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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新《公司法》实施后的减资涉税分析
本文针对公司法所涉及的三种减资情形(为减轻股东实缴出资义务而减资、减资用于弥补公司亏损、为股东收回投资而减资)的税务处理进行分析,以供公司相关管理者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实施,其对股东出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或引发阶段性减资潮。此外,新《公司法》对减资可用于弥补公司亏损也做了明确规定。本文针对公司法所涉及的三种减资情形(为减轻股东实缴出资义务而减资、减资用于弥补公司亏损、为股东收回投资而减资)的税务处理进行分析,以供公司相关管理者参考。
一、为减轻股东实缴出资义务而减资
(一)减资或将成为股东减轻实缴出资义务的重要选项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基于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授权,为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存量公司设置了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如下表所示:
为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维护公司注册资本充实,新《公司法》在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基础上,增加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规定股权转让后转让方、受让方的责任,并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规定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并配套规定了未公示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措施(责令整改、罚款)。
实践中,部分企业将注册资本的金额设置得非常高,出资期限长达几十年。为避免逾期出资、无力出资导致的法律风险,减少未实缴部分的注册资本或将成为股东减轻实缴出资义务的重要选项。
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相应的股权系股东逾期未出资时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后果之一。
(二)为减轻股东实缴出资义务而减资的涉所得税分析
为减轻股东实缴出资义务而减少认缴出资的,所达到的效果系减少尚未实缴部分的注册资本,公司实收资本没有发生变化,不会导致减资公司的净资产流出,公司所有者权益未发生变化,且公司无需对减资股东支付减资对价。
因此,为减轻股东实缴出资义务而减资的行为,无论对减资公司还是股东而言,均不会产生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二、为弥补亏损而减资
(一)关于减资弥补亏损的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依照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的顺序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不仅明确新增了公司以减资弥补亏损,还规定了为弥补亏损而减资的法定程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减资,以减资弥补亏损的法定程序相对简单,仅需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无需通知债权人,也无需应债权人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为弥补亏损而减资的涉所得税分析
为弥补亏损而减资时,会导致减资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科目内部发生变动,不会导致减资公司的净资产流出,但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不减少股东对未实缴部分注册资本的实缴出资义务)。
对于被投资企业及股东来说,通过减资方式弥补亏损面临税务处理的问题。
目前在法律层面尚没有统一规定,各地税务部门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税务处理方式,具体如下:
1.被投资企业的税务处理
处理方式一:
江西、河南、大连、辽宁等部分地方税务机关认为,对于被投资企业来说,所减少的注册资本用于弥补亏损,实际上是股东放弃未来收回投资成本,视为股东对被投资企业的捐赠,需作为收入,按照接收股东捐赠进行税务处理。
(1)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实收资本弥补亏损问题”的答复(2024年6月)
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用实收资本弥补亏损,对弥补亏损部分,对公司来说是否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对股东来说,是否要调减初始投资成本?例如:甲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全部实缴),股东A公司占比60%,自然人张某占40%;2023年12月末,累计未分配利润为-500万,净资产2000万。2024年1月,两股东决定将实收资本500万弥补亏损,弥补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未分配利润为0,净资产2000万。请问:1.甲公司是否需将500万并入202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后,A公司与张某的初始投资成本是否需要由原来的1500万、1000万调整为1200万和800万?
答复: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被减资企业减少实收资本的,如未向投资者支付对价,无论企业用减少的实收资本数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还是增加企业资本公积,均应将减少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捐赠收入计入纳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12366热线2021年6月热点问题》
问题:股东减资弥补亏损,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复:股东减资弥补亏损应分解为企业减资后将款项归还给股东和股东将款项捐赠给公司弥补亏损两步。
第一步中,法人股东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处理,个人股东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处理。
法人股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个人股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第二步中,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被减资企业减少实收资本的,如未向投资者支付对价,无论企业用减少的实收资本数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还是增加企业资本公积,均应将减少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捐赠收入计入纳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3)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名义减资的涉税处理”的答复(2020年9月)
问题:我公司实收资本7亿元,累计未分配利润-4.5亿元。为改善报表结构,经各股东方协商,拟通过名义减资补亏方式进行资源整合,即用实收资本弥补未分配利润,实际净资产不变,企业与股东之间未存在实际现金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按照该条政策理解,如果投资企业不得确认为投资损失,不调减应纳税所得额,那么被投资企业是不是也不应该就弥补亏损确认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请问被投资企业和投资企业有哪些涉税事项
答复:第一,问题中提到对“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规定内容的理解,我们认为,被投资企业与投资企业属于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正常经营状态下,不得互相弥补亏损,当被投资企业出现经营亏损时,除非投资企业处置其持有的股权或被投资企业清算,否则投资企业也不得调减其投资成本或确认投资损失。
第二,关于企业问题中提到的名义减资弥补未分配利润亏损的问题,我们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应当将该事项分为两步,第一步是企业股东减资,确认投资损益,同时被投资企业因为无法实际支付而形成应付款项;第二步是将减少的实收资本返还给企业,企业应付款项减少,作为收入项并入企业收入总额。
(4)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减资方式弥补亏损”的答复(2019年3月)
问题:1、我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股东均为法人股东,为了优化资本结构,拟通过减资的方式弥补以前年度累计亏损,减资款不汇给股东,会计处理为:借:实收资本 贷:未分配利润,请问该事项相关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2、减资弥补亏损后,尚未弥补完所得税的亏损额是否可以继续弥补。3、由于汇率原因导致的减资额大于亏损额,超出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规定:“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根据您的描述,减资款不汇给股东相当于您公司减资后将款项归还给股东,股东再以同样的款项捐赠给您公司以弥补亏损,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应按规定确认收入,并依法弥补亏损。
处理方式二:
广东、重庆等部分地方税务机关认为,为弥补亏损而减少的被投资企业实收资本不作为收入,无需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税务局网上回复(2015年5月)
问题:我司多年来一直亏损,现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减资,减资直接冲减未分配利润,请问这个减资金额要纳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吗?如果是,请提供相关条文?
