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精研思 笔耕不辍

出版物/Publications更多分类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7-8层

电话:86 10 8800 4488, 6609 0088

传真:86 10 6609 0016

邮编:100005

国枫视角

从瀚霖生物案看对赌方案再调整

发布时间:2019.01.07 来源: 浏览量:1231

作者:陈威

 

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院”)公报案例案号:(2012)民提字第11号“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再审案”(世恒案)中,最高院认为投资人投资收益脱离被投资公司经营业绩,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该等约定无效。而对赌条款,亦即估值调整条款,在投资界是重要的投资保障手段。由于股权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股权投资者通过对赌条款修正被投资公司的估值,保障自身投资系包括PE/VC在内的股权投资者的重要且常见手段。而一旦对赌目标不能实现时,则股权投资者往往有权要求被投资公司原股东在内的责任方进行相应回购。经世恒案,在股权投资界树立了“与被投资公司原股东对赌有效,与被投资公司则对赌无效”的概念。一时间,股权投资者进行股权投资时,不再与被投资公司约定对赌责任。

 

而在最高院公开的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判决书》(瀚霖生物案)中,最高院最终确认“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曹务波所承担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似乎最高院对于被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股权回购款的态度发生了巨大转变。笔者试从最高院公布的裁判文书中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一、瀚霖生物案始末

“强静延于2011年4月26日与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瀚霖生物”)等签订《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由强静延投资瀚霖生物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人民币400万元作为瀚霖生物新增注册资本。《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曹务波承诺争取目标公司(亦即瀚霖生物,下同)于2013年6月30日前获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国内主板或创业板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合格IPO);第2款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合格IPO,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以现金方式购回强静延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强静延实际投资额再加上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溢价,计算公式为:P=M×(1+8%)T,其中:P为购回价格,M为实际投资额,T为自本次投资完成日至强静延执行选择回购权之日的自然天数除以365;第6款约定: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强静延于2011年4月29日将3000万元转入瀚霖公司账上,瀚霖公司将强静延登记在其股东名单中。

 

“2012年5月31日,强静延与曹务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强静延将持有的瀚霖公司股权转让给曹务波,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回购,曹务波应在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清转让款,逾期未付清应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仍未付清,则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付清转让款和违约金后,退出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曹务波未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4月2日,强静延书面通知曹务波、瀚霖生物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曹务波、瀚霖生物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1)案件一审简述

强静延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曹务波支付强静延股权转让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承担相应违约金;2、瀚霖生物对曹务波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曹务波、瀚霖生物承担。一审中被告方曹务波、瀚霖生物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就瀚霖生物是否需对曹务波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强静延应提交瀚霖生物为曹务波提供担保已经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相关证据;认为结合强静延与曹务波均为瀚霖生物股东,瀚霖生物提供担保并非为公司经营发展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该等约定损害了瀚霖生物、瀚霖生物其他股东及瀚霖生物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

 

(2)案件二审简述

强静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曹务波、瀚霖生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对于瀚霖生物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瀚霖生物为曹务波回购强静延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其实质是不管瀚霖生物经营业绩如何,股东强静延均可以从瀚霖生物获取收益,该约定使得股东获益脱离了公司的经营业绩,悖离了公司法法理精神,最终使得股东强静延规避了交易风险,将瀚霖生物可能存在的经营不善及业绩不佳的风险转嫁给瀚霖生物及其债权人,严重损害了瀚霖生物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认定《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瀚霖生物为曹务波回购强静延股权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无效(此等观点与世恒案一致)。强静延签订《增资协议书》时是否具备瀚霖生物股东身份以及瀚霖生物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均不影响瀚霖生物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

 

(3)案件再审简述

强静延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认为该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亦即裁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裁定由最高院提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曹务波、瀚霖生物共同答辩即采用了“违反了公司股东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作为抗辩理由。并称该等担保未经瀚霖生物股东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亦即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违反强制性规范,应属无效。

 

最高院认为,首先,强静延已对瀚霖生物《增值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协议中约定载有瀚霖生物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进行相应增资的表述尽到了审慎义务和形式审查义务。其次,强静延所投资之款项均用于瀚霖生物经营发展,瀚霖生物、瀚霖生物股东可以因此获益,瀚霖生物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便瀚霖生物未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未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权益,应当认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

 

最高院遂改判瀚霖生物需对曹务波所需承担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要点分析

股权投资项目一旦遭遇失败,最后的“防波堤”通常即为要求公司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股权回购。此等股权回购,是否能够有被投资公司参与其中,势必影响股权投资者设计投资方案。

 

在世恒案中,最高院认为被投资公司直接参与“对赌”,使得投资人收益脱离了被投资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被投资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进而判定此等条款无效。

 

而在最高院审理瀚霖生物案中,最高院针对各方签署的《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是否有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院认为合同条款之无效判定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否定担保条款效力的裁判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各类法定情形,构成适用法律错误。进而改判瀚霖生物需对强静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综述

不管是世恒案还是瀚霖生物案,人民法院对于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原股东之间签署的回购条款的有效性均予以了确认,笔者不再赘述。

 

不过我们仍需注意到,瀚霖生物案中,投资人强静延与被投资公司原股东黄务波系于相对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出现纠纷。至投资人强静延提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瀚霖生物需为黄务波回购瀚霖生物股权提供连带责任的条件业已生效,瀚霖生物依约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成为争议焦点。瀚霖生物并未直接参与投资人与被投资公司原股东之间的对赌,而是为被投资公司的原股东进行股权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对比世恒案与瀚霖生物案,我们可以发现,世恒案中,最高院侧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股东间应遵循“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不应侵害公司利益、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论述。而瀚霖生物案中,最高院则将论述重点放在了合同是否有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以及债权人对被投资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需尽何种注意义务上。

 

在瀚霖生物案中,最高院更是揭示了:投资人向被投资公司进行投资供被投资公司进行经营发展,被投资公司、被投资公司中小股东均是收益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不应被视为无效。且,最高院认为瀚霖生物案中所涉《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曾载明,瀚霖生物已通过股东会决议通过相关协议的签署。“对于强静延而言,增资扩股、股权回购、公司担保本身属于链条型的整体投资模式,基于《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上述表述,强静延有理由相信瀚霖公司已对包括提供担保在内的增资扩股一揽子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曹务波已取得瀚霖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条款,且瀚霖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没有提交其它相反证据证明该公司未对担保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故应当认定强静延对担保事项经过股东会决议已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因而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对瀚霖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人民法院对于强静延(此时亦是债权人)所需尽到的义务要求仅限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并不强求强静延亲身参与被投资公司股东会会议或持有被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文件。从最高院的表述来看,瀚霖生物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公司未对担保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也是最高院认可该等担保条款有效的原因之一。

 

最高院此次判决,势必将鼓励股权投资者勇于在法律赋予的自由内向目标公司进行投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经瀚霖生物一案,也许我们能在未来的投资方案中见到更多的股权投资者设计类似投资方案。当然,各个纠纷的背景、细节均有不同,我国亦非判例法国家,股权投资者们在设计投资方案时仍应注意法律细节,做好每一步工作,为每一次投资筑好“防波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