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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关于初创企业的股权架构设计的建议

发布时间:2024.09.12 来源: 浏览量:1614

合理的股权架构一方面可以使公司在发展壮大的过程中尽可能地规避法律风险、顺利完成资本运作,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护创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共赢。本文立足于初创公司的资本运作需求,从多维度为初创公司的股权架构设计提供相关建议。


一、引言


合理的股权架构系初创公司稳健发展的起点,亦是构建公司治理体系的基石。如公司在设立之初如未能妥善处理股权架构、制定好后续股权调整的方案,可能会引发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增加公司的成本支出,甚至会让公司错过资本运作的风口。因此,如何设计合理的股权架构对于公司及其实控人而言至关重要。本文将围绕初创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可能经历的资本运作环节,包括股权激励、融资、并购、IPO等,为实控人提供不同应用场景下股权架构设计的建议。


二、初创公司股权架构设计的建议


(一)股权激励:管控激励对象为目的


在美国经济学家西奥多·舒尔茨提出的人力资本理论的视域下,员工系公司重要的人力资本;而现代公司治理体系强调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股东倾向于只投入成本而不参与经营,人力资本的使用往往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因此股权激励应运而生,其将公司员工纳入剩余收益的分配中,使得员工的报酬收入与公司业绩挂钩,让员工在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为公司创造更大的价值。在股权激励的场景下设计股权架构,当然应追求激励效果、充分发挥其吸引、保留人才的作用,但更应强调的是对激励对象的管控,使其不至于本末倒置、影响实控人对公司的控制。笔者推荐实控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股,而非选择让员工直接持股。(如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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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有限合伙型员工持股平台)


首先,有限合伙型持股平台有效避免了股东人数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第42条以及第9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股份有限公司为200人。对于激励对象较多的企业而言,如果任由全部激励对象都采取直接持股,人数容易突破《公司法》规定的限制。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考虑设置多个有限合伙企业予以规避,只需保证每个合伙企业人数低于法定的50人即可。


其次,有限合伙型持股平台可以保证实控人的控制权。在员工直接持股的模式下,存在无法形成有效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的隐患,实控人不能保证激励对象始终能保持对审议事项的赞成态度,如重大事项上实控人所持表决权不能形成2/3以上的绝对控制,决议的命运即掌握在激励对象这些关键少数手中。而在有限合伙型的持股平台,由激励对象担任有限合伙人(LP),实控人担任普通合伙人(GP),从而使激励对象只能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收获公司股息、分红等,而实控人作为GP可以执行合伙事务,有效地掌握了对于持股平台所持公司股权的表决权,保证了控制权的稳定性。此外,如涉及公司的股权变更、增资,实务中工商部门一般都需要全体股东签字方能完成变更手续。假设任意一位激励对象拒绝配合签字,公司都将面临无法变更的僵局。再者,如实控人与激励对象之间发生矛盾,不排除激励对象可能会提起股东诉讼,从而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严重者甚至会出现公司僵局。而有限合伙企业则杜绝了前述情形出现的可能,其起到了很好的纠纷阻隔作用,让股东们的纠纷都在持股平台内解决,不至于殃及公司。


当然,单从税负角度来看,有限合伙型持股平台并非最优解。在公司分红的场景下,如系自然人直接持股,员工个人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所得税。公司上市后,自然人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限售期内的应纳税所得额减按50%计算;解禁后如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在有限合伙的持股模式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不论公司是否上市,激励对象都应就其取得的股息、红利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从长远来看,有限合伙型持股平台在税负成本上要高于直接持股。但正如上文所述,股权激励的主要矛盾应该是维护控制权、管控激励对象,因此税负成本作为次要矛盾应适当让位。


(二)融资:保护控制权为底线


融资系创始人团队与外部投资人的资源互换与博弈,如果将合理的股权架构设计比作平衡双方利益的天平,股权与资金则是天平两端的砝码。当天平向资金倾斜,便意味着创始人控制权的旁落,对于创始人而言无疑是一场失败的博弈。因此在融资的资本运作过程中,公司的实控人应坚持保护控制权这一释放股权的底线思维,而融资场景下的股权架构设计亦应围绕这一中心思想展开。笔者推荐创始公司设置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外部投资人的持股平台(如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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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有限合伙型投资人持股平台)


与股权激励的思路类似,虽然有限合伙企业在税负成本上劣于自然人直接持股,但保护控制权应是实控人释放股权时最应坚守的底线思维,设置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实现了钱权分离从而帮助实控人归集了表决权。此处着重分析有限合伙型持股平台与公司型持股平台在该场景下的优劣之分。


首先,与公司型持股平台中股东可能运用股东权利影响控制权不同,《合伙企业法》赋予了合伙人更多的灵活性,由实控人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GP,其他外部投资人担任LP,各方可在合伙协议中明确GP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约定好权力分配机制,实控人通过对持股平台的控制进而实现对整个公司的控制,有效规避了投资人与实控人之间互相扯皮从而干扰公司决策的情况。


