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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财务顾问费相关案件裁判思路解析及风险防范

发布时间:2021.11.23 来源: 浏览量:12219

财务顾问服务在当前中国投融资领域所扮演的角色正在越来越重要,其作用也从单纯的推荐类业务,转向了对企业和投资方的全面增值服务。与之相伴,财务顾问费的相关争议也从未止息,近年来,财务顾问费纠纷更是呈现频发的状态,本文梳理了财富顾问合同的性质及部分裁判思路,并提供了一些风险防范措施,以供参考。



一、财务顾问合同的分类及影响



根据融资交易类型的不同,财务顾问费用可以分为基于股权融资交易产生的财务顾问费和基于债权融资交易的财务顾问费;而根据收取财务顾问费的法律关系和合同类型,又可分为基于居间合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和基于服务合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以及同时包含居间和服务两种性质合同所收取的财务顾问费。


但实践中财务顾问费的基础合同通常都并非是以居间合同或服务合同命名,而是概称为财务顾问合同,因此,如何区分和判定一份财务顾问合同究竟是何性质,既关系到提起诉讼时案由的选取,更牵涉到审判过程中举证责任的不同,甚至是最终法院裁判是否应该支付该笔费用的依据,可以说是财务顾问费用纠纷中的一个重点。


根据审判实践和相关理论,要判定一份财务顾问合同应属何种性质,可以从以下两种解释方式来判断:一是文义解释,如协议中明确使用了诸如“成功费”、或“居间成功”等词语,则法院通常倾向于认定该财务顾问合同的性质为居间合同,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01民终9988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高泉公司与被上诉人智虫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里多次出现“居间”及“成功费”的字样,法院依此判决,认定诉涉《财务顾问协议》具备居间合同的性质;二是目的解释,通过仔细阅读协议的内容,如果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一方向融资方/服务相对方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进而服务相对方支付报酬,则法院通常倾向于认定该财务顾问合同的性质为居间合同,如在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闽09民终305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银湾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及贺某签订了《新三板股权转让财务顾问协议》,法院认定该协议是秦某、贺某向银湾物业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银湾物业公司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性质应确定为居间合同。虽然本案的财务顾问服务相对方寻求的是收购机会而非融资机会,但协议的内核仍然是一方作为中介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另一方据此支付报酬。


实践中,两种不同关系的认定,在于如果该协议被认定为居间合同,则当财务顾问服务与最终融资成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那么财务顾问服务方通常无权收取财务顾问费,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9)京民终584号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人婓泉事务所与被上诉人康得公司签订的《2017财务顾问协议》中,斐泉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康得公司2018PPN002项目中,斐泉事务所提供了一些销售服务,但无法证明是其提供的服务促使康得公司2018PPN002项目获得了8亿元的授信额度,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斐泉事务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康得公司支付2018PPN002项目顾问服务费及滞纳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正确”;反之,如果该协议被认定为服务合同,则无论财务顾问服务与融资成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财务顾问服务方都有权收取费用。甚至即便融资方没有融资成功,财务顾问服务方仍有权收取费用,但要注意的是,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财务顾问协议中,仅仅约定了财务顾问服务提供方提供的服务是诸如“推荐投资方”、“尽力促成交易”,而不存在其他如公司治理、股权结构调整、尽职调查、准备市场推介文件,财务诊断之类的服务内容,则易被法院认定为“没有收取相关财务顾问费用的事实依据”或“财务顾问服务没有实质内容”,因而不支持财务顾问费用的收取。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最高法民申1090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法认为诉争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没有实质性内容,收取顾问费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财务顾问协议兼有居间和服务两种性质时,如协议中明确了两类服务分别对应的价款,则依照协议约定即可;但通常而言,协议中并不会如此细致的进行约定,此时法院通常会根据实际的工作内容,对两种工作进行价值上的区分,结合协议约定的总价,进而酌定不同性质工作所应对应具体价款并进行裁判,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民二终字第16号居间及财务顾问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鉴于本案财务顾问协议兼具财务顾问性质,在置信集团公司成功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过程中,东方高圣公司以置信集团公司财务顾问的身份,履行了协助置信集团公司与战略投资者的交流和沟通,对置信集团公司和战略投资者的合作提供了顾问意见等义务,为置信集团公司了解、掌握自身状况,明确其市场定位。因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经该院审委会决定酌情确定由置信集团公司支付东方高圣公司相应的工作报酬300万元,并无不当”。



二、财务顾问费纠纷的举证责任



财务顾问合同仅约定推荐投资者并促成交易时,财务顾问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交财务顾问合同、投资方的基本信息、与投资方沟通的记录、财务顾问向目标公司推荐的信函或其他记录、财务顾问与目标公司的沟通记录、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署的交易文件、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沟通记录、投资款入账记录等;财务顾问合同仅约定提供公司治理服务时,财务顾问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财务顾问合同、提供公司治理服务的工作过程记录及工作成果、沟通记录、治理前后对比情况、社会评价显著提高的报道或行业评价(如有);当财务顾问合同同时约定上述两类工作内容时,财务顾问除提交上述全部证据材料外,还应重点举证说明两类工作分别对应的合同价款或确定方式。



