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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IPO过程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21.08.27 来源: 浏览量:9609

民办非企业单位,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民非组织”“民非单位”,国务院于1998年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非营利性的特征,该特征与企业“以营利为目的”的性质有所相悖,因此,如企业在IPO过程中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及相关事项较易受到监管部门关注。


需要说明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概念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自被创设以来因含义模糊、定位不清、与国际命名惯例不一致而饱受争议,直至2017年《民法总则》明确了“非营利法人”这一上位概念,其中社会服务机构这一类型即对应“民办非企业单位”[i],但由于诸多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事项发生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前,且《民法总则》生效之后民政部门仍在制定相关配套规则,因此本文仍具有探讨意义,将结合监管机构在IPO审核案例的中对民办非企业单位重点关注的问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相关事项进行梳理和探讨。


注释:[i] 《民法典颁布对社会组织立法工作的影响》,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http://www.mca.gov.cn/article/xw/mtbd/202011/20201100030608.shtml


一、 IPO监管关注问题梳理


经检索相关案例和公告,晶奇网络、瑞德智能、漱玉平民、凌志软件、中芯国际、弘成立业、何氏眼科、普瑞眼科、华厦眼科等IPO案例中,均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问题。从上述案例的反馈问询关注问题来看,监管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对于存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或涉及相关事项的关注问题和要点归纳起来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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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关注问题简析及核查要求


该部分将通过结合相关案例的回复及核查思路、核查手段对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事项中监管所关注的问题进行简析和阐释,以便能够对监管思路和问题涉及的法律逻辑有所思考,但鉴于各案例存在特殊性导致细节性问题不尽相同以及受篇幅所限,本文将从监管关注的上述问题和要点中挑选部分问及频率较高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说明,其他问题暂不展开阐述。


(一)设立至注销的合法合规性


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其具有“非营利性”“资产非私人财产”等特点及相关规定对其登记、运营及注销的特殊要求和限制,致使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其“出生”至“消亡”的整个过程中,均须严格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特定业务方向和领域的具体规定进行管理和操作。


1.举办/设立/日常经营的合规性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需要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登记。针对该问题,主要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时已履行的程序、必须取得的证照按照规定进行说明,并且通过登记的相关民政部门出具的守法证明,证明其设立及运行的合法合规性。


同时,需要关注法律法规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文件是否对于单位的运作模式、经营管理决策权限等方面作出限制,关注其日常经营是否符合规定。


2.经营必备资质、认证及其取得过程的合规性


何氏眼科、普瑞眼科、凌志软件、漱玉平民等案例中均问及了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需要取得的必备的业务资质取得情况,主要的回复思路及要点如下:(1)结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经营情况,说明法律法规对从事相关业务所要求取得的资质证照及实际取得情况、披露证书具体信息;(2)根据法律法规或当地规定对于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资质申请、身份认证所要求的程序性规定及需要提交的资料、文件,说明资质、认证的过程是否存在与规定不符的情形。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备的资质及认证要求因其性质不同而要求不同,需结合所在的领域、行业以及所从事的具体业务、法规要求确定。前述案例中,主要涉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诊疗服务机构(医院)、研究所、展览馆、学校、养老中心等,一般情况下民办非企业单位均需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该证书相当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文件,而学校另需取得办学许可证、诊疗服务机构(医院)另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另需关注的是,相关证书涉及信息变更需要申请更换证书或者原证书有效期届至需要续期的相关问题:(1)如因证书所载信息发生变更涉及申请更换证书的,需要关注历次所取得或更换的证书程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合法合规,特别是历次证书是否完整衔接等;(2)如因证书有效期届至需要办理续期手续的,需重点关注法规或规定对于颁发该证书的要求、条件是否发生变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自身条件是否依然满足,以及是否存在无法办理完成续期手续的法律障碍和客观障碍。


3.   注销程序是否完整、合规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根据前述规定并结合单位章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流程大致为:(1)理事会进行审议;(2)报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机关;(3)成立清算组、完成清算;(4)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并完成注销登记。同时,需通过关注注销所履行的程序问题,确认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注销的资产处理等方面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损害相关主体利益及程序瑕疵情形。

对于注销时相应资产可能涉及捐赠事项的论述,详见下文。


(二)改制程序及捐赠事项


1.改制的程序性要求


截至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改制为营利性单位的实施细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审核通过的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或者上市公司公告的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改制的案例中,民办非企业单位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通常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负债和业务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全部由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但不同主体改制的具体操作亦存在一定差异,主要系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2010年修订)》有关精神并结合当地主管部门的指导进行。


