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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再看境外私募基金:全球趋势与合规监管框架
近几年来,离岸地区逐渐加强了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对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和管理人提出了多方面的监管要求。由此,如何选择合适的注册地点、热门注册地的合规监管存在哪些异同、CRS/FATCA如何进行申报、私募基金是否也要履行AML/CFT的合规要求,私募基金都有或多或少的问题。
基于此,本文分为三大部分,将以开曼群岛(“开曼”)、英属维京群岛(“BVI”)、香港三地为中心,从境外私募基金注册地的趋势出发,介绍境外私募基金的典型架构,就主要注册地的合规监管进行对比,辨析境外私募基金的热门注册地趋势和合规监管框架。
一、境外私募基金的注册地及趋势
(一)全球基金注册概况
根据美国SEC公布的2021年第三季度的数据显示,排除注册于美国本土的私募基金,开曼仍然是世界上最受欢迎的私募基金注册地,超过半数受私募基金管理的资产,其基金主体都选择注册在开曼。
(二)开曼基金注册概况
开曼基金注册的具体情况如上图所示,其中深蓝色代表私募基金,浅蓝色代表其他基金,主要是指共同基金(Mutual Fund)。根据开曼金融管理局(Cayman Islands Monetary Authority,简称“CIMA”)发布的数据,自2020年开曼《私募基金法》(Private Funds Act (2021 Revision))生效起,大量的私募基金在CIMA完成了注册,至今这个注册数量仍在稳步提升。截至2022年第一季度,共约有15000支私募基金注册在开曼。
(三)BVI基金注册概况
我们根据BVI官方数据绘制BVI基金注册情况的柱状图,私募基金是以深蓝色标示于图中。自2020年BVI《私募投资基金法》(Private Investment Funds Regulations)生效后,BVI私募投资基金注册数量一直稳中有升。截至2022年第一季度,共276支私募投资基金完成在BVI的注册登记。仅从注册数量这一维度来看,在开曼和BVI注册的私募基金有着数量级的差别。
(四)香港有限合伙基金注册概况
随着2020年香港《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的颁布以及符合一定条件可以享受的香港利得税豁免政策的推出,香港成为了私募基金设立注册地的热门选择之一。从这张图表我们可以看到自2020年香港《有限合伙基金条例》实行以来注册的香港有限合伙基金(简称“LPF”)数量变化,柱状图部分代表每季度结束后的LPF存量,折线图部分代表该季度的增量。截至2022年第一季度,共有459家LPF在香港完成了注册。
(五)注册地选择的考量因素
根据前面各地区的详细数据我们可以看到,尽管近三四年来离岸地区逐渐加强了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但开曼作为境外私募基金注册地的头筹地位并没有被撼动。我们总结认为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可以从正反两个维度理解。
正向来看,促使投资人或管理人主动选择某一基金注册地的因素主要包括:
1. 投资人的偏好;
2. 税负的轻重;
3. 专业服务环境完善与否;
4. 现有的基金设立地;以及
5. 整体费用的高低情况。
其中,根据Walkers Asia发布的2021年《Private Equity Survey Report》,影响最大的是投资人的熟悉度和偏好程度,第二重要的是税负。例如,在香港注册一家LPF在整体注册费用上比在开曼注册一家豁免有限合伙(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简称“ELP”)低很多,但是如果将香港额外的税负及税务申报的费用考虑进来,香港相较于开曼便没有了优势。因此,综合税负是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
反向来看,阻碍投资人或管理人选择某一基金注册地的因素主要包括:
1. 投资人不熟悉;
2. 综合费用过高;
3. 属地监管政策不明确;以及
4. 地理位置不合适。
对于新兴的注册地,业内管理人、投资人通常需要一段时间观察市场的反应,了解机制和政策的具体落实情况。以热门的新注册地——新加坡为例,根据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披露的数据显示,新加坡私募基金的管理资产总额在2020年年末相较2019年年末增长约54%。新加坡推出的可变动资本公司VCC架构正在被投资人和管理人接纳。但是从体量上看,其仍然与传统离岸注册地有较大差距。
二、境外私募基金的典型架构
现今常见的私募基金架构类型主要分为三种,分别是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和契约制。下文将对于主要架构类型的特点及主体类型进行介绍:
(一)有限合伙制
1. 特点
有限合伙制作为私募基金最常见的架构类型,通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优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有限合伙通常作为“税收穿透主体”,在基金层面无需缴纳所得税,直接穿透至合伙人层面各自缴税,税负成本相对较低。第二,有限合伙制较好地实现了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管理与有限合伙人负责主要资金投入的有机结合,更适合基金的运作。
2. 主体类型
基于不同的注册地,因为BVI有限合伙架构与开曼ELP架构非常类似,列举两个主要的有限合伙制主体类型并相应绘制架构图,分别是开曼豁免有限合伙ELP和香港有限合伙基金LPF。
