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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上市公司应收账款资产打包出售的若干法律问题



应收账款资产打包出售系上市公司化解债务违约风险、优化资产结构,回笼资金,提升核心竞争力的路径之一,本文结合应收账款资产的法律性质、打包出售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案例,对上市公司应收账款资产打包出售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引言
应收账款系流动资产中重要的一个科目,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企业中普遍存在,关系到企业的资金流转和经济效益,其实际价值取决于能否及时回收。通过应收账款增幅与营业收入增幅比较、应收账款占总资产的比重、应收账款账龄、周转率、客户明细等指标分析,判断企业的财务风险。
当前资本市场,部分上市公司面临的债务违约风险不容忽视。应收账款资产打包出售作为资产剥离的路径之一,系上市公司化解债务违约风险、优化资产结构,回笼资金,提升核心竞争力的资本运作方式。本文结合应收账款资产的法律性质、打包出售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案例,对上市公司应收账款资产打包出售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应收账款资产的法律性质
应收账款的概念源于会计学,在法律规定层面目前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中明确进行定义。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将应收账款定义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上述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原《物权法》以及现行《民法典》均引入了应收账款的表述,未对其概念予以界定。但是,根据《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收账款资产的法律性质明确,属于典型的合同之债。具体而言,首先,《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次,《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和将有的应收账款。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
基于上述,应收账款资产的法律性质是《民法典》规定的合同之债,以金钱给付为主要内容,不仅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也包括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但是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三、应收账款资产打包出售的
法律依据和实践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基于前述应收账款资产法律性质的论述,上市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资产属于合同之债,且为金钱债权,不属于依据债权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即便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该约定也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上市公司应收账款资产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打包对外出售,既可以全部出售,也可以部分出售。
实践中,不乏上市公司(含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将其应收账款通过打包出售的方式转让给第三方的案例,包括将应收账款进行证券化融资的情形,如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至信托计划名下持有,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这类应收账款既有业务经营中形成的应收账款,也有应收国家财政补贴款;既有现有的应收账款,也有将有的应收账款;既有全部转让,也有部分转让。除此之外,交易对价既有现金,也有股权收益权。
部分案例如下:

四、打包出售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应收账款形成的真实、合法性
上市公司应收账款资产打包出售的,应关注应收账款形成与转让合法性,具体如下:
1. 应收账款形成的真实、合法性
应收账款应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活动(包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产生,应收账款所涉交易合同应真实、合法、有效。
2.应收账款所涉交易合同的具体内容
应收账款金额、付款时间应当明确,核查债权人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的完成情况,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满足情况,是否存在属于预付款的情形,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是否存在抗辩事由和抵销情形。
3.应收账款的权属以及权利限制情形
应收账款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核查是否涉及诉讼、仲裁,是否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以及是否存在妨碍权属转移的其他情况。
4.应收账款的附属权益转让
应收账款的界定应当清晰,附属担保权益(如有)的具体内容应当明确。
比如,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同一应收账款可能订立多个保理合同。《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再者,应收账款存在质押情形。《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因此,若存在质押权益的,应当核查相关协议是否另有约定,是否允许一并转让。
对于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应收账款资产打包出售价格的公允性
应收账款资产打包出售价格应当公允,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应收账款系从第三方受让所得的,核查原始权益人支付转让对价情况,以及转让对价是否公允,应收账款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及附属担保权益义务人(如有),并在相关登记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6.应收账款资产打包出售对债权人的通知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上市公司应收账款资产打包出售应当通知债务人。
上述关注事项的核查结论应充分支撑应收账款的交易基础真实、交易对价公允,交易合同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
除此之外,监管层面会比较关注大额转让应收账款的具体原因,上市公司目前是否面临应收账款重大回款风险和营运资本流动性,应收账款的转让对上市公司经营的影响,以及对上市公司当期损益的可能影响,还可能会要求披露拟转让的应收账款明细,并披露各项应收账款的交易对方名称、交易内容、账龄、减值准备计提情况以及是否为关联交易等。
(二)交易对方的情况
交易对方应具备履约能力及付款能力,若受让方资金筹措未到位,存在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履约风险。如果交易对方成立时间不足一年或是专为本次交易而设立的,则应当披露交易对方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方的财务资料。除此之外,还需要关注交易对方与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在产权、业务、资产、债权债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以及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有无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情形。
(三)是否构成关联交易或重大资产重组
应收账款资产打包出售是否构成关联交易,涉及关联交易的,应重点关注与核查如下事项:具体的关联关系,交易对方及其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产权、业务、资产、债权债务、人员等方面存在的关系,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或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其他关系;关联交易对方的基本情况,是否属于失信被执行人,以及按照监管要求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对交易背景真实性、交易对价公允性重点核查,如应收账款转让定价以双方共同认可的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应收账款债权价值进行的可回收价值作为参考;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应回避表决。
除关联交易核查外,还要关注是否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重组上市。
(四)决策程序
上市公司出售应收账款,转让合同需经交易双方签署并经按照上市公司章程规定和议事规则履行决策程序后方能生效。若未能获得上市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则存在交易终止的风险。
(五)应收账款形成的真实、合法性
核查应收账款资产打包出售的原因、该项交易本身预计获得的损益及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例如,交易是否有利于解决历史应收账款问题,优化上市公司资产结构,及时回收流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缓解公司经营压力和保持可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行为。
五、结语
除单项运用应收账款资产打包出售的方式外,上市公司还可以结合自身以及潜在交易对手方的实际情况以及市场环境、法律法规、投资人利益保护等多维度考虑,综合运用各种债务重组与资产剥离等方式,制定化解债务风险、优化资产结构的组合交易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