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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从上市公司角度看待及应对股东知情权的变化

发布时间:2024.08.05 来源: 浏览量:2332

2024年7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进行了实质性修订,对上市公司而言,如何在保障股东知情权合法行使的同时,维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公平公正及商业秘密不被侵犯,这是本文关注和探讨的重点。


在现代公司治理过程中,绝大多数股东权利的行使都离不开知情权,只有当公司以较为清晰的脉络展示在股东面前时,股东才具备对公司情况进行判断的基础。2024年7月开始生效实施的《公司法》即对股东知情权进行了实质性修订,第57条及第110条扩大了股东查阅和复制的资料范围,将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客体增加了股东名册,并且在有权查阅的范围内增加了会计凭证,但同时严格限制了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范围,此外,新《公司法》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穿透至全资子公司,并允许借助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的力量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合理行使,该等条款的变动将对股东知情权及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我国法律针对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一直执行双轨制模式,即由《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与《公司法》共同组成上市公司知情权规则体系,其中,《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各交易所规则层面主要规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规则,《公司法》层面主要规定股东的查阅权(第57条、第110条)、质询权(第187条)等,《公司法》在本次修订中也明文规定,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上市公司而言,上市公司知情权规则体系以信息披露为核心,除了面向现有股东外,还面向潜在投资者、社会公众及监管部门,《证券法》第83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因此,除了维护行权股东的合法权益外,上市公司需要同时兼顾信息披露对全体股东的一致性及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被侵犯,稍有不慎即有可能造成信息泄露甚至引起公司股价波动。

本文拟以《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主要知情权类型为基础,从上市公司角度探讨如何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合法行使与维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公平公正之间寻求平衡,以期更好地实现相关法律的实践。

一、 质询权


质询权是股东为了解公司经营决策和执行中的事项和信息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出质疑和询问,请求前述义务主体就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的权利。股东查阅接收公司信息过程中容易产生两种质疑:一为文档报告等资料先天具有的歧义性、僵硬性和模糊性,股东难以准确理解资料所表达的内容和含义;二为公司提供的查阅文件和披露的公司信息可能存在与股东获知信息不一致的情况,股东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可信性产生质疑。


对上市公司而言,《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指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各交易所规则对上市公司应当进行披露及答复的内容已进行了明文规定,上市公司通常可通过官网、新媒体平台、投资者专线、电子邮箱等,利用中国投资者网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网络基础设施平台,采用股东会、投资者说明会、路演、分析师会议、接待来访等方式畅通投资者沟通渠道,应对股东质询权的行使。


二、 查阅权


查阅权是股东为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信息而查阅相关文件的权利。该权利是《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的方式,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重要财务和经营文件进行翻阅浏览和复制,实现股东对实际经营管理情况的了解,为其处理公司事项提供决策依据的重要权利,可以说查阅权是我国股东知情权中最重要的子权利和下位权利。按照股东可以提出查阅请求的文件内容和性质不同,上市公司可采取不同的措施以在不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的情况下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合理行使,具体如下:


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属于公司应当无条件地配合股东进行查阅、复制的内容,但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均为法定的公开披露内容,因此,在股东提出查询要求的情况下,为避免重复提供导致的占用公司经营成本,上市公司可建议股东自行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相关信息。


其次,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并复制股东名册,但是考虑到中国证监会及各交易所规则仅要求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前十大股东情况,并且,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其股东人数众多,完整的股东名册中既记载了各股东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持股数量等隐私信息,也可能包含上市公司影响股价的其他敏感信息,因此,上市公司不宜向个别股东单独披露完整的股东名册,如股东仅关注前十大股东情况,可建议股东自行查阅或关注公司已披露或将披露的定期报告,如股东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完整的股东名册,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如确实须提供的,建议在要求股东履行保密义务并核查其提供的股东身份证明文件后要求股东在上市公司现场查询。


最后,关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这一公司经营的核心资料,对于我国上市公司而言,由于股东资格的取得较为容易,允许股东不受约束地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不仅会增加上市公司的负担,还有可能出现竞争对手通过二级市场成为公司股东后,意图通过查询公司资料获取公司商业秘密从而与上市公司展开竞争,侵害公司利益的可能,但是单纯为了回避上市公司可能遭受的风险而简单剥夺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查阅权亦不可取,综合各方面考虑下,2024年实施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仅能够行使查阅权而不能行使复制权,而且,在股东要求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行使知情权时,应当事先向公司提出查阅的书面请求,说明行使该项资料知情权的目的,并由公司审核目的是否正当,但是本文认为,要求股东自证正当目的本就存在困难,即使股东查阅的目的不可告人、不具有正当性,股东亦不会在书面请求中表述出来,因此,其对上市公司而言仅具有程序性意义,不具有较高的实体价值。那么,上市公司如何在允许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同时,保障自身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文认为可从如下方面进行预防及保障:


第一,为防止个别股东恶意利用知情权侵害公司商业秘密、提高信息流动的安全性和效率性,新《公司法》中进一步对有权行使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查阅权的上市公司股东的持股数量进行规定,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行使,上市公司可根据该等规定拒绝持股比例不符的股东的查阅申请,但需注意的是,《公司法》同时规定上市公司仅可通过《公司章程》降低对持股数量的限制而不能通过行使自治权提高要求。


第二,对于持股数量符合要求的行权股东,由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不仅能够看到相应付款凭证、发票、收据等材料在内的完整会计资料,大概率也能掌握相当比例的交易基础资料,这在一定程度上为上市公司带来极大的保密风险,因此,上市公司有权要求申请查阅会计凭证的股东签订保密协议,并建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行权股东不正当使用通过知情权获得的相关资料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如果上市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在行使该项查阅权时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对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则可以拒绝行权股东该项权利的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规定,该等“不正当目的”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股东三年内曾通过行使知情权向他人泄漏公司相关资料以及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等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在很多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被诉公司未对该项抗辩理由进行举证,进而导致败诉,因此,公司在证明股东的不正当目的时必须积极进行举证,且须有完整、直接的证据证明相关主张。一般而言,公司在证明股东的不正当目的的时候,经常会涉及股东的几类行为,主要包括股东违反与公司的合作协议、股东存在同业竞争行为、股东利用其身份进行关联交易、股东在其他公司的任职行为、股东涉嫌与公司利益有关的犯罪行为等,但是声称不存在相关资料、行权股东非实际出资人、行权股东已委派董事或监事履职等为由拒绝提供资料并非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合理事由。


三、 结语


在我国市场经济与公司化运作已相对成熟的当下,《公司法》本次修订虽然就此前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是否包含会计凭证等系列问题起到一定程度定分止争的作用,但目前仍未见针对上市公司这一特殊主体的配套规则,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研究应当以权利平衡关系问题为核心问题,以实现股东知情权与上市公司经营权的相互制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并最终兼顾保障股东知情权与上市公司的信息安全,这也是本文认为未来立法与实践需要继续关注和探讨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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