开曼ELP的典型架构中普通合伙人由发起人担任,提供财务资金的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开曼ELP架构下普通合伙人可直接管理基金,因此单独管理或咨询公司并非必须,托管人及第三方服务机构也可视情况相应聘请。有限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获得分配,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相应获取绩效分配或管理费。
上图为香港LPF架构,其与开曼ELP整体逻辑一致,特殊之处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香港LPF强制要求任命一名投资管理人,普通合伙人可以做投资管理人,但开曼不强制要求。第二,香港LPF强制要求普通合伙人委任一名负责人执行反洗钱和打击恐怖主义融资,但开曼没有该要求。
(二)公司制
1. 特点
公司制是另一种常见的架构类型,虽然其整体占比较低,但也有一些离岸对冲基金选择公司制。相较于有限合伙制,公司制税负成本相对较高,在基金层面和股东层面均需要纳税,双重征税。并且,公司制的治理结构限制相对较多,在一定程度上较难与私募基金的商业模式相契合。
但正是因为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使得公司制基金的稳定性更好,更多地体现了对于投资人的权利保护以及对于普通合伙人管理权的制衡。因此,公司制也得到了很多投资人的青睐。
2. 主体类型
基于不同的注册地,绘制公司制主体类型架构图如下,主要包括开曼豁免公司EC(Exempted Company)、开曼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PC(Segregated Portfolio Company)以及最近热议的新架构香港开放式基金公司OFC(Open-ended Fund Company)。
上图为开曼EC架构。其特点在于,管理人和投资人均作为基金实体的股东。其中,通常管理人持有有投票权的管理股,投资人持有无投票权的参与股。
上图为开曼SPC架构。近年来,SPC成为非常受管理人欢迎的一种特殊公司结构,也被称作伞状基金。SPC结构的优点在于可在单个法人实体框架下创设多个独立资产组合(Segregated Portfolio,“SP”),且每个SP的资产与负债均享受法定隔离地位。因此,可以广泛应用于多策略投资基金领域,每个SP均可设计为一个单独的基金产品,可以有不同的投资策略、商业条款及投资者。每个开曼SPC内部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SP,SP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彼此之间资产和负债均独立,每一SP仅向该SP的投资者进行相应分配。
上图为香港OFC架构。香港OFC可以是单一结构,也可以是伞状结构。其中,伞状结构与开曼SPC有异曲同工之处,OFC的子基金之间也具有债务隔离的效应。但是,目前OFC必须由持有香港9号牌的主体担任基金管理人,合规成本相对较高。
(三)契约制
1. 特点
契约制不以具体的实体形式存在,一般由投资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三方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设立,并依照协议安排由管理人进行投资管理、托管人负责财产托管。正是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实体,契约制基金的设立、管理、投资及退出程序都更为灵活。实操中,采用契约制的多是联接基金(Feeder Fund)和管理投资团队的跟投基金,人民币基金中采用契约制的大多都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如上图所示,契约制基金的典型架构不涉及法律实体的设立。投资人、管理人以及托管人三方之间通过签订基金协议的形式明确基金募投管退的具体安排,也就是为何称之为“契约制”。
三、境外私募基金的合规监管对比
第三部分我们选择开曼、BVI和香港作为主要司法监管辖区并就各自的合规监管框架进行梳理和辨析。境外私募基金的合规监管框架涉及面很广,需要关注的细节较多,我们将境外私募基金合规监管框架总结为六大维度,如下图所示:
承接上文的监管趋势及架构类型,下文以开曼、BVI和香港作为主要司法监管辖区,逐一对六大维度进行合规监管框架的分析对比。
(一)私募基金注册及运营合规对比
我们分别绘制了三张表格辨析三地私募基金注册及合规运营的要求。其中,需要重点关注的要点包括注册要求、董事委任以及审计要求。
1. 注册要求
根据开曼《私募基金法》,私募基金需要在接受投资者认缴出资后21日内向CIMA注册,除非属于单一有限合伙人基金或非基金安排等豁免注册情形。并且,在注册完成前,投资者不得向基金实缴出资。
根据BVI《证券与投资业务法》(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Business Act),私募基金应在开始营业后的14天内向BVI Financial Services Commission(简称“FSC”)申请认可为私募基金,除非属于单一有限合伙人或者单投资项目基金。
不同于开曼和BVI,香港对于私募基金暂无注册的要求。
2. 董事委任
开曼私募基金秉承“四眼原则”,至少需有2名董事。若为有限合伙,则普通合伙人穿透至非有限合伙实体也需有2名董事。BVI要求基金层面至少需有2名董事,其中至少1名是自然人董事,但不像开曼要求有限合伙型普通合伙人必须有2名董事。香港LPF对于董事委任无强制要求,但OFC需有2名自然人董事,其中1名应为独立于托管人的独立董事。
3. 审计要求
三地对于私募基金的审计要求基本都是每年一次,但对于审计机构的要求略有不同。其中,开曼要求由CIMA获批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BVI对于审计机构无特殊要求;香港要求由符合香港法律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最后这个表格主要总结了BVI私募投资基金相较于开曼和香港的一些特殊要求,比如强制要求一名授权代表,作为基金与FSC之间的中间机构,通常由注册代理担任;而且BVI私募投资基金对于投资人人数、资质和投资金额也有明确要求,人数不得超过50名,投资人应为专业投资者(目前BVI法律法规要求专业投资者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100万美元),且每名专业投资者的初始投资额不得低于10万美元。同时,向FSC申请认可为私募投资基金时需要提供基金销售文件和条款书等募集材料,但开曼及香港均不强制要求。
