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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解析(下)

发布时间:2025.02.28 来源: 浏览量:729

本文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解析的收官之作。在上篇和中篇分析完权利属性、立法目的、行权方式、主体范围、工程范围、担保范围之后,本文就行权期限问题进行解析。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这是民法典实施后,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作出的最大调整,即行使期限从六个月延长到了十八个月。行使期限问题是实践中争议最大、最集中的部分,核心争议焦点:起算点。在详细了解争议焦点的裁判规则之前,我们先来看看期限的法律属性。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

法律属性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十八个月,是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存在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即丧失。不同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具有不变性,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虽然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出现了“合理期限”“最长”等表述,致使理论界认为该条规定动摇了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的属性。因为该条表述,从字面上来看是允许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十八个月以内就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进行约定的。笔者认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仍然是除斥期间,原因是:第一,即便允许约定行使期限,也不改变该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则,类比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也允许约定,但也是除斥期间;第二,至于约定期限能否短于十八个月,应当考量的是结合立法目的,判断缩短期限是否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详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解析(上)》)。

基于此,承包人应当清楚的是,在发函不被认定为有效行权方式的情况下,行权期限不会因承包人在这个期间内发过函,或者起诉后又撤诉等,而重新起算。所以,承包人如果在行权期限内未以任何一种有效的行权方式行使权利,期满满后,承包人即丧失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便是行使期限之所以重要的要害。而正因为其除斥期间的属性,起算点更尤为关键。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

起算点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便从“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修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这一修订,已经将实践中的起算点界定五花八门之现象扭转了很多。但,具体到实际案件中,仍会发现起算点的复杂多样性问题继续存在。本文列举三四,便可见一斑。

(一)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何时起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该说几乎都是分期付款的,付款节点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竣工验收、结算、质保。如果按照司法解释“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字面意思直接适用,是否每达到一次付款节点,就起算一次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如此下来,一个工程光工期可能就两三年,还不算结算周期,若发包人从进度款开始拖欠,那岂不意味着等承包人完工后起诉时,进度款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期了?所以,用最朴素的思路理解,逐个节点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是不合理的。的确,普遍裁判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1]。但这个问题就像推倒的多米诺骨牌一样,回答了上一个问题,新的问题又来了。

1. 如果将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作为起算点,那能不能从应付质保金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书[2] 给出的答案是:不能。详细裁判观点如下:“这涉及到对于质量保修金返还和工程款支付两种款项支付期间的区分。质量保修金虽然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其作为工程价款能够对施工工程取得优先受偿权上与工程款是一致的,但是就质量保修金的功能来看,系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交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的资金;因此,该款项虽然来源于工程款,但是在功能上却发挥保证金的作用。对于该保证金的返还日期,其具有区别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单独要求,通常需要由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在一定的保修期满以后,建设单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就此而言,质量保修金是为保障工程质量而自工程款中扣除,自扣除之日起其已经与整个工程应付工程款相分离;因此,对该返还义务的具体履行期限,需要基于合同的特殊约定来确定。因而,在质量保修金与工程价款存在上述功能上的区分的情况下,不应该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当然,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应当返还质保金之日起算。但问题还没有结束。

2. 如果从最后一期应付款日起算,那承包人能否在结算前就进度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之所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担保物权属性。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是否意味着允许债权人在主债权未到期前,主张担保债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书[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4] 等确实采纳了此观点。事实上,决定这问题结论的,还涉及另外几个因素:

(1)没有竣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此,裁判案例的主流观点认为,只要发包人不能证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便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5]

(2)未结算、工程价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承包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这一问题,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例中的观点分歧也非常大。例如,前文援引的(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书就认为:“工程款的确定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解决的并非同一问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解决的是该权利的行使问题,其体现的是权利行使期间要求;而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则体现的是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数额,即使该欠款数额并未确定,也不能改变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履行期限。司法解释亦明确,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非该欠款数额确定之日。”并据此驳回了承包人主张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而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6]、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827号民事裁定书[7] 等,又认为:“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承包人当无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提条件,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但不同于(2019)豫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认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的观点,最高院系以此论证承包人未因超期而丧失优先受偿权,并基于工程价款在案件中通过当事人结算/鉴定的方式已经确定之前提,在判令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支持了承包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对此,最高院进一步阐明:“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核心目的在于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该权利,防止其长期怠于行使,导致相关社会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而非为该权利的行使设置障碍。”笔者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目的之认知,也更赞同此观点。

(二)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能否作为认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依据?


