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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东除名的法律实务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6 来源: 浏览量:4391

作者:王天、张婉璐

引言: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司法实践中涉及有关股东除名相关争议时,通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作为解除股东资格的裁判依据,但由于该条款规定的较为原则,其在适用过程中常常出现争议。鉴于此,本文希望以《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在实践中的适用现状为主线,结合理论分析,并辅以相关案例梳理来探讨股东除名的一般规则与适用要点。读者通过阅读本文可以了解到:1)股东除名的构成要件及常见争议;2)股东除名完成后的相关事宜;3)对于投资者和股东的启示与建议。

 

第一部分 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构成要件及常见争议

(一) 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构成要件

 

“历史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脱胎于人合性经济组织,该类组织内部成员(后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具有一种非常紧密的、表现为信任与合作而非完全商业化的私人关系,该种关系的存在与维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发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紧密的信任与合作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并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根本体现。基于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达成公司自治规则的合意,并自觉地、充分地按照这种合意履行股东职责、投入资源与资本。同时,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资产的基础,在资本充实原则下,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依据《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若股东怠于履行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义务(包括出资义务、忠诚义务等),无疑是对股东之间紧密的信任与合作关系的严重破坏,更直接侵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当股东的不当行为未得以纠正、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甚至公司存续的,股东除名制度赋予了公司及其他股东解除该股东资格的权利,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高度的人合性与资合性。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司法实践中涉及有关股东除名相关争议时,通常以《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作为解除股东资格的裁判依据。《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股东除名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第二、公司作出催告,要求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第三、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第四、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决定。

 

(二) 股东除名构成要件的常见争议

 

本文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股东除名构成要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的常见疑问与争议进行了梳理,为便于阅读,以问答的形式展开如下:

 

1. 股东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可否除名?

 

通过对《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条款的文意分析,笔者倾向于认为在该等情况下不可除名。首先,从《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表述中可以看到,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并列为股东除名适用情形之一的是“抽逃全部出资”,而非“抽逃部分出资”,故“抽逃部分出资”并不符合股东除名的构成要件。此外,可以看到《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均并列使用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据此笔者合理认为第十七条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指向的是股东完全没有实缴出资,其与“抽逃全部出资”的性质是一致的,均为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其次,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要求其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在已有上述措施的前提下,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三》的观点并不支持公司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直接采取除名这种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

 

值得探讨的是,如果公司某股东实缴出资较其认缴出资的比例较小,或在公司催告后仅补足较小部分出资的,是否也认为不符合股东除名的构成要件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在申屠建中与上海中科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16)沪01民终9059号]中认为,“北京中科公司不属于抽逃全部出资。尽管北京中科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5年9月间以借款为名抽逃其向上海中科公司的全部出资560万元,但北京中科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还款5,000元(笔者注:解除北京中科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5年11月5日)。而且,北京中科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2016年4月22日和25日)又向上海中科公司还款2,295,000元。可见,北京中科公司已返还出资的总额为230万元,其抽逃出资的错误已得到部分改正。”上述案例反映出,上海一中院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理解是绝对严格的,即便在该案中抽逃出资的股东首次返还的出资仅为5000元,占抽逃出资总额的比例不足0.1%,但上海一中院依然认可其纠正行为的有效性、认为其并不属于“抽逃全部出资”,故不符合股东除名的要件之一。虽然有上述裁判观点,但若某恶意瑕疵出资股东为了避免被除名的风险,在股东会会议召开之前,仅完成了极小一部分的出资后,就继续拖欠其出资,而鉴于公司此时可能尚未产生任何可分配利润从而导致《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对其亦无任何实质限制作用,而无论《公司法》还是《司法解释三》都无明确排除瑕疵出资股东行使其股东经营管理权的相关规定,且其他股东如非涉及讼累亦无法迫使其实际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的运营很可能因此而陷入僵局,此等情况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三》的本意?笔者持保留态度。

 

2. 催告的“合理期间”应当如何确定?

 

即使某股东已符合《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名事由,公司仍应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目的在于督促该股东尽快出资并给予其纠正机会。《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并未明确规定“合理期间”的标准,但从相关案例②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判断催告期间的合理性时,将股东应补足的出资金额作为主要考量因素,对于金额较大的,倾向于给予股东足够的筹措资金的时间。但笔者认为,股东应补足的出资金额并非唯一考量因素,还是应根据个案并结合其他重要因素具体判断,其他重要因素包括:1)公司是否已多次向股东作出催告、首次催告的时间;2)公司对于股东应补足的出资款项是否具有紧迫需求等情形。如仅考量股东应补足的出资金额大小,那么难免会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保护不足,更何况对于任何股东而言,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都并非是在催告之时才“突如其来”的负担。

 

3. 股东除名的程序要求是什么?

