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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酒店管理系列之五:酒店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哪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37条 (现已失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98条 |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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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三种常见情形 | 具体案例 |
酒店服务或管理上不到位 | 未提示醉酒客人注意安全。 |
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未设置警示标志或提示标志。 | |
虽设置警示标志,但对于客人明显存在危险的行为未及时制止。 | |
酒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瑕疵 | 酒店楼梯处灯光昏暗。 |
酒店门槛、台阶、坡道或其他硬件设施存在瑕疵。 | |
在防范第三人侵权时,酒店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犯罪分子为行凶前往酒店,酒店未妥善查验其身份及其前往酒店的目的。 |
酒店安保人员未在酒店内巡查。 | |
酒店区域内的野生蜜蜂蜇伤客人,酒店未及时清理蜂巢、未设置警示标志。 |
一、山东某酒店与李某等人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二、贵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与骆某等人合同纠纷案
三、朱某与广东某酒店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四、罗某与四川某酒店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五、 林某与沈阳某旅店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六、汇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