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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类犯罪立案标准的变化——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评述

发布时间:2022.06.20 来源: 浏览量:5320

作者:肖婧、吕苏怡


随着新证券法的实施,“注册制”时代的到来,首发上市审核权限由证监会下放到各证券交易所,以及首发上市门槛的降低,将会有更多符合条件的企业尝试通过股票首发上市进行融资。“注册制”的证券市场极度依赖信息披露的规制也对发行人和中介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虽然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依然履行监督职能,保荐人、保荐机构等也会履行持续督导的职责,但在基数效应的作用下,证券类犯罪的数量有可能会逐渐增长。



一、修订的背景:证券注册制下的刑事立法变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2010年5月联合制定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原《立案追诉标准(二)》”)。


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出台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先后于2013年、2014年、2019年进行了三次修正或修订。为与修订后的证券法相衔接,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下称《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与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相适应,对欺诈发行犯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作了修改完善。《刑法修正案》主要是提高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资本市场违法犯罪的刑罚,加大罚金力度;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压实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职责;进一步明确对“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和《证券法》的修订明确了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派驻中国证监会,改革了证券类犯罪的追诉体制,从而影响了公安部门对证券类犯罪管辖分工的调整。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明确了打击证券违法活动是维护资本市场秩序、有效发挥资本市场枢纽功能的重要保障。因此,需要根据法律变化和政策要求修订《立案追诉标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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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北大法宝”网站检索证券类犯罪(“案由”包括: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发现涉及上述案由的刑事案件共444起。从2010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以三年为周期进行分类,分别有17起、52起、162起、106刑事案件涉及以上证券类犯罪。这一结果体现了近十多年来,证券类犯罪的案发总体呈显著增长趋势,以及在近几年严打证券类犯罪政策下发案数得到有效遏制的态势。因此,需要修订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巩固证券类犯罪追诉实践经验。


基于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文修订了《立案追诉标准(二)》(下称“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共计85条,包括78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及附则,共对61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对9种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调整,加大对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犯罪的打击力度,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修订的内容:从严惩治证券类犯罪导向



本文将从发行人可能涉及的案件、中介机构可能涉及的案件、交易者可能涉及的案件以及其他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案件等四个方面,并结合最高检联合证监会发布的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对新《立案追诉标准(二)》所修改涉及的证券类犯罪立案标准进行简要评述。



(一)发行人可能涉及的案件



1. 欺诈发行证券案


欺诈发行证券罪由原“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修改而来,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行为。《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条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扩充了犯罪客体


相较于原《立案追诉标准(二)》,本次修订遵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证券的范围,不仅包含“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同时增加了“存托凭证”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2)修改了立案追诉标准


删除原《立案追诉标准(二)》里第五条第四款情形为“转移或隐瞒所募集资金”,新增一款“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此处修改将入罪标准的衡量方式从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转变为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这一修改一方面体现了立法目的注重保护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体现了对轻微违法行为(投资者损失低于一百万的违法行为)不作为刑案处理的慎刑原则。


新增“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营业收入利润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粉饰财务状况达到发行目的,是欺诈发行的主要形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12起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中,有4起都涉及财务信息不实披露。


最后一点是新增“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新增这一条款,有效解决了欺诈发行证券时伴随行贿的情形,使得上述行为形成法条竞合,从而避免了发行人遭受欺诈发行证券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的问题,某种程度上减轻了罪罚。


典型案件:欣某股份有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案情简介:欣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公司)原系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温某乙与财务总监刘某胜为达到使欣某公司上市的目的,组织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等方式,虚构2011年至2013年6月间的收回应收款项情况,采用在报告期末(年末、半年末)冲减应收款项,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的方式,虚构了相关财务数据,在向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中记载了上述重大虚假内容,骗取了证监会的股票发行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2.57亿元。欣某公司上市后,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沿用前述手段继续伪造财务数据,粉饰公司财务状况,并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4月25日向公众披露了虚假和隐瞒重要事实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


典型意义:依法从严惩治资本市场财务造假行为。上市公司在发行、持续信息披露中的财务造假行为,严重蛀蚀资本市场的诚信基础,破坏市场信心,损害投资者利益,必须严厉惩治。资本市场财务造假行为主要通过信息披露的方式表现出来,损害投资者利益。对于不同阶段涉财务造假信息的违规披露行为,刑法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相应刑罚。司法办案当中要注意区分不同时期信息披露行为触犯的刑法规范,根据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分别适用不同罪名,数罪并罚;对于审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线索,通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查清事实,依法追诉。


2.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犯罪行为。《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六条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提高损失金额标准


将“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改为“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这一修改,一方面体现慎刑原则,另一方面在损失金额较少时鼓励发行人与投资者协商解决,维护金融和经济秩序平稳。


(2)“利润总额”改为“营业收入”


“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改为“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由于利润虚假的认定涉及对支出的核定,且不同的会计制度会影响利润,故追诉过程中事实认定难度较大。从实践操作出发,以营业收入作为认定标准,有利用简化认定程序。


(3)明确“最近一期披露”


“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改为“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进一步明确所适用财务披露文件,避免实践中选择适用哪份财务报表的争议。