 

(1)公司催告

 

笔者建议,公司应采用书面方式作出催告,并载明催告的事由、纠正期限、公司账户信息、逾期纠正的法律后果等。值得注意的是,依据《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作出催告的主体应为公司,而非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监事等。如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则进入步骤(2)。

 

(2)确定股东会会议召集方

 

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内股东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则公司应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关于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在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履行职责时,《公司法》特别规定了由监事会(监事)以及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递补并自行召集。除股东会定期会议外,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监事)还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

 

笔者建议,在股东会召集阶段应谨慎确定股东会会议的有权召集方,否则被除名股东可能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为由要求撤销相关决议。在确定股东会召集方后,则进入步骤(3)。

 

(3)股东会会议通知

 

股东会会议通知应由召集方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参会人员名单、会议审议事项等。需要注意的是,召集方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至少提前十五日将会议通知送达全体股东。

 

在步骤(1)、步骤(3)中,均需要注意股东通讯信息与通讯方式的确认,优先选择章程、合资合同中载明的通讯信息与通讯方式,其次可选择股东身份证/营业执照中的地址。如公司留存有股东使用过的电子邮箱的,建议同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股东会会议通知。

 

(4)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

 

公司可根据实际需求对步骤(3)、步骤(4)进行送达公证、会议公证。

 

4. 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适用何种表决规则?被除名股东是否具有表决权?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非上述特别事项的,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通过。如公司章程的规定更严格于法律规定的,则应适用公司章程。股东除名的直接后果即解除股东资格、导致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其并不属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2款中列举的特别事项。因此,在公司章程未对除名事宜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该等股东会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如辜将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③就反映了这一观点。

 

正因为股东除名是对股东资格的剥夺和最严厉的惩罚,被除名股东与除名决议事项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应为讨论被除名股东对于除名决议事项有无表决权的理论基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股东表决权回避的规定较为分散,包括《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担保)、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更多体现在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④中。《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虽未有明确规定“被除名股东不得参加除名决议事项的表决”,但鉴于股东除名制度的强制性且不以被除名股东意志为前提,如允许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其必然影响、甚至可能作为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阻碍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这无疑会使得《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被随意突破、形同虚设。目前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排除被除名股东对于除名决议事项的表决权均无太多争议,如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⑤、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⑥均反映了上述观点。

 

但需要注意的是,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并不意味着能够不通知其股东会的召开,也不意味着能够排除该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发表意见的权利,上海一中院在上海泛华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9)沪01民终1946号]中认为,“股东资格的解除,即股东除名是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最严厉的惩戒措施,因此除名措施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均应严格遵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确保拟被除名股东合法权益,包括申辩、辩论之权利。未严格依据公司章程召开的股东会,剥夺拟被除名股东申辩的权利,非程序上的轻微瑕疵。”

 

5. 章程对于除名事由另有规定的,可否除名?

 

如上文分析,《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的除名事由仅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情形。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章程的自治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允许公司章程可以载明“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外的其他除名事由作为股东之间就公司经营治理的合意应属于章程可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股东会基于章程相应规定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应为有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朱超与上海闵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案[(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49号]中也肯定了上述观点,“被告章程第十八条约定:“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应退出其拥有的股权;股东退股应按公司上一年度财务报表所反映的净资产比例与其结算。”……该十八条规定,从内容上看应为被告的除名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此并不禁止,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对于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对符合特定条件的股东进行除名的相关内容,也采取了肯定的态度。本案中,公司对于股东除名的条件以公司章程的方式予以确定,并且全体股东对于该除名制度均予以了认可,属于公司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于法不悖。”但考虑到除名后果的严厉性,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应为重大事由,具体可以包括: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如股东实施犯罪行为、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名誉、破坏公司财产、擅自公布公司商业机密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其他正当事由,如股东年老退休、精神疾病等。

 

第二部分 股东除名后续事宜
 

(一) 被除名股东认缴出资处理

 

