂糅在同一个诉中,而其代理律师既无庖丁解牛之技,又无提要钩玄之能,此时便是考验对方代理律师和审判人员专业水平的时刻。期待对题述问题的讨论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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