答复:股东减资不影响你公司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减资不涉及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2)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网上回复(2014年7月)
问题:企业因严重亏损而减资在税务上应如何处理?
答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公司减资,应事先通知所有债权人,债权人无异议,方允许减资;2.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并修改公司章程;3.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企业因严重亏损而减资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实收资本”或“股本”,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金额为因严重亏损而减少的资本或股本数。
税务方面没有特殊规定,但变更注册资本属于应作税务登记变更的事项,所以企业减少注册资本要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到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减资股东的税务处理
处理方式一: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在《12366热线2021年6月热点问题》对“股东减资弥补亏损,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答复中认为法人股东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处理,即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处理方式二: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在关于“名义减资的涉税处理”的答复(2020年9月)中认为,公司名义减资弥补未分配利润亏损时,企业股东减资并确认投资损益,同时被投资企业因为无法实际支付而形成应付款项。
三、为股东收回投资而减资
(一)法人股东收回投资而减资的涉所得税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的规定,法人股东作为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按照取得资产的类型,相应的税务处理如下:
上述税务处理中,若企业为居民企业,被确认为股息所得的部分,法人股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外,对于剔除初始出资和股息所得、被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的部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即企业转让财产收入并入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自然人股东收回投资而减资的涉所得税分析
自然人股东收回投资而减资的,其减少注册资本的所得包括投资成本的收回以及超出投资成本的部分。
对于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的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就税率而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关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应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股权转让收入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在满足合同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三)合伙企业股东收回投资而减资的涉所得税分析
1.合伙人系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不承担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纳税义务人应为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具体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进行税务处理;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合伙人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自然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关于合伙企业股东减资所得中是否包含股息所得的不同观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前述规定的文义,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无需适用《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的规定并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然而,前述规定并未指明“股息”是否只能来源于公司的利润分配,亦未能达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明确规定投资企业减资所得中包含股息所得的效果。
合伙企业股东减资所得的税务处理目前尚缺乏明确规定,在合伙人为自然人时,实践中主要存在“参照法人股东处理”和“参照自然人股东处理”这两种处理方式:
(1)参照自然人股东减资,减资所得均视作“财产转让所得”
该种处理观点认为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将自然人股东减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做税务处理的做法,不区分“股息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将合伙企业股东从减资公司取得的减资所得均视为“财产转让所得”并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参照法人股东减资,区分“股息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
虽然合伙企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但该种处理观点仍然认为合伙企业属于企业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所取得的资产(减资所得)分为“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三个部分分别进行税务处理的做法,在合伙企业股东从减资公司取得的资产中区分“股息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
对于个人合伙人来说,其获取的“股息所得”可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适用20%的税率,而无需并入“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税率;获取的“财产转让所得”并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综上,公司设计减资方案安排时应当关注公司股权结构及其上层持有人穿透情况,评估减资对不同类型直接/间接股东的税务影响,避免税务风险。
(四)上市公司减资时股东涉增值税分析
1.法人股东与合伙企业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涉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在中国境内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应按金融服务中的“金融商品转让”项目缴纳增值税。
2.自然人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涉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3.股东以上市公司回购股票方式减资撤资涉增值税
按照上述规定,如果股东以上市公司回购股票方式减资撤资,需要按金融商品转让确定增值税销售额。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减资公司的涉税分析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规定内容其中的一项解答“问: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在公开市场上回购本公司股票,属于所有者权益变化,回购价格与所对应股本之间的差额不计入损益;税法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一致,无须进行纳税调整”,公司减资对价为货币时,是对减资公司所有者权益科目进行调整,不会影响损益科目,无需进行纳税调整。因此,无论是平价减资、折价减资、还是溢价减资,对减资公司都不会产生额外企业所得税税务负担。
但是,在公司减资对价为非货币性资产时,减资公司以非货币性资产支付减资对价的,则应当作为资产转让和支付对价两项业务进行财税处理,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方面还应作为视同销售,进行相应的涉税处理。
四、结语
实践中的减资有多种不同的形式,减资方案的设计关系到不同的税务处理结果。本文对不同形式减资过程中涉及到的主要税务问题进行梳理与分析,以期为企业减资方案的设计与决策提供有益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