(4)增加骗取发行“注册”


“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改为“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为了适应股票和债券的注册制发行,增加了骗取发行注册的情形。


(5)删除“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


“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改为“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鉴于证券系统按照规定对信披违规予以暂停上市交易方式予以行政处罚,不宜由司法机关直接介入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删除。同时,为顺应证券市场发展增加了存托凭证等证券类型。


典型案例:华某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


案情简介:华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系上市公司)由王某家族控股,王某担任董事长,系实际控制人之一,多名亲属担任董事。为向家族集团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王某指示他人成立若干壳公司,通过虚假业务向该家族集团公司提供资金。华某公司的相关定期报告未披露上述情况,同时相关定期报告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典型意义:本案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掩盖资金占用的事实,指使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典型案件,严重损害了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投资者利益。证监会对华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予以顶格处罚并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体现了督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中介机构等各类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归位尽责的态度。王某主导、参与或指使他人实施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已经超出上市董事长职务行为的范畴,构成实际控制人实施的超出公司集合意志范畴的指使行为。证监会依法对王某两种身份下的两个行为分别予以认定和处罚,实现了对“关键少数”的精准打击,能够有效警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敬畏法律、敬畏规则,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提升规范运作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



(二)中介机构可能涉及的案件



1.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将“保荐”明确列入中介组织。《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加大对保荐人等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犯罪的惩治力度。本次修改遵循刑法改进趋势,目的是压实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看门人”职责。在公司上市和证券发行领域,保荐人是保障资本市场投融资功能有效发挥的关键一环,在信息披露真实性、投资者保护方面,负有更高的勤勉尽责义务。


删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情形。这一修改,使得中介人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非法接受他人财物达到一定数额时,不再适用非国家工作人员收贿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条竞合,而是构成两罪且会数罪并罚,加重了罪罚力度。


典型案例:中某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卢某旺等人欺诈发行债券、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情简介:中某通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卢某旺为发行私募债券融资,经与卢某煊、卢某光合谋,虚增公司营业收入5.13亿余元、虚增利润总额1.31亿余元、虚增资本公积金6555万余元、虚构某银行授信额度500万元、隐瞒外债2025万余元。利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中某通公司审计项目后,未按审计准则要求对中某通公司账外收入和股东捐赠情况进行审计,在审计报告中虚增了上述营业收入、净利润和资本公积金。……承销券商某证券公司以此为基础出具了《中某通公司非公开发行2014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经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中某通公司于2014年5月至7月间非公开发行两年期私募债券共计1亿元,被相关投资人认购。其中,两位投资人在边某的介绍下分别认购该私募债券,边某收受中某通公司给予的贿赂款150万元。2016年该私募债券到期后,中某通公司无力偿付债券本金和部分利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严厉惩治中介机构参与财务造假,促进落实“看门人”责任。资本市场中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是信息披露、投资人保护相关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看门人”,中介机构不依法依规履职将严重影响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在惩治市场主体财务造假行为的同时,应当主动开展“一案双查”,同步审查相关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和中介机构依法依规履职。


2.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标准提高至“五十万元以上”。二是立案条件从“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同时符合”转变为“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单一符合”。



(三)交易者可能涉及的案件



1.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这两类案件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体不同: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是内幕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二是利用的信息不同:“内幕信息”一般会由证监会出具认定函,如果案件中证监会没有认定或者案件由侦查机关直接立案的情况下,法院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内幕信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信息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


《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三十条条和第三十一条修改主要集中三个方面:一是提高了违法金额追诉标准;二是采取了“常规标准+特殊情形标准”的金额区分设计;三是将交易频率和参与人数也纳入立案标准。


(1)内幕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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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特殊情形包括:1)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2)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3)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4)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典型案例:王某、王某玉等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案情简介:2014年间,某基金公司总经理王某,向上市公司青某公司推荐华某公司的超声波制浆技术,并具体参与了青某公司收购该超声波制浆技术及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全过程。其中,2014年8月6日至7日,王某参与了项目的考察洽谈活动,并于同月28日与青某公司、华某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了某基金公司、青某公司、华某公司的合作内容。2014年10月14日,青某公司公告停牌筹划重大事项。2015年1月29日,青某公司发布签订收购超声波制浆专利技术框架协议的公告。2015年2月12日,青某公司复牌并公告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定,上述公告内容系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被告人王某分别与其朋友尚某、妹妹王某玉、妹夫陈某、战友王某仪联络、接触。上述人员及王某仪的妻子王某红在青某公司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买入该公司股票共计1019万余股,成交金额2936万余元,并分别于青某公司因重大事项停牌前、发布收购超声波制浆技术及非公开发行股票信息公告复牌后将所持有的青某公司股票全部卖出,非法获利共计1229万余元。


