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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上市公司刑事合规系列之九 刑事合规中的验收考核(上)
在上期的系列文章《刑事合规整改中的合规考察报告》中,我们详细介绍了在最高检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的背景下律师该如何帮助企业提交整改报告。本期我们将继续参照《意见》介绍合规整改的验收。
一、验收考核机关
合规整改的验收考核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即使在合规制度高度发达的美国,该问题仍是一大难题。在有第三方监管组织的情况下,明确验收考核机关是首要问题。在美国,考核验收机关既可能是第三方监管组织,也可能是检察官,甚至合规考察期满后自动视为验收合格。不过,参照《意见》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之规定,我国验收考核机关应是检察院。
尽管《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第三方组织在合规考察期届满后,应当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并制作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报送管委会和人民检察院。但是,《意见》并未规定第三方组织考核评估后的法律效果,而《意见》第十四条则规定了检察院验收考核后的法律效果。可见,合规整改真正的验收机关是检察院。当然,考核材料是由第三方组织制作并提交的,企业在实践中仍需注意第三方组织的意见。
二、验收考核的材料
参照《意见》第十四条,检察院在验收考核时主要审查的是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这些材料都是在之前各个阶段所涉及的重要书面材料。
《意见》目前只规定通过书面材料进行合规整改验收,但仅靠书面材料考核企业合规计划的完成情况以及整改的真实情况是不充分。《意见》认为实地考核情况由第三方组织完成即可,第三方组织通过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评估足以掌握企业的真实情况。但是,如上所述,对企业真正作处理决定的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考虑扩大验收考核材料的范围,以掌握企业整改的真实情况。
三、验收考核的方式
验收考核的方式除了书面材料的审查,还有听证会。《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的涉企犯罪案件,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召开听证会,并邀请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到会发表意见。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听证会成为检察院验收企业合规整改的重要方式。例如,6月15日,浙江省检察院检察长贾宇主持宁波某供应链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合规考察听证会;5月18日,辽宁省检察院以视频会议的形式召开涉民营企业案件不起诉公开听证观摩会。企业在合规整改过程中,应积极做好参与听证会的准备,认真对待听证会。
四、验收考核后的处理决定
先合规整改再作不起诉(量刑建议),还是先不起诉再进行合规整改,此前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各地做法也各不相同。本次《意见》明确了是先进行合规整改,验收考核后再予以相应的刑事激励。
参照《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检察院在验收考核后可以依法作出以下决定或意见:(1)批捕或不批捕;(2)起诉或不起诉;(3)提出量刑建议;(4)提出检察建议;(5)提出检察意见。《意见》不仅规定了刑行间的衔接程序,还扩大了验收考核的诉讼阶段。根据《意见》,现在验收考核不仅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进行,在侦查阶段也可以进行。不过问题是企业在侦查阶段难以进行合规整改,整改的期限也是一个问题。所以,《意见》所提到的侦查阶段的验收考核是指对企业事前合规的验收考核。
五、事前刑事合规的事后验收
事后合规仅是刑事合规的一部分,而且想要预防犯罪也离不开企业的事前合规。部分刑事合规试点检察院已开始探索事后合规向事前合同的推进。此前在实践中的做法是由检察院对企业已有的合规体系进行验收考核,判断企业合规体系的有效性。若企业自有的合规体系得到检察院的认可,那检察院将会予以相应的刑事激励。如上文所述,我们认为《意见》给事前合规的事后验收留下了探索空间,因为侦查阶段是难以通过第三方监管机制进行合规整改的。而且从犯罪治理的角度,从事后第三方监管合规到事前的自主合规才是企业合规的发展趋势,也只有这样,企业才会行稳致远,助力我国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