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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跨境交易实践1:红筹架构预提税补税案例及风险防范
发布时间:2026.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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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合红筹架构美股上市公司陌陌的分红预提税从5%优惠税率被税务机关调整为10%,需补税5.479亿元的案例,讨论该优惠税率的持股比例、“受益所有人”界定、持股时间三类适用条件,并给出红筹架构的税务风险防范建议,供大家参考。
作者:胡耀华
一、红筹架构向境外分红预提税补税案例
根据中概股美国上市公司陌陌母公司挚文集团(NASDAQ: MOMO)于2025年9月9日公布的2025二季度财务报告,陌陌红筹架构中的WFOE北京陌陌于2025年8月27日收到税务机关通知,要求北京陌陌将其支付给红筹架构香港公司的利润分红的5%优惠税率调整为正常10%税率,并对预提税补税5.479亿元人民币[1]。该等案例引发了对红筹架构公司及其他出海架构企业的税务规划的公众关注,该等事件说明在实践中获得并维持预提税5%优惠税率并非易事。
二、预提税5%优惠费率适用条件
在红筹架构设计中,WFOE的母公司一般为香港公司,该等架构的重要目的是享受向境外分红预提税5%优惠税率。但是,该等优惠税率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前提条件,具体如下: (一)持股比例要求 根据2006年12月8日生效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分红预提税5%优惠税率的适用前提为受益所有人(即香港公司)持有支付股息公司(即境内子公司)25%以上的股权。在红筹架构中,上述持股比例一般很容易被满足。 (二)“受益所有人”身份要求 实践中,问题在于是否能符合“受益所有人”的定义条件。根据2018年4月1日生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判定“受益所有人”时有如下三个路径: 1. 路径一:直接根据定义综合判断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不利于对 “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1)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注:“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2)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3)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2. 路径二:安全港规则 对于“受益所有人”进行认定时,存在以下安全港规则,如果符合,即可直接认定为“受益所有人”:申请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即在香港上市的香港居民公司)。如果申请人被前述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香港居民,则也符合安全港规则。但在实践中,在香港上市的红筹架构公司的上市主体一般为开曼公司,并不直接符合上述要求,如履行转为香港居民的程序,也会涉及复杂的流程和额外负担,所以现实中案例不多。 3. 路径三:申请人的100%母公司为“受益所有人” 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1)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2)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2]。在实践中,红筹架构公司的上市主体一般为开曼公司,开曼公司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开曼公司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为香港居民;或者(2)开曼公司需要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为相同税收协定待遇地区居民,且开曼公司和香港公司之间的SPV(如有,例如BVI公司)为相同税收协定待遇地区居民。在实践中,该等条件也并不容易符合。 (三)持股时间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前述 “受益所有人”身份判断的“路径二:安全港规则’”及“路径三:申请人的100%母公司为’受益所有人”所要求的持股比例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规定比例。 三、红筹架构设计的一些建议 对于红筹架构设计中,如何防范分红预提税5%优惠税率的补税风险,建议如下: 1. 提前做好红筹架构各境外公司的功能及业务规划。香港公司不应只为空壳SPV公司,应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3]。 2. 在公司治理文件中避免约定如下义务: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注:“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3. 注意相关持股时间要求,并做好股权架构变化的事前规划。 参考资料
[2]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是指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3]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二条,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