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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共益债务认定调研

发布时间:2020.12.09 来源: 浏览量:5415

    文章作者:付卓婧、肖凡


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促进程序进行所负担的债务,是管理人或债务人的自主民事法律行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42条列举了六种共益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4、11、30、31、32、33、36、37、38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情形。


       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以“企业破产法第42条”为关键字进行搜索,共有33个相关案例,发生的年份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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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图可以看出,随着企业破产案件的增多,债权人为了获得优先受偿,会积极主张要求将债务人对其之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然而,按照法律规定,共益债务的认定有债务发生的时间、债务发生的原因以及是否由全体债权人同意等标准,在此次检索的33例案件中,法院认定为共益债务的共有16例。下面,本文将具体围绕这16例案件进行分析。


第一部分  样本来源及检索方法


1.案例来源:威科先行 法律信息库

2.检索日期:2020年12月3日

3.检索方法:搜索词:“企业破产法第42条”;文书类型:“判决书”。

4.地域:全国

5.审理程序:一审、二审、再审

6.判决书数量:3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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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案件区域分布数量看,浙江省认定共益债务的案件数量最多。


二、案件审级及裁判结果


  在33例案件中,一审案件为18例,占比54.55%;二审案件为15例,占比45.45%。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案件共16例,其中一审认定10例,二审认定6例。

第二部分  案件总体情况


一、案件区域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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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共益债务在具体案件中的认定


一、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42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二、实务争议


       在上述检索的33例案件中,根据债务发生的时间和发生的原因,涉及《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案件较多,但在认定中还存在诸多争议,比较集中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债务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否可认定为共益债务?

  • 《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共益债务产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 《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 《企业破产法》第72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 《企业破产法》第86条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由以上法条可以看出,破产程序开始后,相关主体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重整期间为法院裁定重整之日到重整程序终止。而重整程序终止的条件之一即为: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 《企业破产法》第89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由以上法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的表述,可以认为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产生,重整计划是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执行,该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新发生的债务,只是债务人经营管理中新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并非出于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因此,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债务,不是为促进破产程序进行所负担的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


[案例索引]:(2020)浙10民终1679号

       2013年1月4日,法案裁定受理被告多乐佳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在此之前,因生产经营所需,多乐佳公司向原告江某购买起酥油、大豆油等原料共欠原告货款244750元。2013年1月4日之后至2017年12月31日间欠原告货款1236660元。2013年1月11日法院裁定自2013年1月11日起对多乐佳公司进行重整;2014年9月19日该院裁定批准多乐佳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多乐佳公司的重整程序;2018年1月19日该院裁定终止多乐佳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多公司破产。


      原告江某主张的债权所对应的供货行为均发生在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即发生在法院裁定终止多乐佳公司重整程序之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在被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由此产生买卖合同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法院观点]: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产生,重整计划是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执行,该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因此,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也不属于共益债务。


(二)租赁合同解除后的返还预付租金之债是否属于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共益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四项规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根据文义解释,本项规定要求共益债务需要满足发生于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债务系因不当得利产生这两个条件。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如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由管理人决定解除或法院判决解除的,对于一时性合同,双方应终止履行;对于继续性合同(以租赁合同为例),合同解除后破产企业继续占有相对人的预付租金属于不当得利,且该不当得利之债发生于合同解除之日即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应当认定为共益之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中亦明确了租赁合同中预付租金义务属于共益债务: “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答复函内容见(2017)湘民再461号判决书)。


[案例索引]:(2020)鲁民终154号

       2014年10月31日,翰升公司向三和公司出租厂房,租金总额为520万元,三和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分两次付清了租金。2017年9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翰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11日解除。现三和公司起诉要求翰升公司返还双方合同解除后的剩余租期租金并依法确认为共益债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若翰升公司应向三和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上述债务是否为共益债务。


[法院观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三项认定某项债务为共益债务,需要具备“债务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和“债务是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这两个条件。


1.债务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租赁合同超过二十年的部分自始无效,翰升公司收取超过二十年部分的租金之时即负有向三和公司返还的义务,该返还款项之债形成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对于前二十年的租金扣除已履行部分的数额后的剩余预付租金1903659元债务,经生效判决确认,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11日解除,翰升公司返还剩余预付租金1903659元的债务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2.债务是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租赁合同解除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翰升公司继续占有三和公司的预付租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不当得利。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前二十年的租金扣除已履行部分的数额后的剩余预付租金为共益债务,超过二十年的预付租金不是共益债务。


(三)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发生的借款债务是否可以算作共益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四项规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可以算作共益债务。《破产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破产受理后为继续营业所发生的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并且该借款作为共益债务还附有一定条件,即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借款才能以共益债务处理。该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为共益债务,是因为借款能够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增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因此,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得出,破产后债务人继续营业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全都是共益债务。


[案例索引]:(2020)鲁1103民初856号

        2017年1月3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24日,法院裁定受理日照利保植物蛋白有限公司、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7年5月5日,法院裁定受理该三公司合并重整。2019年9月25日,法院裁定受理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等二十七家企业合并重整的申请。2017年3月24日,法院作出(2017)鲁1103破4号之一决定书,同意被告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提出的许可其在管理人的监管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申请。


       2018年9月27日,原告山东大华中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预处理车间废气异味治理工程,合同价款为100万元。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污水车间废气异味治理工程,合同价款为48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质保期限等条款同上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价款合计14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9月3日陆续向原告转账11笔,合计金额为135600元。剩余设备款124000元未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11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付款。原告称涉案设备于2019年6月12日完成安装验收,被告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


       2019年9月3日,被告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向管理人递交了停产申请,停产申请中被告称: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自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到现在共加工大豆60万吨。两年来,在各级政府部门和管理人的精心指导和帮助下,公司运营基本正常,保证了被告员工工资正常发放及员工养老保险等各项费用的及时缴纳,也支付了总公司部分费用,对整个公司正常运营也发挥了一定作用,保证职工稳定。


[法院观点]:

       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前期费用的支付,均发生在被告破产重整期间;根据被告提交的停产申请,被告正常经营保证员工工资正常发放及员工养老保险等各项费用的及时缴纳,也支付了总公司部分费用,对整个公司正常运营发挥一定作用,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设备款应属于被告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其他债务,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属于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第四部分  小结


       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2]。共益债务的主要构成要件为:第一,发生在破产程序中即破产受理后、破产终结前;第二,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企业破产法》第42条列举了共益债务的六种情形,司法实践对共益债务的认定主要在债务的发生时间是否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属于第三项的不当得利之债以及是否属于第四项为债务人继续营业发生的债务存在较多争议。作为破产程序中可以“随时清偿”的债务,除了按照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认定共益债务之外,法院亦会结合是否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是否以尊重全体债权人意志为原则来处理共益债务的认定。


注释:

[1] (2017)最高法民申4530号民事裁定书

[2] 范健、王建文:《破产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 1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