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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新《公司法》有何溯及力?——《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解读(五)

发布时间:2024.07.25 来源: 浏览量:504

为妥善解决新旧《公司法》及相关规范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其已与新《公司法》同步施行。本系列文章旨在对这一司法解释作出解读,以期为新旧《公司法》的平稳过渡和妥当实施提供实务建议。


本期是《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解读系列的第五篇文章,我们将对司法解释第5条至第7条作出解读,分析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和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


五、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


第5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如果说,《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4条旨在解决新法填补旧法漏洞下的法律溯及适用问题,那么第5条则是针对新法细化旧法粗糙规定后的溯及适用作出了规定。

第5条所确定的规则是,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部分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而新《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则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第5条列举了四种具体情形,分析如下:

1.“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规则”的细化溯及

第5条第1项  (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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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157条与旧《公司法》第137条均体现了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有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至于章程是否有权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性约束,旧《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但基于团体法理念和公司自治原理而推导,应当认为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原则上有效。新《公司法》第157条则从法律层面对这种限制的合法性做出认可。由于这一规则不会对当事人的预期产生冲击,所以《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4条第1项肯定了其溯及适用的可能性。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自治空间外,新《公司法》第157条的细化规定还存在如下两点好处:其一,该规定可以与新《公司法》第14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转让受限型类别股实现有效衔接;其二,该规定可以满足封闭性不同的公司的治理需求。[1]

2.“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规则的细化溯及

第5条第2项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5条第3项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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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以“一般规则+具体行为类型列举”的方式构建起了董监高的信义义务规则。通说认为,信义义务由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也称为注意义务、善管义务)两部分组成。前者要求代理人仅为被代理人利益行事,禁止其从事与被代理人利益相冲突的行为。[2] 

具体来说,新《公司法》第181条是对董监高禁止实施的利益冲突行为的列举,第182条对自我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第183条是对篡夺交易机会行为的禁止,而第184条则课予了董监高竞业限制义务。本质上,后三种行为均具有“利益冲突”的特点,但由于它们的决议程序存在略微差别,所以新《公司法》将其分置于不同的条文中。

新《公司法》的上述规范是对旧《公司法》的整合和细化,所以,《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4条第2项和第3项将上述规则溯及适用,不会对当事人的可预期性产生太大影响。

3.“关联交易”规则的细化溯及

第5条第4项  (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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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公司法》以关联关系的基本概念界定和关联人的行为规范为核心,为关联交易设置了四组规制规则,但实践效果不佳。究其原因在于,框架规则不清晰、规范事项不完整以及程序规则有欠缺。

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规则作出完善。相关规范不仅设置了董监高的法定报告义务和公司内部的审议程序,还规定了不当关联交易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来说,就关联交易的程序控制而言,其核心在于,在董事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之前,由董事向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而后董事会或股东会按照利害关系回避表决的原则,作出是否同意关联交易的审议。“事后知情审议”应属于例外程序。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新《公司法》限缩了归入权的事项范围,扩大了归入权适用的主体范围,而侵权请求权是主张损害赔偿的主要法理依据。[3] 

总而言之,新《公司法》第182条和第265条第4项在旧《公司法》中的关联交易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5条第4项将这两规范溯及适用,不仅不会损害当事人预期,还可以增强法律适用的妥当性。

六、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


第6条  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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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司因各种原因需终止法人资格时,需要通过解散和清算程序才能最终注销。而清算程序的正常进行,离不开相关主体的启动和参与。所以,旧《公司法》《民法典》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建立起了清算义务人制度。但是上述规范在体系上存在冲突,而在解释上亦不乏有模糊之处。例如,《民法典》第70条将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表述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旧《公司法》第183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又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给司法适用带来了难题。

针对原《公司法》下清算义务人多元化的问题,新《公司法》第232条第2款将清算义务人统一为董事,并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行规定,而股东会可以另选他人。新《公司法》对清算义务人作出的此种修改,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修法方向是一致的。由于公司日常的经营决策权归属于董事会。所以最熟悉公司状况(包括负债、现金流、剩余财产等)的还是公司董事,由其组织开展清算自然最为合适。

根据《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6条可知,清算责任的具体法律适用规则如下:(1)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15日以外的,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当适用旧法;(2)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15日以内,或者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的,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当适用新法。

七、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


第7条  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所谓既判力,是指在判决生效后,原则上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这既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密切相关,又直接关涉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而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的核心内容在于,新法可以溯及适用的情形不能适用于已经终审的案件。之所以《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7条设置这一规则,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量:如果允许再审案件适用新《公司法》的溯及规定,一方面,可能会会导致大量的当事人援引新法规范提起再审,这会破坏在生效判决下已经形成的法律事实和社会秩序,不利于纠纷化解和社会关系稳定;另一方面,若法院依新《公司法》的溯及适用规范进行审理,则可能推翻既有生效判决,这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结语


本期是《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解读系列的最后一篇文章。我们希望上述分析能为新旧《公司法》的过渡衔接提供有益的建议。我们亦会持续关注新《公司法》的理解与适用,努力为公司纠纷的解决贡献力量。


脚注


[1]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31页。

[2] 参见[美] 塔玛·弗兰科:《信义法原理》,肖宇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06-107页。

[3] 参见叶林、卓婳:《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类型化与程序审查》,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第28-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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