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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新《公司法》对IPO出资事项核查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4.09.11 来源: 浏览量:1740

出资问题与企业股份权属清晰密切相关,是IPO核查的基础和重点。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的一大特点是对资本充实原则的强调,并在此背景下延伸出一系列新的规则。本文主要探讨新《公司法》的相关修订内容对于企业IPO涉及的实缴出资、债转股、未出资股权转让和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等出资相关事项核查的影响。


202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生效。本次修订是继《公司法》2005年大修以来的又一次大规模修订。新《公司法》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实质性修改了112个条文,对公司资本制度、治理结构、关键少数主体责任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本文主要探讨新《公司法》的相关修订内容对企业IPO过程中的出资事项核查所产生的影响。


一、关于实缴出资期限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确立了有限公司五年缴足认缴出资、股份有限公司实缴制的出资方式。


从IPO角度,对于拟上市主体而言,注册资本实缴到位是提交上市申请的基本要求。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作为发行条件,尽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删除了该要求,但历次出资验资报告或出资证明仍为申报文件,因此对拟上市公司而言,实缴出资到位为一贯的要求,本次新《公司法》并未带来实质性变化。


受出资期限影响较大的是拟上市主体的子公司。按照历次保代培训等IPO审核指导要求,一般对于“重要子公司”均要求注册资本应缴足,但其对于非重要子公司,在此前《公司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IPO审核中往往不做强制性的实缴出资要求。新《公司法》实施后,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未来IPO核查中需要对发行人全部子公司实缴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包括是否按期出资以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等,如存在出资瑕疵的,建议在IPO申报前进行规范。


二、关于债转股核查的影响


股权和债权可以用于出资,这一点一直以来并无争议, 但对于“债转股”是否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是否需要评估则一直以来存在一定争议。此次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新增“股权、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形式,其核心影响在于明确了“债权”属于“非货币财产”,而进一步的影响是“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因此我们认为,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债转股”应当评估。


在新《公司法》出台前,原《公司法》并未明确“债转股”是否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201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但2014年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废止了前述管理办法,并且删除了债权出资需要履行评估手续的内容。因此实践中,对于债转股是否需要评估存在一定争议。部分案例认为无需评估,比如长华集团(605018)在其IPO反馈回复过程中就指出,“债转股是否属于非货币出资长期以来存在争议……对比货币出资与债转股行为本质,两者均属于股东将货币资产投入被投资企业并由被投资企业使用的情况,发行人历史上的债转股,股东用以出资的债权价值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未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亦有部分IPO案例认为债转股应当评估,比如凯龙节能(2023年7月问询,上交所主板)就在问询回复中明确,“关于本次债转股事项,发行人存在未按照《公司法》(2013年修正)上述规定及时进行评估的情形。……债转股未按照《公司法》(2013年修正)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评估事项已完成整改,相关不规范情形已消除,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


本次新《公司法》明确将债权出资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从法规层面进一步印证“债转股”应当进行评估。因此,未来在IPO项目的核查中,如发行人拟进行“债转股”增资的,建议其依法履行评估手续,或先偿还借款资金再由债权人以货币形式缴付。


三、关于未出资股权转让核查的影响


此次《公司法》修订,较为彻底地贯彻了实缴出资的立法意图,在前述五年内完成实缴出资要求的基础上,对未出资股权的转让提出了非常严格的要求。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相较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强调瑕疵出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本条则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也要求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


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行人应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因此,未来可能需要对拟IPO企业一定期间内存在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进行核查。具体而言,需要核查其转让前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若未履行,则需关注标的企业当前出资情况,若出资期限届满受让方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发行人未来可能涉及需要承担出资补充责任,需要根据出资金额判断对发行人财务的影响,必要时通过第三方担保或承诺兜底等方式降低发行人出资风险。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吸纳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要求“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同样的,若拟IPO企业一定期间内涉及对外转让股权的,需要对发行人可能承担的责任进行核查和披露,并考虑是否需要进行适当财务处理。


四、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核查的影响


关于不得为购买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本次修订前的《公司法》中并无明确规定,相关规定主要来自关于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则,其中,《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6号》之“6-9”、《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以及《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均明确了上市公司不得为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包括激励对象。尽管该等规定均针对上市公司,但在IPO实践中,针对拟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时,一般也会参照上市公司的要求,不建议拟上市公司为激励对象提供资助。这一点,在实践中确实给参与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在资金筹备上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本次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在股份公司章节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了“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的一般原则,和两个例外,一是“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二是“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需要探讨的是,上述规定设置在股份公司章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适用。我们认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章节并未限制财务资助,因此在履行相应程序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为购买其股权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参考的案例是,原《公司法》在股份公司章节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司法案例如“(2021)辽02民终2458号”案中就曾明确,“昊德公司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系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昊德公司,其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不应予以采纳。”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并未受到上述限制,可以参考股份公司的规定执行。


当然,在IPO核查过程中,“员工持股计划”的认定、“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的计算等,都还需要结合实践以及未来可能出台的相关细则予以更进一步的核查和确认。


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企业在IPO过程中的出资事项核查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新法规的出台,不仅为企业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指引,也为监管机构提供了更加有力的监管工具。中介机构对于拟上市公司的出资相关事宜必然也需要按照相关规则和监管要求予以核查,以确保拟上市公司合规运作,并推动发行人顺利发行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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