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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浅析企业股改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问题

发布时间:2021.07.28 来源: 浏览量:14982

鉴于境内上市主体必须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改为大部分拟上市有限责任公司开启其IPO之路的第一步,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又是大多数企业选择的股改方式。在发行人股改过程中,发起人是否已依法缴纳所得税为IPO审核的重点关注事项之一。本文将结合法律法规规定、近期IPO企业案例对企业股改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问题进行探讨。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中的实收资本部分转为股本


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一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出于省税的考虑,如公司注册资本已满足IPO的最低限额,部分企业在股改的过程中仅将净资产中的实收资本转为股本,其余均转为资本公积,表现形式主要为股改前后注册资本不变。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况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就实收资本转为股本部分,根据税法的基本原理,纳税义务人缴纳所得税的基础为取得所得,因发起人未获利,一般认为无需缴纳所得税;就转为资本公积部分,各地操作不一,具体请详见下文“四/有限责任公司留存收益、其他资本公积转入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


二、以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中的留存收益、

其他资本公积部分转增股本


(一)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股改过程中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据此,自然人发起人就有限责任公司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及其他资本公积形成的部分净资产转增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上述规定亦适用于合伙企业发起人。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非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以留存收益、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发起人一般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应按10%的税率缴税,但非居民企业有机会依税收协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如符合条件的香港企业可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规定按5%而非10%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以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中的资本溢价部分转增股本


资本公积中的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是投资者投入到企业的超过其认缴金额部分的资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由新加入的投资者投入超出其认缴额的出资额形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溢价由公司溢价发行股票时公司收到超出股票面值总额的资金形成,所有权均归属于公司全体投资者。因此,以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中的资本溢价转增股本的部分,发起人理论上并未获得公司经营所得。股改时,以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中的资本溢价转增股本的部分,法人股东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1],个人股东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尚无明文规定。


注释:[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


《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股改过程中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未将个人股东通过股本溢价转增的股本排除在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国税发〔1997〕第198号文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据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不因股本溢价转增股本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不同,上述规定是否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暂无明文规定。


监管部门在审核过程中较少对此问题进行深究,偶尔会问及此问题。如玉禾田(SZ.300815):申请人股改时资本溢价形成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部分自然人未缴纳相应税款,涉及金额35.67万元,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回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根据反馈回复,玉和田的中介机构走访咨询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根据相关人员的确认,发行人股改时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部分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符合其要求,且2016年12月发行人注册地由深圳迁址到安徽省岳西县,2017年7月,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盖章的清税证明,证明发行人所有税项(含个人所得税)均已结清。


此外,泰和科技(SZ.300801)、金现代(SZ.300830)、锦鸡股份(SZ.300798),均存在整体变更时以资本公积中资本溢价转增股本的情形,公司自然人股东并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泰和科技未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就整体变更的税收缴纳情况的专项合规证明,仅取得了其正常纳税申报、无违规登记信息等通常合规证明。


四、以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中的留存收益、

其他资本公积部分转入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


在股改时,发起人投入公司的净资产折股后,其余部分一般计入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就此部分是否应当缴纳所得税,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各地税务局对此态度也各不相同。


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于2010年11月30日发布的《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中曾提及“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转增资本公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但上述解答汇集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已无法查询。


如前所述,资本公积中的资本(股本)溢价,所有权均归属于公司全体投资者,而企业的留存收益形成于企业历年实现的利润中留存于企业的内部积累,其他资本公积形成于企业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企业所有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权益变动、外汇折算及关联交易差价等。股改时,公司经营中积累的留存收益及其他资本公积转入归属于股东的股本溢价,如被认定为产生股东所得,则股东需要缴纳所得税。例如,博俊科技(SZ.300926)2013年股改时为自然人股东就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的部分足额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雷尔伟(SZ.301016)于2018年股改时,自然人股东除对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进行缴纳外,就未分配利润转入资本公积部分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申请缓交备案。


但各地操作亦存在个案差异,如利安隆(SZ.300596)收购锦州康泰润滑油添加剂有限公司时曾披露锦州市地方税务局的批复文件:“该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将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只是公司所有者权益结构变化,自然人股东不能独立享有资本公积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因此,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过程未发生向股东分配行为,未产生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中期新材(SZ.001212)披露的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高明区税务局证明:“整体变更前中期有限注册资本6,800万元,变更后中旗新材注册资本即股本为6,800万元。中旗新材股改过程中不涉及使用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情形,中旗新材发起人股东不存在因股改而产生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情形。”


近期上市的案例如洪兴股份(SZ.001209)、中旗新材(SZ.001212)、玉马遮阳(SZ.300993)、天奈科技(SH.688116),发行人在股改时存在以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公积的情形,自然人股东均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上述案例均取得了主管税务部门对股改过程中个人所得税认定的批复或证明。如经沟通无法取得主管税务部门的认可,建议发行人股改时的全体自然人发起人就可能产生的补缴义务及出发责任出具承诺函。


需注意的是,根据前述国税发〔1997〕第198号文、国税函〔1998〕289号文、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股改后,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本溢价转增股本的,企业股东不产生所得税义务。因此,在股改时,如果公司的留存收益及其他资本公积转入股本溢价时不缴纳所得税,在股改后再以股本溢价转增股本的,则可能规避留存收益、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因此,如发行人在股改后以股本溢价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区分该部分资本公积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形成的股本溢价,还是股改时由留存收益、其他资本公积形成的股本溢价,如为后者,建议事先与税务机关沟通是否将产生纳税义务。


五、个人所得税缴纳方式


因自然人发起人在股改时未取得现金,其获益的形式为取得企业新增的股本,在企业使用留存收益或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数额较大时,发起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可能会存在一定困难。自然人发起人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先后出台的相关缓缴政策或由公司以扣除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后的股东权益进行折股的方式来缓解资金压力。


1.  缓缴政策


在股改的过程中,发起人以其拥有的经审计的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认购股份公司的股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的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一般认定为非货币性资产,因此,自然人发起人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后,可依法享受关于个人因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分期缓缴政策。采用此方式申请缓缴的企业包括博众精工(SH.688097)、劲仔食品(SZ.003000)。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另外出台了《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根据该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如以有限责任公司净审计净资产中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自然人发起人转增股本,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后,可依法享受上述分期缓缴政策。采用此方式申请缓缴的企业包括仕净科技(SZ.301030)。


2.  从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中代扣代缴


除向税务局申请缓缴个人所得税外,由公司从有限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中扣除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后再折股、计入资本公积为缓解自然人发起人资金压力的另一种方式,例如:


亚辉龙(SH.688575)于2015年股改时,以亚辉龙有限经审计净资产7,852.97万元扣除改制相关个税350.59万元后的总计7,502.38万元,折合股本为4,750.00万元,新增股本1299.63万元,余额2752.38万元计入资本公积。


优利德(SH.688628)于2018年股改时,以优利德经审计净资产97,228,680.43元扣除代扣代缴股东所得税1,929,584.41元后的总计95,299,096.02元,折合股本为7,100.00万元作为股本,余额24,299,096.02元作为资本公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除此外,无其他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改时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企业以净资产作为代扣代缴的资金来源在法律层面并无禁止或限制性规定,上述安排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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