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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解析(上)

发布时间:2025.02.18 来源: 浏览量:348

近年在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承包人工程回款问题成了实务焦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准确适用也变得尤为关键。结合司法案例,笔者用上、中、下三个篇章,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进行解析。本文从概念、受偿顺位、立方宗旨着眼,重点讨论行权方式。



一、引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我国最早可以追溯到1999年合同法中的第二百八十六条。随着实践应用中不断暴露出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通过批复、复函、会议纪要、司法解释等方式逐步细化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规则。2021年民法典实施以后,现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主要由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构建。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难点,不局限于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能否获支持,更在于最终如何真正受偿,特别是在发包人资金困难,甚至资不抵债、破产、重整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实现问题成了实务焦点。也正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准确适用变得尤为关键。笔者将结合司法案例,用上、中、下三个篇章,对我国现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具体规则进行解析。本文从概念、受偿顺位、立方宗旨着眼,重点论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行权方式。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简言之,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就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不能按约支付其工程款时,要求将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其工程款的权利。

该项权利由法律直接规定,实质上对工程价款债权进行了担保。因此,理论上多数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但也有认为是留置权、法定抵押权的。笔者也更倾向于法定优先权的观点,因为留置权以动产为标的,而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抵押权又以登记为要件,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需登记。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顺位


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商品房消费者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其他非商品房消费者购房人的房屋交付请求权则劣后。

如此,有关商品房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界定就是个要点。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即九民纪要)第125、126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商品房消费者的构成要件包括:买受人是自然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即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或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出卖人还得是房地产开发企业。

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而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社保及欠税、普通债权。由此可见,在特定财产上的抵押权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职工债权等。

基于以上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仅次于商品房消费者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之后的权利。以破产为例,如果破产财产中有建设工程,而建设工程上又恰好有抵押权,那么顺位应当是:商品房消费者的房屋交付请求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社保及欠税、普通债权。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


很显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旨在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更深一层讲,是在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是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体现。由此引发了两个问题,承包人除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外,能否对该权利进行其他处分,比如放弃?比如转让?

(一)承包人可以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之规定。法释〔2018〕20号实施前,最高院的裁判观点[1]其实也同上述规定,即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则上有效。


所以,关于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问题,首当其冲需要研究什么是“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结合(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民事判决书[2]等司法裁判观点,是否“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应以承包人的整体清偿能力、资产负债情况为依据,如果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的后果是,资产负债状况恶化,整体清偿能力下降,以至于不能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就属于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注意,普遍认为单纯的拖欠工资不一定能够被认定为“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因为,这有可能导致承包人起先为了承揽工程作出放弃权利承诺,而后反悔,便恶意欠薪。


除此之外,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还受相对人的主体身份、是否附条件等情形约束。(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民事判决书[3]认为,承包人向银行出具承诺函,仅是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对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放弃,不是对作为承包人享有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绝对放弃;而承包人向银行出具承诺函的背景,是发包人承诺“本次借款只用于本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在发包人未按承诺将案涉贷款全部用于支付其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情况下,承包人有理由认为承诺函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所以,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承诺,也可能因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承诺对象不同等因素,导致在特定情形下不具有约束力。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


结合前面我们对权利属性的分析,作为具有担保性质的从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然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也有印证[4]。值得思考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然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那允许转让是否会损害工人的利益?其实有此顾虑,是对权利概念的混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不可能单独转让,所以如果说会损害工人利益,那是转让工程价款债权可能产生的负面后果。而对此,制度设计上的救济途经,是建筑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方式维护自身利益。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权利的价值必须要靠行使权利来实现。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行使方式是该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哪些方式行之有效,且看下文:

(一)诉讼/仲裁


通过起诉/仲裁来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最常见的一种方式,也是笔者近年来在代理承包人提起工程款给付之诉中的一个必备动作,即诉请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诉请法院/仲裁委确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省时、省力,最重要的是极大程度避免了失权风险(后文有关行权期限部分详述)。

在此,需要提示,仅仅诉请支付工程款并不能被认定为有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另外,起诉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后又撤诉了的,等同于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5]。还需纠正一个观点,就是有人认为作为法定权利,且会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清偿顺序)的权利,不能以调解结案的方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是一种误解,前述(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民事判决书即予以印证。事实上,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私权利,既然允许权利主体自行处分,就当然应当允许调解结案;至于是否会损害其他债权人或任何第三人利益,那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解决的问题。

(二)申请参与分配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债权清偿顺位的保障。因此,如果建设工程已经因他案被查封、拍卖,进入执行程序,承包人可以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申请在该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建设工程拍卖价款,而无需提起诉讼。值得一提的是,承包人能否同时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参与分配?答案是可以。因为,参与分配是执行程序,而非诉讼,两个不同性质和阶段的程序,不构成重复起诉,事实上参与分配就是在解决工程款的执行问题。因此,笔者建议,无论是否提起诉讼,在承建工程已经被查封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及时申请参与分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十批指导案例之六【指导性案例第171号】[6]中承包人的维权路径可供参考。若工程价款还存争议,则应同时启动诉讼程序。

除了申请参与分配外,承包人在他案执行程序中能否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答案是不能。因为执行异议是为了阻却执行,而阻却执行的前提是法院对执行标的(建设工程)的执行妨碍了权利人(承包人)实现自身的实体权利,但承包人既然可以通过参与分配实现其优先受偿权,那么就不具有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来阻却执行的权利基础。但,有一种例外,就是承包人已经通过协议折价的方式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并据此将他的工程款债权物化在了房屋(建设工程)上,那么此时承包人对房屋(建设工程)享有的就是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承包人就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来维护其自身权益,见下文。

(三)协议折价/以物抵债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明确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所以协议折价理应是有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但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顺位在抵押权之前,很多人往往认为以房抵工程款这种协议折价的方式,不是有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理由是对该方式的认可,可能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抵押权设立在前,而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在后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之所以持有该观点,本质上是没有认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顺位就是在抵押权之前,也即无论是否有协议,协议的签订是否早于抵押权的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始优于抵押权。否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来就是法定权利,何需通过恶意串通取得权利?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7],就认定了签订于抵押权设立之后的以房抵债协议,是有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且承包人据此取得的房屋给付(产权转让)请求权优于抵押权。关于以房抵债协议是有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最高人民法(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8]有更近一步的论述:“建机工程公司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该案就是在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前提下,承包人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成功维权的案例。

同样是在司法救济之外的权利救助,发函能否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对此,司法裁判观点众说不一,包括本文前述引用的很多案例都认为,发函是权利的有效行使方式。但,笔者更赞同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民事判决书[9]中的裁判观点:“依法,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

(四)直接申请法院拍卖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除了协议折价外,还有“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但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承包人能否不经诉讼/仲裁程序,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建设工程,存在很大争议,笔者也未检索到相关案例。持否定观点的,主要认为具体案件中承包人是否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应当经实体审理,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进而拍卖。笔者认为,直接申请法院拍卖,从实体法上来看是允许的,但缺乏程序制度的衔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二百零八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虽然理论上我们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的属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中并未包括建设工程承包人。这也就导致承包人若想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建设工程,根本无程序法可依。因此,要想使该方式真正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先在程序法上进行完善。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问题,还涉及到了催告是不是必要程序,从规定上来看是,但从实践看是否催告鲜少成为争议焦点。这跟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护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实现的立法目的有关。

以上为本文内容。笔者将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解析(中、下)篇,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范围、权利及义务主体及行权期限等问题作出进一步论述。

查看脚注

[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9号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

[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

[4]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

[5]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24民终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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