三、财务顾问费问题的风险防范



基于以上分析,无论是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一方,还是接受财务顾问服务的一方,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本文提供如下部分防范措施以供参考,由于在产生纠纷和争议时,双方往往是相互对立的立场,因此同一项防范措施可以根据立场的不同选择恰当的方式来进行应用。


1、财务顾问合同的签订问题


从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一方而言,签署一份排他性的财务顾问合同对该方是非常有利的。如协议可约定该笔融资仅由合同中的财务顾问服务提供方一方进行服务,融资方不得另行委托他人就同一笔融资业务进行相同或相似类型的服务;或者约定如融资方自行找到投资方,则应在融资方与投资方洽谈伊始时,就通知服务提供方,否则服务提供方可因付出的工作时间、精力等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亦或者是约定协议一经签署,即视为服务提供方已完成相关服务。但要注意的是,最后一种方法存在被法院认为质价不相符,即服务质量与服务对价不匹配进而不被支持的风险。


从融资方而言,不仅应该避免签署排他性的财务顾问合同,即合同中约定,无论是融资方自身还是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寻找到了合适的投资方并进行合作,则无需支付服务提供方任何价款;或者明确约定,合同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的价款属于“成功费”等性质的费用,只有服务提供方所寻找到的投资方与融资方完成交易,融资方方可支付对应价款。


2、财务顾问合同的时间问题


对于服务提供方而言,财务顾问合同的签署时间往往关系到法院认定该财务顾问协议是否真实合理,即若财务顾问协议与融资协议同时签署,甚至晚于融资协议签署,则财务顾问合同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会被质疑。


而对于融资方而言,财务顾问合同的服务期限则是更为关键的问题,固定一个明确的服务期限,显然风险要远远小于无固定期限的财务顾问合同,进而避免服务提供方已放弃提供服务较长一段时间后,融资方又从其他渠道与服务提供方曾提及的投资方或投资方的关联方达成合同时,服务提供方以此要求融资方支付服务费的情况。


3、关联方问题


在实践中,可能存在服务提供方推介的投资方并未与融资方达成合作,而是服务提供方推介的投资方的关联方与融资方最终形成合作。此时就要关注最终合作的实质上的来源为何,具体而言,对于服务提供方而言,如果是服务提供方通过推介的投资方,进而影响到经推介投资方的关联方对融资方产生了关注,并进行了合作,则服务提供方应事先准备相应的证据,并可要求推介的投资方和实质的投资方(即推介投资方的关联方)共同出具声明,以证明服务提供方完成了财务顾问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


反之,对于融资方而言,如果确系自己或财务顾问合同外的第三方联系到了实质的投资方并最终达成合作,与财务顾问提供方无关,则在发现实质投资方与财务顾问推介的投资方有关联关系时,就应提早准备证据,包括与实质投资方产生联系及沟通的全过程的证明,有必要时亦可请求实质投资方及第三方(如有)出具声明,表明融资方与实质投资方的合作与服务提供方无关。


4、其他问题


此外,对于服务提供方而言,还应避免出现将投资回报与顾问服务费混淆的问题,即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出现以顾问费、咨询费的名义向投资方或投资方指定的第三方(尤其是恰好是服务提供方)支付价款的情况,这会给法院对于两笔不同顾问费的性质甄别产生困难,甚至影响真正服务顾问费用的实现。



四、收取财务顾问费的其它法律风险



除了民事方面的风险外,收取财务顾问费还存在着刑事及行政风险。


刑事风险主要出现在服务提供方的工作人员向融资主体收取财务顾问费时,可能根据身份的不同构成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中,法院就认定赵某在任职期间通过为项目融资提供帮助,以“财务顾问费”为名收取好处费;构成受贿罪;若由机构收取,而其中的工作人员将之纳为己有后,则该工作人员可能根据身份不同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行政风险主要针对的是金融机构或商业银行,这类风险是特定机构之于特定监管政策下的风险,如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工作分工》第30条规定:“除银团贷款外,禁止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开展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检查。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要求商业银行收费必须“质价相符”以及不得与贷款捆绑收费。该文件附件还以案例形式列举了质价不符或捆绑收费的具体情形,包括:实际未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服务内容没有针对性;财务顾问服务没有实质内容;财务顾问方案大幅雷同;服务记录造假等。


若融资方发现服务提供方触犯了相关政策规定,则可能向相关的监管部门举报,则服务提供方不仅在收取费用上面临重重困难,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


综上所述,财务顾问费的收取虽然是投融资领域中的常见经济活动,但其中蕴含的风险却不可小觑。如要防范风险或在此问题的纠纷中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要在签订相关合同时,斟酌词句,厘清基础合同的真实性质;其次要以真实的服务或居间行为作为基础,并注意留存证据,尽量做到工作必留痕,以免在出现争议时,陷入举证不能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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