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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强制清算的规则与程序

发布时间:2022.11.23 来源: 浏览量:6851

作者:朱锐、覃宇


一、 合伙型基金可进行强制清算


(一)普通合伙人不可以直接强制清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清算报告涉及所有合伙人的切身权益,要求全体合伙人签字或盖章,且未规定合伙协议拥有自主约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即使合伙协议中约定了“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清算人无需选任,直接由普通合伙人担任,清算文件只需普通合伙人签字”等类似条款,也无法依据合伙协议将该等签字权利直接授权普通合伙人行使。


(二)合伙型私募基金可以强制清算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对于合伙型基金的清算,除适用《合伙企业法》外,可参照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实践中,法院也认可在合伙企业出现解散事由后,如部分合伙人未按规定清算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有权申请司法强制清算。[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债权人、股东在“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不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的情形下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公司。参照上述规定,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清算的、合伙企业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合伙人利益”的情形时,债权人或合伙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合伙企业。除以上三种情形外,实践中,导致基金强制清算的事由还有清算方案、清算报告等事项无法获得股东会、合伙人大会通过,即出现“自行清算僵局”。[2]

二、 合伙企业申请强制清算的具体程序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未特别对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具体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原则上应参照公司强制清算的相关规则,具体如下:


(一)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清算案件。

(二)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强制清算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特别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裁定受理后,先行审查强制清算事由是否存在争议,若无争议即开始强制清算程序。合伙人应以合伙企业为被申请人,申请确定清算人对合伙企业进行强制清算。

(三)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强制清算案件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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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关案例可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http://pccz.court.gov.cn/)进行查询。


[2] 北京高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京高法发〔2009〕473号)中,将“自行清算出现僵局,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列为强制清算的一项理由。


[3] 此处为上一程序与下一程序的间隔时间。


[4] 通常,为了证明基金强制清算的事由已经成就,申请人可能需要先获得确认解散事由已经成就的生效法律文书。最高法院《强制清算纪要》规定,基金股东、合伙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基金已经发生解散事由的证据,如果对于基金是否发生解散事由出现争议的,则法院将不予受理或驳回强制清算申请,应当先就该争议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再行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但对于基金到期(即公司营业期限或合伙期限届满)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可此情形下无须就此提起前置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解散事由成就,从而直接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例如:北京一中院(2020)京01清申27号、上海三中院(2020)沪03强清54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以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为由,直接受理了强制清算申请。


[5] 清算财产按下列顺序分别支付:(一)清算费用;(二)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三)缴纳所欠税款;(四)清偿被申请人债务;(五)剩余财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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