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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解析(中)

发布时间:2025.02.24 来源: 浏览量:766

继上篇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解析(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受偿顺位、立方目的及行权方式进行论述后,本文从权利义务主体、工程类别、工程价款范围三个方面,进一步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实务中的应用进行解析,下篇将展开详述行权期限及其起算点。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及义务主体


主体的问题之所以在中篇才论述,是因为笔者提倡及时行权。作为权利主体的承包人,应该有不见棺材不落泪的决心,坚持坚定的主张权利。细看下文关于权利主体的分析和裁判观点,不难发现争议之大,但也正是因为有争议,才有行权的空间。

(一)权利主体——承包人


司法裁判观点统一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界定承包人外延的依据。据此,以下两类主体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理论和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

1. 与总包订立施工合同的分包商,以及挂靠、转包、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

认为分包商及实际施工人不是权利人的主要原因是,他们都不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合同,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733号[1] 民事裁定书就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还进一步论述,认为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是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享有该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22号民事裁定书[2]又在认定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挂靠)的前提下,认为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值得讨论的是,法释〔2020〕25号第四十四条已明确赋予实际施工人代位求偿权,那么实际施工人能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在主张建设工程款债权的同时,代位行使从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上篇所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那么代位求偿的障碍又是什么?值得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若实际施工人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那么毫无疑问,分包商作为与总包签订了有效施工合同的债权人,自然亦可。

2. 勘察、设计及监理单位

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民法典下的承包人是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的。而民法典的建设工程合同体系延续了合同法之规定。所以,应该说立法伊始赋予了勘察、设计单位作为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问题在于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规则,主要集中在最高院的批复、司法解释等文件中。现行依据便是法释〔2020〕25号,而该解释只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有关工程价款的构成也排除了勘察、设计费用。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几乎统一认定勘察、设计单位不享有此项权利[3]。即便是在EPC总承包模式下,法院也会区分工程款与勘察设计费用,裁判总包单位仅就工程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4]

不支持的理由,除前述法律适用问题外,还从立法目的、行权期限,以及勘察、设计费用的性质等角度,认为勘察设计人员不是农民工,勘察报告及设计图纸是技术成果,不是工程,其价值没有物化到工程上,且鉴于勘查设计工作的完成阶段、付款期限远早于工程竣工,即便赋予其优先受偿权,也难以按期行权,因此勘察、设计单位不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笔者认为,除了现行法律确实对于勘察设计单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规则没有保障外,其余观点都颇为牵强。没有勘察、设计成果,如何开展施工、如何有工程?而无论是建筑工人,还是勘察设计人员,谁的权益不是劳动者权益?至于行权期限的问题,那是需要规则予以解决的。最不济,现行法律体系下,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先行通过司法或协议确权,待工程满足折价/拍卖条件再执行。

至于监理单位,因监理合同系委托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并无争议。


(二)义务主体——发包人


此处的发包人应当是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业主方。原因是,按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除了建设单位或业主方,谁又有此权利处分建设工程呢?换言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附着于物上的权利,权利属性按照法定的具有担保属性的优先权来对待的话,义务主体必须是物之所有人。这也就意味着总包不可能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义务主体,所以提醒大家,总包不能单独作为此类确权案件的被告。

二、可以负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均可就建设工程行使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理上除了“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其余工程只要质量合格,都应当可以负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换言之,承包人都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法律上并没有对什么是“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给出明确界定,也只能借助裁判案例总结一、二了。

(一)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


1. 违章建筑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5]将违章建筑界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例如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就属于违章建筑。原因是违章建筑依法会被限期拆除、罚没,不宜折价、拍卖。

2. 公益设施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禁止抵押的财产,也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的依据。其中,和建设工程相关的财产类型,包括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由于该条这一项的兜底性表述——“其他公益设施”,公路、市政工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民生工程,甚至安置房工程因涉及民生,也都存在被裁判案例认定为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6] 认为,法律并未规定改造回迁楼不得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发包人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

有人认为根据此条,“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建设工程”也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这是一种误解。原因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承包人自始享有,查封等措施不足以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查封、扣押、监管措施属于一种暂时性防止资产流失的措施,一旦因该等措施解除或者基于该等措施对建设工程进行处分时(如拍卖),则承包人即可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参与分配(见上篇行权方式)。

还有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的建设工程亦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这是法律逻辑的混淆。如前所述,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否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是依建设工程性质而定的,二者不可混为一谈。

(二)几种易产生争议的工程


1. 非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施工工程

例如,消防工程、基坑工程等,通过举例大家可以知晓此类工程一般为建筑施工工序中的一个环节,多为分部或分项工程,工程内容不能够独立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宜且不易单独处分。所以乍一看,非独立建筑物的工程,很符合“不宜折价、拍卖工程”的定性,也确实有案例据此否定了分部、分项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起,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被赋予优先受偿权后,该问题就基本不存在了。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民事判决书[7] 关于基坑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论述,笔者颇为认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并不局限于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对于同一建设工程,由于工程技术内容不同、需要多方投资等原因,存在多个承包人是常见现象;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就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在基坑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该大厦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案涉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注意,是对整个大厦,也即独立建筑物的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仅仅对自己施工的基坑工程。

基于分部、分项工程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论点,可能引发的问题是,对同一建筑物存在多个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冲突?是有利益冲突,但如何解决该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均给出了解决冲突的规则,同一顺位按比例清偿。因此,该冲突并不能否定分部、分项工程承包人的权利。

2. 烂尾工程

这里的烂尾工程,仅指在建设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未能按计划完成,或停滞不前的工程,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不在此列。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是烂尾工程承包人的权利基础,据此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8] 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并非承包人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发包人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便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 竣工验收合格后又发现质量问题的工程

既然,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那竣工验收后又发现质量问题的,是否承包人就丧失了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9] 给出的答案是:“所谓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已竣工或者未竣工的工程,经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相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后作出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结论的事实。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可推定工程质量符合正常使用标准。诉讼中通过鉴定发现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并不意味着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复属于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和享有。”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

工程价款范围



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有相同规定。因此,2018年以后的裁判观点中关于利息、违约金不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再无争议。

但有关停窝工损失是否在担保范围内,有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观点一[10] 认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本案中由鉴定机构鉴定的停窝工费用,均为住建部、财政部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属于工程价款而非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的损害赔偿金,故该部分费用,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观点二[11] 则直接认为停工损失属于损害赔偿金,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笔者查阅了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其中第一条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而一般情况下,停窝工损失就由人、才、机构成,那么停窝工损失就应当在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内。当然,具体案件中,还是要看承包人所主张的停窝工损失的实际构成,方可下定论。

以上为本篇内容。下篇将对司法裁判观点最为多样复杂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权利行使期限及其起算点进行归纳、分析。


查看脚注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733号

[2]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22号

[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再14号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1270号

[5]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41号

[6]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06号

[7]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

[8]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

[9]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3号

[10]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3号

[1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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