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是针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之情形规定的“视为应付款时间”,包括:“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有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是为了明确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所以对承包人而言,起算得越早越有利;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则是越晚对承包人越有利。所以存在冲突之处,不能完全按照该条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但,前述理解实际上违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规则。承包人要享受利息之红利,就要承担怠于行使权利而失权之风险。期限问题,本就是双刃剑。无论是诉讼时效与债权履行期限届满的关系,还是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与给付价款之日的关系都是如此,只有债权期限届满,才可以行权,但届满后超期不行权的就丧失权利,本就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因此,从理论分析上来说,该条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认定是有依据的。实务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3)兵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8]、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书[9] 等案例,也据此认定了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只是,司法案例在适用该条时,具体裁判规则上还存在些许差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10] 是在依据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认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认定了起诉之日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高法民终347号等案则认为,在诉前未结算的情况下,应以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诉讼中结算/鉴定)作为起算点。

(三)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延长付款期限的,能否作为认定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11] 对此给出的是肯定答案,即以延长后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但,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顺位在抵押权及普通债权,甚至破产中的共益债权等之前,因此允许以延长后的付款时间,作为行权期限起算点,有可能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恶意串通,通过协商变更付款时间的方式,恢复承包人已因超期行权而丧失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前述援引的(2023)兵民终4号案例就据此否定了协议变更付款期限的效力。对此,笔者认为,既然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而考量此类延期是否能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那么在具体案例中就要通过审查延期付款协议的签署时间、签署背景等方式判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何时起算?


该问题提出的前提是,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前述援引的(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优先获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非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未竣工、未结算,但交付使用了,而最终是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除此之外,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参照合同约定付款之日为起算日的,甚至在确认无效之前发过解除通知的,认定解除通知送达之日为起算点的案例也有。前文援引的(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为合同无效的,不能以确认无效之日作为起算点,理由是法律对于无效施工合同的价款请求权,规定的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所以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裁判观点之多,在此不再赘述。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何时起算?


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解析(中)》所述,即便是烂尾工程,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承包人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12] 认为,虽然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已经解除,但承包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物化于涉案工程中,因此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中其施工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除时的行权期限起算点,在仍以实际竣工或约定竣工日期为起算点的时期,《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曾给出意见,认为“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裁判观点中,采纳解除之日的居多[13];而根据合同约定或合同约定不明时的“视为应付款时间”,确定解除情形下优先受偿行权期限起算点的也有。

(六)发包人破产、重整的,何时起算?


破产重整情形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取决于发包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所处阶段。如果是已届履行期了,则仍按应付款之日确定起算点,当然此时又有可能混合了合同约定、约定不明、解除、无效等情形,使应付款时间的确定存在多种可能性。

如果尚未到期,前文引用的(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观点是,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工程款加速到期。这符合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但,该裁判文书最终以承包人实际申报债权的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之所以未将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作为起算点,应当是考虑到承包人可能无法第一时间获知发包人破产申请已被法院受理,若将此作为起算点,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如果承包人是破产申请人的,便应当以破产申请受理日为起算日。

如果破产受理时,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则应当按照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在此时解除的,以解除之日作为起算点为宜。

综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其起算点,在司法认定中的多样性,几乎导致很难分门别类的梳理出裁判观点的全貌。而根据本文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来的是,影响起算点的事实变量非常多,例如是否有约定、约定是否清楚、是否变更、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解除,是否竣工、是否交付、是否结算,等等。因此,具体到个案中,可能一个小小变量的变化,就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对于实践应用而言,我们应当结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权利属性等,结合事实变量尽可能客观的判断起算点。

四、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民法典实施以后,已趋完善。但一方面制度建构上还存在模糊及有待完善之处,比如究竟能否直接通过拍卖实现权利,如果能,就应当继续完善程序依据;另一方面,因为建设工程案件的复杂多样性,裁判案例在同一问题上存在不同观点较为常见。笔者认为,问题是存在的,但法律人在把握基本规则的情况下,不应仅仅局限于,甚至不能寄希望于找出或给出标准答案,而应当立足于解决问题,应当在求索答案的过程中,给出针对每一个现实问题/案件的,最匹配的最优解。



查看脚注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

[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445号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452号

[5]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

[6]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47号

[7]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827号

[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3)兵民终4号

[9]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1039号

[10]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

[1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

[12]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9

[1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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