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7-8层
电话:86 10 8800 4488, 6609 0088
传真:86 10 6609 0016
邮编:100005
国枫视角
控制权转移在法律、会计角度的差异辨析
控制权稳定是IPO、重组上市等资本运作的重要实质条件,但实践中对于控制期间的起算点,即控制权转移时点却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其差异主要在于侧重从法律角度判断,还是侧重从会计角度判断,抑或需要两者兼顾,两者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对此,笔者认为控制权转移在法律、会计角度之目的与判断方法均存在重要差异,法律上控制权转移的认定与会计上控制权转移的认定并不具有当然的互为充分或必要条件的逻辑联系,而对于首发实质条件中所要求的控制权稳定,应当主要以法律角度进行论证。
一、法律角度控制权稳定之立法目的与判断方法
对于首发条件中的控制权稳定之立法目的,中国证监会早在2007年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以下称“《1号意见》”)中即已明确,“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可见,了解控制权是否稳定自身并不是目的,而只是判断发行人是否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的工具。而“由于公司控制权往往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决策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因此《1号意见》也指出控制权的认定“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首发问答54条》(包括之前的《首发问答50条》)则更进一步明确其认定原则为:
1、实事求是,尊重企业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
2、中介机构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3、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因此,由于最终目的在于判断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法律角度控制权转移的判断要点在于对发行人权力机构的产生、决策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法律角度控制权稳定的板块间立法比较
尽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自出台以来“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这一直接明确的实质条件从未发生过变化,但改革进程中无论是科创板,注册制下的创业板,还是新三板精选层,其在立法用语上都明显的在将控制权稳定更准确的界定为间接证明持续经营能力的工具之一,从而突出其立法目的,并实际指明了论述控制权稳定的方向,具体如下:
三、会计角度控制权转移之认定作用与判断方法
会计角度的控制权转移见于对企业合并的认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指出“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合并的结果是将多个企业的财务数据予以合并编制以体现出整个集团的财务状况,“合并日,是指合并方实际取得对被合并方控制权的日期”,《<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以下称“《20号指南》”)进一步指出合并日即“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净资产或生产经营决策的控制权转移给合并方或购买方的日期”,《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又定义“控制”为“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其“相关活动”主要指“对被投资方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通常包括商品或劳务的销售和购买、金融资产的管理、资产的购买和处臵、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融资活动等。”
可见,会计角度认定控制权转移与否本身也不是目的,而是用于判断是否应当将多个企业合并为一个报告主体的工具。而由于会计角度的控制主要着眼于对财务方面的控制,《20号指南》所规定的通常认定控制权转移的条件除了完成交易审批外,还强调以下三个与财务相关的条件:
1、参与合并各方已办理了必要的财产权转移手续;
2、合并方或购买方已支付了合并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并且有能力、有计划支付剩余款项;
3、合并方或购买方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享有相应的利益、承担相应的风险。
因此,由于最终目的在于判断何时应当将多个企业的财务数据予以合并编制,会计角度控制权转移的判断要点在于对被合并方资产、回报金额是否享有相应的利益、承担相应的风险。
四、控制权转移认定在法律、会计角度的差异
综上,控制权转移认定在法律、会计角度的核心差异如下:
可以看出,法律与会计语境下,控制的概念、控制权转移的认定并不完全相同。 而从具体的判断要素上,由于还要考虑交易的完成度,会计角度显然更严。或许这也正是因为会计上的控制旨在判断如何为投资人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数据,其对于稳定性的要求更高,否则如果面临着履约方随时毁约的风险,那基于这一“控制”编制的合并报表自然也就失去了可靠性。
实际上,法律上控制权转移的认定与会计上控制权转移的认定并不具有当然的互为充分或必要条件的逻辑联系,只要分别都能充分论证,两者差异即可合理存在,而对于首发条件中所要求的控制权稳定,应当主要以法律角度进行论证。
五、结语 - 控制权认定在法律、会计角度的混同
追根溯源,事实上《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概念的界定是相对清晰的,但当其与证券监管结合后,就开始呈现出一定程度的模糊,如沪深交易所主板的上市规则均在参照《公司法》定义实际控制人概念之后,又单独定义了“控制”概念,其核心在于是否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这一定义明显带着会计角度对控制的理解,尽管上市规则中“实际控制人”与“控制”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并不等同,但这无疑对实践中各方理解和使用“控制”造成了重要影响。
一般来说,法律与会计的控制多具有一致性,但极端情况下,两者确有并立空间,典型的即为近些年所谓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失控出表的情况,而究其原因,无非是将本就不同的两个概念选择性的为我所用罢了,在需要并表时只考虑法律角度的股权关系,而不考虑会计角度的五要素,在需要出表时又严抠会计角度的五要素,这种移花接木的手法,在令舆论哗然的同时,却也耐人寻味。
感谢法经笔记JG君对本文做出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