其次,如采取公司型持股平台,实控人为了保证自己对公司一般事项的决定权,最少也要控制51%的股权,如此一来,能够用于外部投资人认购的股权数量就较为有限。而有限合伙型持股平台因为有GP代表合伙企业对外执行事务,有效地归集了合伙企业的表决权,因此允许实控人释放更多股权的同时又能保持控制权的稳定,从而实现以较小的资本撬动更大的杠杆。


值得注意的是,外部投资人的持股平台相较于员工持股平台,利益冲突可能更为突出,而GP需要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实控人而言存在风险。为了有效隔绝风险、保护实控人的利益,实务中往往会选择设立一个由实控人控股的有限公司作为持股平台的GP(如图3)。有了控股公司作为防火墙,实控人仅需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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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设置控股公司作为持股平台GP)


(三)并购:实现税务筹划为目标


实务中不乏行业龙头公司利用其规模和市场领先地位来收购发展势头较好的初创公司的案例,对于被收购公司而言,一方面可以兑现公司的未来收益,另一方面也可以利用收购方先进的技术、人员、资源去提升自身业务的上限。而对于初创公司的实控人而言,如何将收购所得的利益最大化则是一个极现实的问题。笔者建议有被并购计划的实控人设置控股公司间接持股(如图4)。通过设置控股公司,实控人无需承担因并购而产生的税负,同时也给了被收购方进行税收筹划的空间,下文将分别就三种股权架构中实控人的税负成本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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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控股公司间接持股)


如被收购方的实控人系直接持股、对外转让股权,交易产生的所得实控人应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适用税率为20%。


如实控人通过控股公司间接持股,即控股公司将持有被收购方的股权转让与收购方,由于实控人未直接参与交易,因此个人无直接的税负和现金支出,而是由控股公司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控股公司可以经营费用、成本抵销收购所得,从而降低应税所得额。此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只要并购重组交易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即“收购企业收购股权不低于目标企业全部股权的50%”、“收购企业的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等五个条件,控股公司以收取收购方股权部分作为对价对应的所得可暂不缴纳税款,股权置换对应的所得税款的解缴日期即递延至控股公司再次转让收购方的股权以实现资本利得的时点。


而如果实控人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股,实控人需对并购重组所得承担直接的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根据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其自然人合伙人的分配所得,应适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按照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基于上述,在并购交易中,控股公司的间接持股模式在应税所得、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等方面有着灵活安排的空间,能够实现税负递延、减少现金支出。


(四)上市:兼具灵活性与多样化为特征


当初创公司决定启动IPO,证明其商业模式基本成熟,大多数公司已经过几轮融资,股权激励平台也搭建完毕。站在实控人的角度,此时公司的股权架构既要考虑到上市的监管要求,又要寻求满足个人的利益需求,因此在这个阶段的股权结构往往较为复杂,呈现出灵活和多样化的特征。拟IPO公司的简易版股权架构往往采取如下方式设置(如图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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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拟IPO公司建议股权架构)


由于上文已对设置有限合伙型员工持股平台以及投资人持股平台进行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此处详细阐释作为实控人应该如何持股拟IPO主体。如上图所示,笔者建议实控人同时采取设立控股公司和直接持股的方式控制公司。


首先,设立控股公司可以进一步加强控制权的稳定性。在实务中自然人股东较多的公司往往股权结构较为分散,出于上市核查需要,实控人可能会采取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方式强化自身的控制权。然而一致行动协议本身通过合同约束众股东,存在解除和违约的风险,公司也难以进行集中管理;针对一致行动人数量较多的企业,交易所也会格外关注公司的一致行动关系是否稳定。和上文对比有限合伙型持股平台与自然人持股的逻辑类似,间接持股模式有助于协调股东矛盾、维护实控人地位。


其次,控股公司为实控人提供了无需纳税的“资金池”,而之所以采取控股公司作为持股平台而不选择有限合伙企业也是考虑到税负成本的问题。如果选择有限合伙型的持股平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只要产生利润,无论是否向合伙人分配,合伙人均需要被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控股公司在得到分配的利润后,只要控股公司不向其股东继续分红,就不会产生个人所得税。因此该控股公司可以作为实控人的钱包,在获得利润分配后将其作为投资资金用于孵化新的产业。


再者,控股公司有助于上市主体的融资。由于控股公司可以合并上市主体的报表及其他产业的报表,因此在申请银行贷款时更易得到银行的认可。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在2027年12月31日前,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即通过设立控股公司可以实现集团内部的贷款资金调拨而免征增值税。


直接持股则考虑到实控人个人的资金需求,方便其在公司上市后进行减套现持。在直接持股模式下的减持,实控人仅需按照股权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如果仅通过控股公司减持,首先控股公司需要按照转让所得的25%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控股公司再将转让所得分配给实控人,个人还需按股息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税负成本过重,不能满足实控人套现的需求。


三、结语


需要说明的是,实务中其实并不存在无懈可击的完美架构,在不同的资本运作场景下设计股权架构,是在把握主要矛盾的基础上最大化地发挥某种股权架构的优势效应,并进行利益的权衡与取舍,最终设计出最合适而未必最完美的股权架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