依据《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当股东除名事项依法通过股东会表决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后,被除名股东已因此被解除股东资格,除名程序即已完成。而股东被除名后所造成的后果是该股东此前认缴的出资处于一种“空白”的状态,因此公司应当尽快减少该部分注册资本或者由其他方认缴该部分出资,以恢复到认缴出资与注册资本一致的状态。依据《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2款,在股东与公司就除名事宜产生争议并诉诸人民法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股东除名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⑦进行,笔者建议充分考虑公司的融资需求、负债情况、担保能力、减资会否触发相关合同项下的违约条款等因素,以综合判断是否适宜采取减资措施。如公司拟启动减资程序的,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减资的股东会决议、通知债权人、发布公告、根据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不同于公司减资程序已有法律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并未对“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以下简称“其他方替代出资”)作出具体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并未提及减资与其他方替代出资这两种方式之间是否有优先顺序、股东就选择何种方式产生不同意见时应当如何处理、减资或其他方替代出资的相关决议应当何时作出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无论选择减资还是其他方替代出资均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应由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自行决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仅以释明的方式告知公司应及时做出选择并办理相应手续。其次,从股东除名的相关案例中可以发现,有些公司在作出股东除名决议的同时,一并决议公司减资或由其他股东缴纳相应的出资;有些公司则先作出股东除名决议,在诉讼过程中或判决后再决议减资或其他方替代出资。在处理股东除名相关纠纷时,人民法院主要审理的是股东除名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除名程序有无瑕疵,一般情况下与公司是否已决议减资或其他方替代出资并无直接关联。第三,如公司选择减资的,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2款,减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公司选择其他方替代出资的,则应作为一般事项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进一步探讨的是,如现有股东无法就公司减资形成有效决议,同时现有股东均有意缴纳相应出资、又或现有股东就是否引入第三人并由第三人缴纳出资产生不同意见而导致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应当如何处理?对于股东人数较少或大股东绝对控股的公司来说,出现上述情形的可能性较小,但对于股东人数较多或者股东表决权相对均衡的公司而言,这似乎陷入了僵局。《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并未预设这种复杂局面的处理方式,股东除名的后续事宜需要公司以自治精神自行约束和调整。笔者认为,不妨参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优先认购权)、第七十一条(优先购买权)提前在公司章程中增设相关条款或在出现僵局时以此作为协商方案,即“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各自实缴的出资比例缴纳相应的出资。如引入新股东并由其缴纳出资的,应当经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缴纳相应出资,否则视为同意由新股东缴纳。”

 

(二) 工商变更登记

 

作出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后,无论是采取减资措施还是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均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事项涉及(或视情况可能涉及)股东、出资比例、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方可赋予股东除名结果以对外公示的效力。但实践中,对于这一类变更登记,不同地区的工商部门所采取的处理方式也有所不同,有些工商部门可能会以股东会决议未经全体股东签章、无法判断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除名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缺乏配套登记规范等理由,拒绝受理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在此情况下,公司或股东可以采取行政或民事途径的救济。

 

1. 行政途径

 

如采取行政途径救济,公司可以考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笔者建议公司应考虑以下因素:

 

(1) 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果均不认可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不排除公司需要另行采取民事途径解决,由此产生的金钱与时间成本应予以考量;

 

(2) 在公司采取行动的同时,被除名股东很有可能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主张撤销;

 

(3) 如最终通过行政途径取得变更登记的,仍应警惕被除名股东可能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⑨,被除名股东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是以提供人民法院判决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裁判文书为前提的;

 

(4) 公司采取行动前,最好提前研究当地人民法院对于类似行政案件的裁判思路。从相关案例⑩中可以看出,对于此类行政案件,目前人民法院可能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观点。

 

 

2. 民事途径

 

近些年,因股东除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并不少见,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实践中这类案件具有如下特征:

 

(1) 案由多样,包括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而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还分别包括积极确认之诉、消极确认之诉。

 

(2) 相同案由下,诉讼请求、诉讼主体并非唯一固定。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例,至少存在以下两类案例:1)其他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被除名股东对应部分的股权;2)公司为原告、被除名股东为被告,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例,至少存在以下三类案例:1)其他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公司为原告、被除名股东为被告,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有效;3)其他股东为原告、被除名股东为被告,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3) 大部分案例显示,司法审查的重点不仅包括股东除名的条件是否满足,还包括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是否合法、合规。

 

如采取民事途径救济,笔者建议公司及其他股东应考虑以下因素:

 

(1) 在确定案由、诉讼请求、诉讼主体时,为便于立案以及未来执行,最好提前研究当地人民法院对于类似民事案件的裁判思路,并结合法院立案庭、工商部门的意见;

 