(二)管理人资质对比
以有限合伙型为例,总结了三地对于管理人资质的不同要求的上述表格。我们将从三个问题入手来进行辨析。
首先,第一个问题,普通合伙人自身可否做管理人?答案是可以,三地均未限制普通合伙人自行管理基金;
其次,第二个问题,普通合伙人自行管理基金有什么资质要求?在开曼法规监管下,如果普通合伙人符合免于登记情形第3)项写明的要求(也就是,(i)未因履行GP职责单独获取报酬,而且(ii)除履行GP职责所必须外未对外提供证券投资业务,或代表已取得牌照或豁免牌照的主体从事证券投资业务),那么这个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就不需要向CIMA申请SIBA(定义如下)牌照或注册。不过,目前实操层面绝大多数自行管理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都选择适用前述提到豁免情形进而未向CIMA申请牌照或注册。
相比较而言,BVI则相对严格一些,即便是自行管理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也需要根据BVI《证券与投资业务法》申请持牌,除非已经申请成为Approved Manager(“获准管理人”)。想要获得获准管理人资格是需要根据要求向FSC提出申请,不过获准管理人适用的申请程序更为简化,且持续合规义务更轻,但需要提示的是获准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出资总额有10亿美元的上限要求。
针对香港,只要普通合伙人在香港进行基金管理业务且有关的基金管理的活动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项下所定义的“资产管理”,那么通常来说普通合伙人自行管理基金也需要申领9号牌。
最后一个问题是,非普通合伙人自行管理基金的其他管理人又什么资质要求呢?三地基本均有监管要求,除了管理人在开曼需向CIMA申请登记为《证券投资商业法》(Securities Investment Business Act (2020 Revision),简称“SIBA”)项下的注册人士;BVI和香港的资质要求和前述普通合伙人自行管理基金基本上是一致的。
(三)经济实质对比
基于相同的出台背景,即经合组织和欧盟对免税/低税地区经济实质问题的关注,开曼和BVI的经济实质法案在同一时段先后颁布,内容高度相似。具体而言,两地都要求从事经济实质法案下明确的9类相关业务的实体,通过信息申报,满足一定的经济实质测试。测试的内容主要是要求这些实体证明相关业务的核心创收活动发生在当地。
对于境外私募基金而言,仅从事投资基金业务而不涉及9类相关业务的基金,不适用经济实质测试。不过,基金管理人则需视情况分析,开曼SIBA下非注册人士无需满足经济实质测试,但SIBA持牌和注册人士需要满足;BVI《证券与投资业务法》下持牌实体需满足经济实质测试,但已成为BVI的获准管理人则无需满足。即使不适用经济实质测试,私募基金每年仍要向主管机关完成简单申报动作,以说明不适用的情况。
至于香港公司,由于香港实益拥有人信息透明,税务居民身份明确、税务申报机制完善,因此香港没有专门的经济实质法案,注册于香港的私募基金无需履行经济实质申报。
(四)税务合规
开曼、BVI和香港都是经合组织CRS和美国FATCA的缔约国或地区,均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进行金融账户信息的互换(AEOI)。
几乎所有的私募基金都会落入“需申报的金融机构”这个定义的范畴之内,均需要根据要求申报CRS/FATCA,申报的内容基本包括其自身的基本信息和金融账户信息等。CRS和FATCA是两套独立的规则,并不是说申报了CRS,就可以不申报FATCA。如果违反了申报义务,三地都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机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违反了FATCA的义务,需征收30%的预扣税。
通常来说,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履行CRS的申报要求,但无需进行FATCA的申报。不过,如果属于普通合伙人自行管理的基金,普通合伙人仅承担投资咨询的角色,那么即便其在CRS项下被归为申报金融机构,但只要普通合伙人持有的股权和债务权益不是为了避免CRS报告义务,那么就不会被视为持有“金融账户”(Financial Account),进而就无需履行CRS下的报告义务,仅需完成AEOI的简单注册。
(五)AML/CFT对比
境外私募基金也需要履行AML/CFT的合规,AML/CFT即反洗钱或打击恐怖主义资金募集(Anti-Money Laundering & Counter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的英文简称。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有效打击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行为,维护金融安全。我们也总结了七个细分对比要素(如下述两个表格所示),其中需要重点关注适用对象和合规官委任的要求。
1. 适用对象
开曼需履行AML/CFT的主体是金融服务提供者。根据《反洗钱指引》(Guidance Notes on the Prevention and Detection of Money Laundering, Terrorist Financing and Proliferation Financing in the Cayman Islands)和《犯罪收益法》(Proceeds of Crime Law (2020 Revision)),私募基金自2017年起落入了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人士”的范畴,故开曼私募基金需要履行AML/CFT的合规要求。并且,由于“开展证券投资业务”也属于“相关金融业务”,故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也应当符合开曼的AML/CFT要求。
