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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浅论股权众筹融资法律监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作者:郑超
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自2014年11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建立资本市场小额再融资快速机制,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的要求以来,政府监管层在多个场合不断向外释放着股权众筹融资的利好信息。2015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开展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增强众筹对大众创新创业的服务能力”。伴随着政策导向的东风,私募股权众筹成为互联网金融最为抢眼的一匹黑马。网络资料显示,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5年4月底,全国共有众筹平台149家,其中股权众筹平台超过60家,与2014年9月全国14家股权众筹平台的数字相比,在半年内增长近四倍。2015年5月19日,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了我国第一张经营范围明确包含“股权众筹中介服务”的营业执照。
与股权众筹融资发展的火爆成为鲜明反差的是规则空白,除上述提及的政策导向性文件外,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股权众筹融资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4年12月就其组织起草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但至今未能正式颁布实施。此外,由于中国证券业协会属于行业自律性组织,即使《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实施,其性质也仅属于行业自律性规范,因缺乏上位法规范基础而不具备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与规则空白相伴的是监管缺位,《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中虽然明确了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股权众筹进行行业自律管理,但并没有明确股权众筹的行政监管部门及监管职责。
从《关于<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中可以看出,目前对于股权众筹融资的监管思路是对其进行行业自律管理。但笔者认为,股权众筹融资作为近年才在国内新兴起来的一种融资方式,在没有上位法基础及行政监管缺失的情况下,进行行业自律管理的监管的方式值得商榷,至少应建立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系相类似的,在证券监管部门的统一行政监管内的行业自律管理制度:
首先,应在国家立法层面将股权众筹纳入《证券法》或《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范畴,或者针对股权众筹行业制定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股权众筹的定义、行业地位、各方参与主体(包括但融资方、投资方、服务平台等)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行业监管部门及监管方式、法律责任等相关事项作出基础性和原则性的规定。
其次,由国家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家授权的行政监管部门在上述国家基本立法的基础上制定《股权众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规章,就股权众筹监管有关的具体实施办法和细则作出细化规定。
最后,再由行业自律组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行业自律性规范,就各方参与主体及相关人员的执业道德规范、执业工作规程及操作细节、内控管理要求、违反行业自律规范要求的惩戒措施等事项进行明确。
只有建立并完善科学高效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的基础上,才能使《关于<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中提及的股权众筹融资目前存在的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容易演化为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存在潜在的资金欺诈等不容忽视等法律风险得到有效防范,从而使股权众筹融资得到长期、健康、有序地发展,助推中小微企业成长,服务于大众创新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