(2)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及公司章程,充分评估股东除名的条件是否满足、以及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是否具有程序瑕疵。

 

第三部分 启示与建议

(一) 公司章程中可特别约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条款

 

如前文分析,考虑到可能存在无法对瑕疵出资股东除名、亦难以通过《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或违约责任对其产生实质约束的情形,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就股东的表决权条款作出特殊约定,即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下,该股东应当按照其实缴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 公司章程中可增设瑕疵股东股权的强制收购条款

 

公司章程可约定由公司其他股东享有对瑕疵出资股东股权的强制收购权,即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其他守约股东可要求该股东以其实缴出资价格出售其全部股权,如两个以上守约股东主张行使强制收购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收购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强制收购权。

 

(三) 公司章程中可合理增设股东除名条款

 

股东除名条款并不是公司章程中的必备条款或常见条款,也并非所有的公司或股东都有此需求。对于有此需求的公司或股东来说,笔者建议应注意以下事项:

 

1. 除名事由

 

除《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名事由外,章程中新增的除名事由应具备正当性和重大性。可以考虑参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1款,“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如某些事由对于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无重大影响,也无损于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的,则该等条款可能引发效力方面的争议,故不宜作为除名事由。但同时,公司也可结合其主要业务类型、股东出资方式(如以特定的实物、知识产权出资)、股东间协议的特殊约定等,综合考虑股东除名事由的设计。

 

2. 除名程序

 

鉴于《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较为概括,在除名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的理解上也易于引发争议,因此章程中新增的除名程序应尽可能细化、具体。结合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点,除名程序可以包括:1)催告形式,如通讯条款、送达条款;2)纠正期限,即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针对不同除名事由的严重性与纠正难度,也可有区别地设计纠正期限;3)股东会召开程序、除名通知;4)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如办理期限、被除名股东的配合义务与相应责任等。笔者之所以建议将除名程序作细化、具体规定,一方面,该条款可作为公司及股东采取相关行动的操作指引,特别是确立了被除名股东对于催告形式、纠正期限等事项的可预见性;另一方面,该等条款系形成于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当除名争议产生时,该等条款可作为补强除名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重要参考与依据。

 

(四) 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实施股东除名程序

 

如前文分析,除名是对股东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因此除名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可能影响到股东除名的法律效力。笔者建议,公司及股东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实施股东除名程序,同时注意妥善保存相关的文件、信息,并做到全程送达留痕。

 

(五) 工商部门有待于出具相关变更登记操作规范,实现与股东除名程序的衔接

 

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尽快研究、出具股东除名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操作规范,服务窗口在办理具体业务中应统一标准、统一口径。在符合《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本意的前提下,相关操作规范应能够明确股东除名后公司办理减资、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所需提供的申请文件、法定办结期限等。

 

(六) 《公司法》中应对股东除名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由于股东除名是直接剥夺股东资格的一项极其严厉、重大的制度,应在《公司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此外,对于除名事由、催告的合理期间、除名程序等均可作细化规定,以有效减少纠纷。

 

注释:

①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正名及其制度实现——基于立法目的的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总第69期),第59-60页。

②上海一中院在申屠建中与上海中科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16)沪01民终9059号]中认为,“2015年9月29日,上海中科公司向北京中科公司发函,要求北京中科公司于同年10月9日前返还出资560万元……对此,二审认为,上海中科公司在函件中规定的期间并不合理。因为,从2015年9月29日至10月9日,一共才11天,期间内还有为期七天的“十·一”国庆长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春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8)川07民终2652号]中认为,“4990万元系大额的资金,万利化工公司却仅给了贾春梅10天的期限返还,该期限不合理。”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浙江好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昂成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7)浙0109民初19372号]中认为,“昂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发出催告函,要求好亚公司于2017年9月2日返还600万元出资款。好亚公司收到催告函后,在一到两天的时间内即需应昂成公司的要求返还数额较大的出资款,不属于合理期限的范畴。”

③辜将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二审认为,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④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等。

⑤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二审认为,本案中,由于安达巨鹰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并无不当。

⑥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二审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⑦《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⑩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盛吉辉工商行政管理(工商)纠纷案[(2017)皖11行终30号]中则认为,工商部门不得以“股东除名”缺乏配套制度、没有“股东除名”登记权限、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情况不是登记机关审查要件和内容、登记机关应当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股东除名之争等理由,拒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沂南县君诚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浩久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工商)纠纷案[(2017)鲁13行终103号]中认为,由于其他股东对除名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故决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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