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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拟IPO企业历史沿革所涉股权转让未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处理的小结

发布时间:2020.08.25 来源: 浏览量:9490

文章作者:李阳佩

在核查拟IPO企业历史沿革所涉股权转让合法合规性时,相关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是否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其中一个重要关注点,本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部分拟IPO企业的公告申报文件对这该问题的处理进行小结。

一、现行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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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案例

(一)股权转让的双方均为企业现任股东

1、正元智慧(股票代码:300645;上市时间:2017年4月21日)

(1)关注问题

发行人在历次股权转让以及发行人整体变更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是否存在自然人股东应缴未缴所得税的情形,发行人是否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或取得主管税务机关有关延期缴纳的许可。

(2)回复

发行人自设立以来历次股权转让不以发行人为转让双方,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正)、《股转管理办法》(2014年)的规定,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发行人对历史上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不具有代扣代缴义务。

发行人自成立以来股权转让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涉转让方共3人,该三人承诺:“若本人就历次转让正元智慧股权(份)所未缴纳个人所得税被有关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相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被处以罚款,则本人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补缴个人所得税及相关费用和罚款。若正元智慧因前述事项造成损失的,则该等损失由本人全部承担。”

发行人控股股东杭州正元同时出具承诺,若该三人无力承担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均由其承担,若发行人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杭州正元全部承担。

2、泽璟制药(股票代码:688266;上市时间:2020年1月23日)

(1)关注问题

弘润盈科、昆山璟奥等个税申报缴纳进展情况,相关自行申报纳税主体是否已缴清相关税费,上述情形是否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障碍,说明理由。

(2)回复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九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发行人作为被投资企业,不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弘润盈科、昆山璟奥出具的说明,其正在办理相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

发行人获得昆山市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暂未发现发行人因偷税而被税务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作出承诺,若发行人因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税务或未及时缴纳税务等相关事项需要承担责任的,由其将无条件代发行人承担全部费用或给予全额补偿。

弘润盈科、昆山璟奥尚未缴纳股权转让个税的情形不会对本次发行及上市构成障碍。

(二)股权转让的双方均为已退出企业的历史股东

1、伊戈尔(股票代码:002922;上市时间:2017年12月29日)

(1)关注问题

海外红筹架构搭建、存续及解除过程中涉及的税收事项是否已缴纳,是否符合境内外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2)回复

关于BPI公司受让伊戈尔有限的股权,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9修正)》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次股权转让中,转让方(所得人)肖俊承、沈建、王一龙、杨业恒、傅静、张泽学、郑红炎为纳税义务人,受让方(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BPI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发行人不存在纳税或代扣代缴义务。

上述股权转让未依法纳税,发行人实际控制肖俊承出具诺,如因上述事项公司被税务主管部门追缴、处罚或因此遭受其他损失,其将全额承担该等追缴、处罚或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以确保公司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三)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为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1、凌志软件(股票代码:688588;上市时间:2020年5月11日

(1)关注问题

自有限公司设立以来历次股权转让(不包括在新三板做市转让)的转让价款是否实际支付,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转让方是否履行纳税义务,历次权益分派及整体变更时发行人股东履行纳税义务情况。

(2)回复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宝作为受让方(代其本人及其配偶吴艳芳)已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予以支付。经张宝泉确认,其并未代自然人转让方潘志红、庞海东、孟庆兰钱学锋、张有根、刘国祥扣缴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金额为2.76万元)。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个人转让所得,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对于有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税务主管部门有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权力。针对该事项,张宝泉己出具承诺,确认如税务部门要求履行前述扣缴义务或对其进行处罚的,其将积极配合进行整改或支付相应的罚款,并保证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三、主要事项小结

(一)处理方式

拟IPO企业存在股东溢价转让股权且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的情况时,若转让双方仍然持有公司股权,通常需要相关股东及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或作出相关承诺,并取得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主要是因为公司尚对股权转让双方具有影响力且转让双方与公司仍利益相关;若转让双方已经不再持有公司股权,拟IPO企业通常难以再对其产生影响,转让双方与公司利益相关性不大,此时通常依据相关规定阐明拟IPO企业本身不是股转双方,因此不承担纳税或扣缴义务,并尽力获取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