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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善意文明执行视域下的强制执行草案亮点解析

发布时间:2022.08.22 来源: 浏览量:5250

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穿于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治国理政的全部实践之中。《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已经明确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作为建立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的基本原则,最新公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将民事权益的有效司法保护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逻辑起点,体现了这一思想。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规定相比较,更加强调执行规范:加强监督制约,破解执行失范,突出“善意文明执行”的立法理念,确保执行工作既实现公平正义,又平衡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本文将围绕“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对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与现行法律进行比较分析,解析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亮点。草案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公平、合理、适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过实现执行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其中民事强制执行的手段应当在适当限度内、不得超过实现执行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系本次草案新增的指导性原则,草案后续规定皆体现了这一原则。

 

一、积极利用科技平台,保障各方权利

 

草案第六条规定:“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科技”,与之相呼应的是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将执行当事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限制消费、失信惩戒、执行裁判文书等信息向社会开放,对依法应当由案件当事人知悉的信息通过信息化方式及时向其推送。”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将各类执行信息透明化,可以积极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有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同时,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报告全部财产后六个月内,人民法院不得再次责令其报告财产,但是有证据证明其报告不实的除外”,这一条新增规定保障了被执行人权利,保障了其执行期间的人格尊严,防止过度执行。


除了保障被执行人等各方权利以外,草案新增第十二条,“保障执行人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执行人员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这一规定着眼于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的困境,给予其充分的法律保护,保障其工作权利。草案在保障执行人员权利的同时,对权力也进行了限制,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是草案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责任人主体,也未明确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类型。第九十六条新增“执行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且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进行监督”,此条加大了对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力度,加强了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


二、保障被执行人人身财产权,正确区分无力履行和拒不履行

 

从目前的执行情况来看,一方面是执行难,另一方面是执行措施激进,有可能侵犯被执行人人身财产权。草案新增规定有利于引导执行人员正确区分无力履行和拒不履行,把握强制执行措施的合理维度。


草案新增第十四条规定:“执行依据应当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执行依据未明确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作出机关或者机构通过说明、补正裁定、补充判决等方式明确”。这一条首先明确了执行须有明确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保证了执行的具体可操作性。草案第六十二条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处罚措施,相较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该条新增责任主体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首先明确了被执行人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无力履行者不属于被处罚主体。针对花样繁多的逃避执行手段,新增制裁“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或者以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等方法逃避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主体。对“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被执行人同样予以制裁。草案第六十二条顺应经济发展趋势,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逃避执行的情形,区分了无力履行和拒不履行,兼顾人性化与可操作性。


三、解决执行失范问题,完善执行救济制度

 

为进一步解决消极执行、乱执行等问题,草案第八十四条新增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已实施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相应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或者变更执行行为”,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第三条的规定,本条新增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要求撤销或变更的申请制度。


草案第九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实施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在执行中作出的其他生效裁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可以责令自行纠正,也可以裁定或者决定纠正”。该条新增了人民法院的自行纠正制度,并详细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的权限以及下级人民法院拒不执行的后果。


草案第九十六条规定:“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实施执行行为而未实施或者在执行中作出的其他生效裁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情形之外,新增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人民法院未实施应当实施的执行行为以及执行错误提出申请的制度和检察院监督的制度。


草案的执行救济制度涉及当事人申请、执行机构自行纠正、上级法院执行监督、检察机关监督等层面,完善了执行救济制度,能够有效防范执行中出现的各种乱象,有利保障当事人权利,贯彻了“善意文明执行”的工作原则,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指导思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与现行强制执行相关规定对照表格(标红部分为增加或修改的内容,划线部分为删除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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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表格整理人员:金晓、左祎、肖凡、潘晨啸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下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下同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下同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同


[5]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下同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同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同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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