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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投资协议中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5.08.03 来源: 浏览量:929

作者:郝震宇
 

关于投资协议中对赌条款的效力,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当发生对赌条款约定事项无法实现的情况时,对赌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就成为战略投资者和融资方的争议焦点。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了海富投资有限公司诉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不履行对赌条款补偿投资案。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对于对赌条款效力认定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投资方海富投资与融资方甘肃世恒及其原股东签署增资协议,约定投资方以相当于增资20倍的溢价认缴融资方增加的注册资本。协议约定了业绩对赌条款,即:如融资方利润未达标,投资方有权要求原股东补偿。后因融资方利润未达到预期,投资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融资方及其原股东支付补偿金。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业绩对赌补偿条款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认定无效,投资方无权请求补偿;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补偿条款违反风险共担原则,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认定无效,投资方溢价投入的资本,应予返还。两审法院裁判结果迥异,担均认定补偿条款违反风险共担原则而无效。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投资方要求融资方因实现的利润低于利润目标而向投资方进行补偿的预定,使投资方可以获取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融资方的经营业绩,损害了融资方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但融资方原股东对投资方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融资方及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因此判决融资方原股东向投资方支付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结果表明对融资方原股东出资完成估值调整的法律支持,对于融资方出资完成估值调整这一“保底条款”的法律否定。
因此合法有效的对赌条款应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尤其应在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战略投资者在签订投资合同时,应消除投机心理,按照《合同法》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签订投资方与融资方权利义务对等的投资合同。“对赌条款”中对于投资人的投资权益的保障条款最好是由原股东来履行,在投资人与公司的关系中不要设立投资保本或收益的保底约定。也就是说,如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没有出现,承担赔偿义务的人应该是原股东。公司并不承担赔偿义务,作为公司股东的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