在BVI《反洗钱条例》(Anti-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框架下,BVI私募基金同样落入了“从事相关业务”的定义之内。此外,法律位阶较低的《反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业务守则》(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Terrorist Financing Code of Practice)规定,每个实体和专业人员都应完成AML/CFT。因此,BVI所有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都应当符合相应的反洗钱或反恐要求。
在香港地区,需要履行AML/CFT义务的主体为金融机构和指定非金融业人士,持牌的基金管理人属于该范畴内。
2. 合规官委任要求
开曼要求义务主体任命1名反洗钱合规官、1名反洗钱报告官和1名反洗钱副报告官来进行AML/CFT的管理和监督。其中,合规官和报告官可由同一人担任。而BVI只要求任命1名反洗钱报告官即可。
(六)数据合规对比
最近,数据合规成为了公众热议和广泛关注的话题,因此我们也特意总结了私募基金数据合规这一维度,下文将通过比较三地数据合规的要求,简要介绍其中涉及的要点问题和一些改进方向的建议。
如上表所示,三地数据保护法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转移数据规则和数据泄露通知规则两方面。其一是转移数据规则。开曼和BVI均规定,数据控制者或处理者向属地以外的司法管辖区转移个人数据时,应确保其在个人数据处理方面具有足够的数据保护水平。对比来看,香港法律法规目前对数据转移没有类似明确的限制,但香港发布的最佳实务指引鼓励遵守跨境转移限制原则,只有在符合某些特定条件下才能将个人数据转移到香港以外的地方。虽然这份指引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也有参考意义。其二是数据泄露通知规则。开曼要求数据泄露事件应及时通报监察专员办公室和数据主体。但是,BVI和香港没有对此做强制要求。
私募基金可以通过遵循数据收集和处理规则来满足数据保护法的要求。对此,三地法律虽然表述上略有差异,但有关数据保护原则的实质内容基本一致,私募基金可以从基本原则出发作相应的处理。
如图所示,我们总结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的几项应对措施。以BVI为例,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让投资人签署声明同意使用投资人信息等数据的基金认购文件等。针对数据收集和处理原则中的披露原则,实操中,基金通常会委托外部服务提供者进行数据处理。建议私募基金在与外部服务提供者订立的书面协议中,增加更严格的数据处理条款,以确保外部服务提供者仅为了约定目的处理个人数据。此外,私募基金在发售文件中,可以适当增加对数据保护法的简要披露和概述。
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结合官方数据分析了近期境外私募基金的热门地和主要趋势,进而绘制架构图介绍了私募基金的典型架构和主体类型,最后梳理了三大注册地的合规监管框架,从六大维度进行了对比和阐述。境外私募基金的合规监管需要注意的要点很多,不同地区也都有各自的特点,希望本文能为各位对于境外私募基金的注册地选择以及了解三大地区对其的合规监管要点带来帮助。
[1]《私募基金法》,Private Funds Act (2021 Revision)
[2]《私募投资基金法》,Private Investment Funds Regulations
[3]《有限合伙基金条例》
[4]Walkers Asia and Middle East, Private Equity Survey Report (2021)
[5]《证券与投资业务法》,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Business Act
[6]《证券及期货条例》
[7]《证券投资商业法》,Securities Investment Business Act (2020 Revision)
[8]《反洗钱指引》,Guidance Notes on the Prevention and Detection of Money Laundering, Terrorist Financing and Proliferation Financing in the Cayman Islands
[9]《犯罪收益法》,Proceeds of Crime Law (2020 Revision)
[10]《反洗钱条例》,Anti-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
[11]《反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业务守则》,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Terrorist Financing Code of Practice
[12]《数据保护法》,Data Protection Act (2021 Revision)
[13]《英属维京群岛数据保护法》,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Data Protection Act, 2021
[14]《个人数据指引》,The Personal Data (Privacy)(Amendment) Ordi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