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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企业反舞弊之员工在内控谈话期间交代受贿行为能否认定自首

发布时间:2024.09.23 来源: 浏览量:1402

随着企业治理现代化,由企业内部监察或内控部门针对本单位内部违法违纪行为先行调查已成为企业内部反舞弊的常见流程,但企业内部调查程序并不统一,效果也因企而异。本文尝试就刑事审判参考1543号案例进行分析,为企业内部调查活动提供一些借鉴与指引。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A公司自营产品采销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非法收受供应商以“推广费”“返点”等名义给予的人民币71.285万元,为相关公司在商品销售中谋取利益。A公司监察部接到举报张某收受商业贿赂的匿名电子邮件,后于2022年2月28日通知张某谈话,张某知道受贿事发主动接受谈话;谈话前,A公司监察部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张某“有权利和自由选择在任何时候终止谈话和离开”,张某未离开,主动如实交代了详细的受贿事实,次日,张某接到A公司监察部电话前往公司,监察部工作人员告知张某A公司已报案,张某在原地等待,后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预缴大部分罚金。一审法院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在接受单位监察部门调查谈话,由所在单位报警后到案,不符合自首条件,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出于本人意志向单位承认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单位人员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加之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改判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二、争议焦点分析


(一)民营企业本单位内控部门能否成为自动投案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对象是指“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项规定“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自动投案的对象并不限于公检法司法机关,单位监察、内控部门,承担公司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职能,可成为自动投案的适格主体。但由于企业内控部门与司法机关相比,被谈话人义务、谈话程序要求与产生法律后果均有较大差异,在实务中仍可能影响自首的成立。


(二)举报线索是否影响行为人自首成立


本案中A公司系监察部接到匿名电子邮件举报,反映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在工作中私下收受回扣,《刑事审判参考》观点认为由于公司仅掌握张某收受他人回扣,而无明确犯罪线索指向,故其在单位谈话过程中如实交代,可认定为自首。而若举报材料包含行贿人、收款方式、金额等具体信息,此时行为人能否成立自首,需要进一步审查判断。对此,笔者认为,自首制度设立初衷在于奖励犯罪嫌疑人对于法秩序的回归以及对司法资源的节约。基于此,犯罪嫌疑人在投案途中被抓获、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投案等情形均仍具有成立自首的空间。司法机关掌握犯罪的信息与线索尚不影响行为人自首的成立,举重以明轻,即便本单位已掌握明确的犯罪线索与信息,行为人接受谈话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亦不影响自首成立。


(三)向单位主动投案后的后续行为对自首成立的影响


在本文探讨的自首类型下,涉及单位与司法机关两个主体间“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的衔接,将影响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认定。具体如下:1.犯罪嫌疑人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代受贿事实并配合公司移送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单位内部调查谈话后,主动等待侦查机关传唤,并自动到案,此时可依法成立自首。2.犯罪嫌疑人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代犯罪事实,但后续逃匿或未如实供述。此时员工的后续行为体现犯罪嫌疑人虽接受单位谈话,但仍缺乏一贯的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愿与行为,不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根据不同情形,若其逃匿,则不符合自动投案要件,若其供述不一致,则不符合如实供述要件。3.犯罪嫌疑人未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代犯罪事实,但后续自动投案。自首制度鼓励行为人随时回归法秩序轨道。故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均有投案的行为空间,此时仍具有成立自首的空间。4.犯罪嫌疑人未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代犯罪事实,并在单位控制下到案。民营企业内控部门虽不具有侦查权及调查权,但刑事诉讼法亦赋予了公民刑事扭送权,单位可在报案后对犯罪嫌疑人予以暂时限制,报案等待或直接送交司法机关,此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已丧失自由行为空间,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案例启示


随着企业治理现代化,由企业内部监察或内控部门针对本单位内部违法违纪行为先行开展调查、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已成为企业内部反舞弊的常见流程,该案例就企业内部反舞弊调查提供了一定的借鉴与思考,企业可根据不同的调查目的以及调查阶段采取不同的策略。


(一)主动告知员工配合调查的相关后果


企业内部开展内部调查的目的往往是多样的,部分企业并不以对责任人员刑事控告,追究刑事责任为最终目的,而希望通过调查活动与员工“谈判”,掌握案件信息、收集相应供述、突破关键证据、退出赃款、挽回损失等。基于此,企业内控监察部门在与员工谈话前,可告知相关刑事优待。企业内控部门虽不同于刑事司法机关,不具有调查强制性,但根据刑事审判参考1543号的裁判要旨,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代受贿事实亦可成立自首。员工配合企业开展调查活动,企业可根据调查结果采取内部处分、出具谅解书等措施,即便最终移送司法机关,员工亦能通过自首情节取得刑事优待,更能提高员工配合调查的意愿。


(二)规范谈话程序和笔录形式


由于企业内部调查并不具有强制性,调查谈话结论与法律后果也缺乏必然联系。员工在配合企业调查后,可能在后续司法机关侦查时抗拒或未如实供述。故企业在谈话过程中应当完善谈话程序要求,根据证据资格和证据三性的要求完善谈话程序和笔录形式:如谈话应由两人以上在规定地点进行,谈话前告知必要权利义务,谈话笔录应由谈话人逐页签字确认,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固定相应供述,后续若需作为证据提交将对企业更为有利。


(三)针对人员采取必要控制措施


如本文中“二(三)1、3”中论述的情形,员工接受单位调查谈话,无论是否配合或如实供述,最终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仍需结合后续其与司法机关行为表现进行综合审查。而此时影响其成立自首的条件为其是否具有自由行为空间。若企业采取临时强制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等待司法机关人员或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则行为人客观上失去了自动投案的空间,实务难以认定符合“自动投案”条件。刑事审判参考1543号的裁判观点,一方面给予了员工更大的自首空间,但另一方面企业仍具有一定“自动投案”的否定权,在内部调查活动中可作为企业的威慑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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