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部分相关案例,民办非企业单位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流程包括如下几大方面:(1)民办非企业单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同意进行改制;(2)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清算、审计;(3)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同意变更为营利性单位、取得民政部门关于同意改制的批复;(4)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


2.有权审批部门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所处行业、领域、经营业务的不同及各地区地方规定的差异,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主管单位和有权审批部门有所不同。例如:(1)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医疗机构。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医疗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或登记批复文件中记载的卫生部门,登记主管部门为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的民政部门;(2)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学校。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学校的主管部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或登记批复文件中记载的教育部门,登记主管部门为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的民政部门。


3.捐赠事项


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之前,1999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是否需要进行捐赠并不十分明确,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规定捐款内容及计算方式、捐款义务主体、受捐款主体的范围及要求,实践中主要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确定。部分案例对于在《民法总则》生效前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剩余财产处理的,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参照社会团体被注销后,剩余财产应移交给同类其他非营利性组织,用于社会公益事业进行处理。


关于捐款财产内容及计算方式,相关案例中民办非企业单位改制捐款金额=经清算审计的净资产—测算的举办人出资额及奖励,并且上述捐赠金额经由业务主管部门、登记部门出具证明/确认文件,确认捐赠的合规性。


关于实际捐赠主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注销时剩余财产若进行捐赠,其捐赠义务人没有明确规定,如根据相关证明文件或确认文件,可参照适用社会团体相关法律、法规的,亦未明确注销时剩余财产捐赠义务人。实践中,部分案例通过梳理分析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份额持有人及持有出资份额情况确认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并将其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时剩余财产捐赠义务人,同时通过摘引相关部门和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涉及清算结论的申请及审批文件中的结论性意见作为上述捐赠义务人认定的补充支撑和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前,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注销时是否必须捐赠存在规则上灵活处理的空间,例如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第(十六)条规定,“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而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后,特别是几乎将《民法总则》全盘吸收的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则将上述灵活处理的空间几乎封死,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第九十五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上述规定的非营利法人之一,在《民法总则》《民法典》生效后,其剩余财产的处理方式已明确,应作为非营利法人的财产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即用于公益目的或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法人。


(三)业务往来、利益输送或特殊利益安排问题


拟IPO企业如存在设立/投资/兴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因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等特征,监管部门通常会对发行人关联方及客户、供应商与民办非企业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资金或业务往来、是否存在为发行人承担成本、利益输送及其他利益安排等问题进行重点关注。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考量


1.规定层面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七条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根据上述,合并报表合并范围以控制为基础,控制的特征是享有可变回报、能运用权力影响回报。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根据上述,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与非营利法人具有相似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及资产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进行分配。


可见,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进行利润分配,投资人(拟IPO企业)无法从民办非企业单位享有可变回报,因此,从规定层面来看,并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的合并报表的前提条件。


2.案例层面


晶奇网络、凌志软件、中芯国际等案例中,监管机构均问及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能够合并财务报表”“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并表的原因及合理性”等问题,但各案例对是否合并报表的处理及考虑不尽相同。


(1)未纳入合并报表


晶奇网络未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合并报表,主要的考虑因素是理事会席位仅占其一,对理事会决议影响有限,无法控制重大决策,不享有主导权力,无法获取可变回报。


(2)纳入合并报表


凌志软件、中芯国际则均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其将所享有的“可变回报”进行了灵活的解释。(1)凌志软件。说明凌志软件系唯一出资主体和举办方,该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为凌志软件提供培训服务,带来经济价值,且有能力运用权力影响回报,从而对其事实上享有“可变回报”,也即将凌志软件将其所能享有的培训服务、经济价值拓宽解释为“可变回报”,而不仅限于利润分配;(2)中芯国际。说明中芯国际享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控制及可变回报,控制力体现在机构组成、重大经营决策权的控制、经营用地系中芯国际租赁取得等,可变回报体现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从事的各项活动为中芯国际为员工提供的间接福利,从而实现中芯国际留存人才所享有的可变回报。


可见,合并报表前提之享有“可变回报”可结合公司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实际业务情况进行多维度的理解,一般将对发行人所能产生价值的服务、事物理解为“可变回报”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小结


鉴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殊性,拟IPO企业在上市过程中如存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关注其从“出生”至“消亡”的整个过程,对于监管审核过程中频繁问及的基本情况及历史沿革、合法合规性、改制程序和捐赠事项、关联往来及利益输送情况及是否能将其纳入发行人合并报表等问题均应当重点关注并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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