典型意义: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认犯罪事实,依靠间接证据同样可以证明犯罪事实。在指控证明过程中根据内幕交易行为的特征,围绕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与内幕交易行为人之间的密切关系、联络行为,相关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利益关联程度等证明要求,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取证,全面收集交易数据、行程轨迹、通讯记录、资金往来、社会关系等相关证据,按照证据特点和证据运用规则,对各类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构建证明体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述犯罪事实,其他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明链条,排除其他可能性,证明结论唯一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对于主动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对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2)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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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特殊情形包括:1)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2)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3)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典型案例:胡某夫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案情简介:胡某夫于2007年开始在某基金管理公司中央交易室工作,先后担任交易员、副总监,负责分发、执行基金经理的指令,下单操作交易股票,具有知悉本公司股票交易信息的职务权限。2010年4月至2015年5月,胡某夫按照基金经理指令下单交易股票后,使用其父胡某勋、岳父耿某刚证券账户或者指使胡某勋使用其本人证券账户,同期交易买入与本公司相同的股票,买入成交金额共计11.1亿余元、卖出金额共计人民币12.1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186.07万元。


典型意义:基金公司从业人员知悉未公开信息后,不论是在基金公司下单前交易,还是在基金公司下单同期交易,都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司法机关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退赃退赔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价其刑事责任。重视客观性证据的证明作用,以证据证明反驳不合理辩解。加强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审查运用,依靠严谨的证据体系和科学的证明方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有力的指控打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侥幸心理,使其受到应有惩罚。


(3)新增关于交易频率和参与人数的立案标准


对于这两类案件,新规还将具体的交易频率和参与人数也纳进了入罪的情形,即“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该类交易行为的;”以及“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2.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是指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将“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标准提高至“五十万元以上”,立法趋松。二是刑事立案条件从“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同时符合”转变为“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单一符合”,立法趋严。


典型案例:滕某雄、林某山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案


案情简介:2015年5月8日,深圳交易所中小板上市公司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董事长滕某雄未经过股东大会授权,明知未经股东大会同意无法履行协议条款,仍代表海某公司签订了以自有资金2.25亿元认购某银行定增股的认购协议,同时授意时任董事会秘书林某山发布公告。次日,林某山在明知该协议不可能履行的情况下,仍按照滕某雄的指示发布该虚假消息。随后,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之日(5月26日)前三日,又发布“中止投资某银行”的公告。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2日,即认购公告发布后的首个交易日至放弃认购公告发布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海某公司股价(收盘价)由18.91元上涨至30.52元,盘中最高价32.05元。按收盘价计算,上涨幅度61.40%,同期深综指上涨幅度20.68%,正偏离40.71%。……虚假信息的传播,导致海某公司股票价格异常波动,交易量异常放大,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


典型意义: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其他具有市场影响力的人员发布的信息,是证券市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一旦出现虚假信息,往往造成证券交易价格剧烈波动,产生恶劣影响。刑法规定的多个证券期货犯罪罪名与证券交易信息有关,但具体构成要件有所不同。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和利用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客观上均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且足以造成证券价格的异常波动,但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还要求行为人利用证券交易价格波动进行相关交易或谋取相关利益,且刑罚更重。对于不能证明行为人有操纵证券市场故意及从中谋取相关利益,但其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行为扰乱证券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3.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相,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在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实施后,2019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新增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几种行为模式,并明确“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等标准。《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三十四条的修改较大程度参考了该解释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并将其作为立案追诉的标准。本次修改列明了不同行为的不同立案标准,具体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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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通某投资公司操纵证券市场案


案情简介:通某投资公司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2016年6月3日至6月24日期间,通某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使用其发行的4个私募基金产品账户,以及受托管理的2个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和11个理财专户账户共计17个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采用盘中拉升、对倒交易、日内或隔日反向交易、尾盘拉升等方式交易永某公司股票,影响股票价格,合计获利6,814,322.69元。时任通某投资公司执行总裁、董事、投资经理刘某具体负责账户组的投资决策。


典型意义: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的快速发展,各类私募基金在股票二级市场中参与度越来越高。在对利用资管产品实施操纵市场的执法实践中,账户交易决策权是认定资管产品账户控制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账户控制关系认定是对当事人在涉案期间实际掌握账户交易决策权的事实的确认。资管计划产品中产品管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受托管理人,对产品账户具有管理、控制权。但对于通道业务,产品管理人通常不实际负责投资决策,往往根据投资顾问、委托人等其他主体的投资建议或交易指令进行交易。在交易型操纵案中,围绕操纵行为的本质,结合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交易模式、交易对证券价量的影响等判定是否构成操纵市场。即应关注当事人是否集中资金、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买卖、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等手法拉抬、打压或维持股价。在连续买卖操纵案中,当事人的操纵意图主要通过其交易中的不当或异常行为来认定。同时,结合涉案交易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对股票价量的影响等事实,综合认定是否构成操纵市场。


(四)其他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案件


1.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发行数额五十万元”改为“非法募集资金一百万元”,提高了入罪标准;二是增加了“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这一情形和有关募集资金违法用途的入罪条款,实际上扩宽了入罪范围。三是将发行范围区分为确定对象与不确定对象,前者以二百人为入罪标准,后者则不设人数门槛。


2.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是指以使用为目的,仿照真实有效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制作的假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对真实有效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采用涂改、挖补等方法,改变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日期和增加其面值的行为。《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八条修改在于:将立案标准从总面额五千元提高至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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